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

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沈阳智兴公路材料实验站对外追收债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初41号
原告: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诉讼代表人:李景祥,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红军,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沈阳智兴公路材料实验站,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韩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利,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浓,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智兴公路材料实验站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红军,被告沈阳智兴公路材料实验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设备余款428,000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4.65%核算支付利息19,902元,合计人民币447,902元;2.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09年4月15日,原告与沈阳市于洪区公路管理处签订合同编号为:B2009-002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购买凯帆牌沥青混凝土拌和设备KFM.LB3000型一套,合同总金额为肆佰玖拾贰万叁仟元整(小写4,923,000元)。原告已经全部履行合同义务,该设备优良已经验收并运行良好。沈阳市于洪区公路管理处已经给付合同价款200万元整,截止2009年12月10日尚欠292.3万元整。因沈阳市于洪区公路管理机构调整,该设备划拨给被告(沈阳智兴公路材料实验站),应沈阳市于洪区公路管理处请求开具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直接开具给调整后的单位。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为沈阳北方交通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关联企业,发票由该企业直接开具。并于2009年12月12日签订四方《补充协议》,债权方为: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债务方为:沈阳智兴公路材料实验站。从2009年12月开始至2016年3月止,被告共给付原告设备款249.5万元,余款42.8万元至今未给付原告。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以支付,现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剩余的设备款428,000元人民币,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4.65%核算,支付利息19,902元,同时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阳智兴公路材料实验站辩称:答辩人实际已履行完毕,对被答辩人不负有给付义务,没有拖欠设备款,更无需支付利息。具体理由如下:根据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其余设备余款192.3万元于第二年买受人用沥青混合料置换方式向出卖人支付和进行差额抵扣”,价格以双方协商后的价格为准,另行签订置换合同。实际涉案设备的价款中,192.3万元不是货币数额,而是沥青混合料在当时市场价格按协商后的优惠价格,也就是说,约定的置换付款方式与金钱给付的区别,体现在置换付款包含了沥青混合料的利润差额。沥青混合料不同于其他可储存的成品,需按被答辩人要求的用料时间、根据具体工程进度来制作后提供,但被答辩人违反合同约定,一直未与答辩人签订置换合同、协商置换沥青混合料价款,使得答辩人无法按合同约定结算货款,系被答辩人违约。如前所述,答辩人无法按合同履行,但答辩人同样不想拖欠货款,按照合同约定的“第二年”即2010年的沥青混合料市场价格,扣除利润额差价后付给被答辩人,因此,产生被答辩人诉请的所谓“设备余款”不成立。综上所述,根据公平原则,结合合同条款的相关约定,为维护交易的稳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两页,《补充协议》一页,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双方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且原告已履行合同全部义务,《补充协议》确定了合同主体为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和沈阳智兴公路材料实验站;2.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张,证明依法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履行前面约定的给付义务后,履行了部分沥青款项的支付义务,推定了被告已履行了交付沥青料的货款义务;3.沈阳市于洪区公路管理处明细账一页,沈阳智兴公路材料实验站明细账两页,证明双方买卖合同正常履行阶段;4.催款函一页,接收催款函回执单一页,证明剩余设备款未按合同履行的催要。5.谈话光碟一个,整理的书面材料一份,证明被告对欠原告的42.8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
被告沈阳智兴公路材料实验站质证意见:针对1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无法证实原告已经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事实上,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与被告协商192.3万元设备款项,按照沥青混合料置换的方式进行价款差额抵扣,因此产生本案诉讼。针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开具了发票,不能证明被告的履行问题,更无法证实被告改变其后沥青混合料付款方式。针对证据3,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被告现已付的货款数额没有异议,但不能证实被告尚欠42.8万元,因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现支付的货币数额是与沥青混合料的价值相一致的,也就是履行完毕货款给付义务,没有欠付的货款。针对证据4,回执单真实性有异议,未加盖被告公章,催款函也仅能说明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但不代表存在欠付的货款。针对证据5,无法证实被告认可欠付42.8万元,反而说明被告已经多次与原告就设备款项中192.3万元的支付进行多次协商,恰是因原告违反合同约定不接受沥青混合料,所以被告让原告选择两种方式或者是原告将150余万元返还被告后,被告仍按照合同履行,及用沥青置换或者按沥青市场价格扣除利润后,按照实际成本以货币方式支付,也就是目前被告所支付的数额。在录音中有体现,原告曾经也让被告出过材料,说明按照当时也就是2010年的价格按市场价格要多少钱利润是多少,表示双方实际对后续150万元的货款尾款也是认可的。
