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106执异32号
申请人:**,男,汉族,住址辽宁省辽中县刘二堡镇。
公民身份号码:2101221972********。
申请执行人:辽中县***工备件机械厂,住所地辽中县辽中镇西环街平安巷。
负责人,**
被执行人: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央大街。
法代表人:曲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辽中县***工备件机械厂与被执行人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请求将其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辽中县***工备件机械厂与被执行人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辽中县***工备件机械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辽中县***工备件机械厂于2017年2月14日注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终止因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终止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申请人**作为辽中县***工备件机械厂的经营者请求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本院查明,辽中县***工备件机械厂与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辽0106民初第440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如下:“一、被告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共给付原告辽中县***工备件机械厂19440元,被告于2016年3月25日前给付原告10000元,剩余款项9440元被告于2016年5月25日前给付完毕;二其它无纠纷。”
另查明,辽中县***工备件机械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于2017年2月14日注销。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终止,因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终止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申请执行人辽中县***工备件机械厂在执行过程中注销,申请人**作为辽中县***工备件机械厂的经营者具有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主体的资格,故对第三人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为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书,复议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金阳
人民陪审员 郝 军
人民陪审员 吴丽君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瑞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