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陕71行终7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新一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伞塔路6号金玉人家小区4号楼202室。
法定代表人年春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碑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院门27号院。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姜一曲,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新一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一公司)因诉西安市碑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碑林区***)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7)陕7102行初12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案外人年某某与原告陕西新一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2016年7月28日年某某以原告名义与西安天泽物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库房维修合同,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冯某,冯某叫第三人***到工地务工。2016年8月15日***在三桥镇三桥建材市场拆除旧石棉瓦,更换彩钢瓦的安装过程中,不慎从屋顶摔落致伤。后经武警工程大学医院治疗,2016年8月23日诊断证明书诊断为:1.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脊髓神经损伤;2.继发性腰椎管狭窄;3.骨盆骨折;4.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5.跟骨粉碎性、足舟状骨骨折;6.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7.第4肋骨骨折(右);8.胸骨骨折;9.多处软组织损伤;10.***断裂(右)。2017年5月4日,被告受理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认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7年5月15日被告作出了碑人社决(2017)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7年5月15日、5月16日向第三人及原告进行了送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西安市碑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是否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项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案外人年某某以原告名义与西安天泽物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库房维修合同,后来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冯某,冯某雇佣第三人***到工地干活。而冯某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第三人***在三桥镇三桥建材市场拆除旧石棉瓦,更换彩钢瓦的安装过程中,不慎从屋顶摔落致伤,应由陕西新一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西安市碑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对***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陕西新一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新一公司上诉称:1、第三人和案外人存在雇佣关系,其受伤后应当依法直接提起民事诉讼,不应直接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2、年某某挂靠其公司承揽工程,但其并未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及《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项规定明显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7)陕7102行初1238号行政判决书;2、撤销碑林区***碑人社(2017)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碑林区***答辩称:其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正确,认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经过一审庭审示证、质证,二审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碑林区***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在从事西安天泽物业有限公司位于三桥建材市场库房的屋顶维修工程中,不慎从屋顶摔落致伤,属于上述《条例》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项之规定,本案中,案外人年某某挂靠于上诉人新一公司,并以上诉人名义与西安天泽物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库房维修合同,后来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冯某,该自然人冯某招用的本案原审第三人***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受伤,新一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据此,被上诉人碑林区***依法履行调查职责后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无不当。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陕西新一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高洁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惠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