陕西新一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新一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民终695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陕西新一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伞塔路6号金玉人家小区4号楼202室。
法定代表人年春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红刚,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65年2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南江县。
委托代理人李欢欢,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飞,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陕西新一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上诉人陕西新一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9)陕0103民初1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然人年小铜与陕西新一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2016年7月28日,年小铜以陕西新一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西安泽天物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三桥镇建材市场库房维修合同,后年小铜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责任的自然人冯杰,***系冯杰招用在该工地务工。2016年8月15日,***在三桥镇三桥建材市场拆除旧石棉瓦,更换彩钢瓦的安装过程中,不慎从屋顶摔落致伤,随后被送往武警工程大学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1、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脊髓神经损伤;2、继发性腰椎管狭窄;3、盆骨骨折;4、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5、跟骨粉碎性、足舟状骨折;6、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7、第4肋骨骨折(右);8、胸骨骨折;9、多处软组织损伤;10、胫后肌断裂(右)。***住院共计47天,受伤后未再到岗工作。2017年5月15日,西安市碑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碑人社工决【2017】第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陕西新一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12月22日,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2017)陕71行终793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该工伤认定结论。2018年2月2日,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西安市劳鉴【2018】年02020217号鉴定书,鉴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对该鉴定结果不服,向陕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2018年5月4日,陕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陕劳鉴【2018】25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为六级伤残。***的月工资为5801元。2015年西安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3193元,月平均工资为5266元。
***因本案劳动争议向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8年10月19日作出碑劳仲案字(2018)第482号仲裁裁决。陕西新一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陕西新一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陕西新一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工伤待遇损失。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在三桥镇三桥建材市场拆除工程中工作并非由陕西新一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招用,系由该工程转包承包人冯杰招用在该工地务工,***与陕西新一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人身及财产上的隶属关系,依法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由于年小铜与陕西新一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年小铜以陕西新一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了涉案维修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责任的自然人冯杰,故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陕西新一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赔偿***工伤待遇损失,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30元×47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2816元(5801元×1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0586元(5266元×21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0586元(5266元×21个月)。仲裁裁决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金额有误,应予纠正。由于***的停工留薪期不确定,陕西新一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由于陕西新一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用工关系,仲裁裁决确认双方之间的用工关系于2016年10月18日解除有误,对该项裁决依法不予确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陕西新一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281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058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0586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陕西新一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陕西新一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陕西新一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月工资为5801元认定错误。***月工资应为4741元。故请求:撤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9)陕0103民初184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陕西新一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不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80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281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058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0586元,以上工伤待遇合计332681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陕西新一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认为一审判决除未支持***停工留薪期工资外,其余认定事实均准确无误。请求驳回上诉人陕西新一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上诉请求称改判支持其停工留薪期工资69612元。理由是:一审判决未支持其停工留薪期工资错误。***应享有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
被上诉人陕西新一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其上诉,支持陕西新一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二审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向本院提供其于2019年4月12日取得的《西安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鉴定确认表》,证明***自2016年8月15日至2017年8月14日享有停工留薪期12个月。本院依法认定***自2016年8月15日至2017年8月14日享有停工留薪期12个月。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工负伤,理应按照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有工伤保险待遇。陕西新一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工伤保险代偿责任。陕西新一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一审计算***工伤保险待遇依据错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月薪为4741元,本院对陕西新一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已经生效判决书认定的西安市碑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碑人社工决【2017】45号认定工伤结论书,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确定陕西新一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30元×47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2816元(5801元×1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0586元(5266元×21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0586元(5266元×21个月)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故陕西新一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西安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鉴定确认表》,证明其自2016年8月15日至2017年8月14日享有停工留薪期12个月,***在职期间月收入为5801元,其十二个月停工留薪期经核算应为69612元。故本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9)陕0103民初1849号民事判决;
二、陕西新一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持***停工留薪期工资69612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由陕西新一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娟
审 判 员  姜 华
审 判 员  陈洁婷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姜海燕
书 记 员  王利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