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03民初1849号
原告:陕西新一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年春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刚,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四川省南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欢欢,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哲,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陕西新一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刚、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欢欢、李仁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新一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不予赔偿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80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281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058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0586元,以上工伤待遇合计33268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从未签订过任何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实际用工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也没有在原告处受伤,被告无需赔偿原告工伤待遇。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不能成立,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工伤待遇。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已经确定被告属于工伤六级伤残。被告按照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享受工伤待遇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提起诉讼是为了拖延时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停工留薪期,由于被告未提交停工留薪期的鉴定结果,仲裁裁决认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63天没有依据,对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依法不予确认;2、被告称其在工地的月收入为6000元无证据证明,参照被告工作当年度(2016年)西安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9611元,依法认定被告的月工资为5801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然人年小铜与原告之间存在挂靠关系,2016年7月28日,年小铜以原告名义与西安XX镇XX市场XX房维修合同,后年小铜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责任的自然人冯杰,被告系冯杰招用在该工地务工。2016年8月15日,被告在XX镇XX市场拆除旧石棉瓦,更换彩钢瓦的安装过程中,不慎从屋顶摔落致伤,随后被送往武警工程大学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1、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脊髓神经损伤;2、继发性腰椎管狭窄;3、盆骨骨折;4、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5、跟骨粉碎性、足舟状骨折;6、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7、第4肋骨骨折(右);8、胸骨骨折;9、多处软组织损伤;10、胫后肌断裂(右)。被告住院共计47天,受伤后未再到岗工作。2017年5月15日,西安市碑林区XX社工决【2017】第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12月22日,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2017)陕71行終793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该工伤认定结论。2018年2月2日,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西安市劳鉴【2018】年02020217号鉴定书,鉴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被告对该鉴定结果不服,向陕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2018年5月4日,陕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陕劳鉴【2018】25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为六级伤残。被告的月工资为5801元。2015年西安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3193元,月平均工资为5266元。
被告因本案劳动争议向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8年10月19日作出碑劳仲案字(2018)第482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是否应当赔偿被告工伤待遇损失。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在XX镇XX市场拆除工程中工作并非由原告招用,系由该工程转包承包人冯杰招用在该工地务工,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人身及财产上的隶属关系,依法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由于年小铜与原告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年小铜以原告名义承包了涉案维修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责任的自然人冯杰,故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原告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赔偿被告工伤待遇损失,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30元×47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2816元(5801元×1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0586元(5266元×21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0586元(5266元×21个月)。仲裁裁决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金额有误,应予纠正。由于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不确定,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由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用工关系,仲裁裁决确认双方之间的用工关系于2016年10月18日解除有误,对该项裁决依法不予确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陕西新一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281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058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05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叶
人民陪审员 刘 华
人民陪审员 单军田
二O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金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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