被告沈阳智兴公路材料实验站提交了以下证据:2010年沥青混凝土成本核算表,发票七张。证明2010年沥青混凝土的成本构成,以及不同型号的市场单价,证实:以货物置换的方式价款构成中包含着货物的利润额,如改变付款方式应当相应扣除。
原告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增值税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对2010年沥青混凝土成本核算表真实性有异议,2010年沥青混凝土成本核算表是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不认可。对发票证明内容和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提供的数额与沥青的差价有直接关系,更不能凭此证据证明被告完成了付款义务,所以对其关联性和合法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案质证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4月15日,原告与沈阳市于洪区公路管理处签订合同编号为:B2009-002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沈阳市于洪区公路管理处购买原告凯帆牌沥青混凝土拌和设备KFM.LB3000型一套,合同总金额为492.3万元。合同第八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1.合同签订7日内2009年4月22日前,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100万元作为设备预付款,款到合同开始执行;设备调试出料前买受人再向出卖人支付100万元设备款。在2009年12月20日之前,买受人再向出卖人支付100万元设备款,其余设备余款192.3万元于第二年买受人用沥青混合料置换方式向出卖人支付和进行价款差额抵扣(沥青混合料价格为当时市场价格,买受人保证按优惠价格向出卖人支付沥青混合料,价格以买受人与出卖人双方协商后的价格为准,双方另行签订置换合同。对买卖双方沥青混合料置换过程中发生的用料时间、工程进度等问题买卖双方协商解决)。2.当设备全部货款付清给出卖人后,合同设备的归属权正式移交买受人所有;在设备货款未付清给出卖人以前,买受人对该设备不许转租、转卖或者抵押。
原、被告双方对设备已经交付没有异议。被告自认关于用沥青混合料抵货款,因双方没有协商一致,没有签订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被告又实际给付货款149.5万元。原告自认2009年12月之前收到设备款200万元,从2009年12月开始到2016年3月止收到被告给付的设备款249.5万元,共计收到设备款449.5万元,尚欠设备款42.8万元。
另查明,2009年12月12日,原告、沈阳北方交通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区公路管理处及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沈阳北方交通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已全部履行合同义务,该设备优良已验收,并运行良好。沈阳市于洪区公路管理处已给付合同价款200万元整。截止2019年12月10日尚欠292.3万元。因沈阳市于洪区公路管理机构调整,该设备划拨给被告,应沈阳市于洪区公路管理处请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直接开具给调整后的单位。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为沈阳北方交通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制造企业,发票由该企业直接开具。
2017年4月28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原告进入破产重整程序。
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设备款42.8万元至今未给付原告,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以支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剩余的设备款42.8万元人民币,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4.65%核算,支付利息19,902元,同时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业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付款凭证等证据材料,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09年4月15日原告与沈阳市于洪区公路管理处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2009年12月12日原告、沈阳北方交通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区公路管理处及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
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理解《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用沥青混合料置换方式向出卖人支付和进行差额抵扣。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其余设备余款192.3万元于第二年买受人用沥青混合料置换方式向出卖人支付和进行差额抵扣,价格以双方协商后的价格为准,另行签订置换合同。被告确认关于用沥青混合料抵货款因双方没有协商一致,没有签订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被告又实际给付货款149.5万元。因此,用沥青混合料抵货款需要双方进行协商一致并签订置换合同。被告在双方未协商一致,没有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又以货币形式向原告支付设备款,视为双方对原合同支付方式的变更,现双方对已付款额449.5万元均无异议,被告在已经使用设备并经验收运行良好的情况下,有义务支付原告尚欠设备款42.8万元。故原告给付设备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实际案涉设备的价款中,192.3万元不是货币数额,而是沥青混合料在当时市场价格按协商后的优惠价格,也就是说,约定的置换付款方式与金钱给付的区别,体现在置换付款包含了沥青混合料的利润差额的抗辩,与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原、被告用沥青混合料抵扣设备款没有约定协商的期间,截止到起诉之日,双方依旧没有协商成功,但考虑到双方合同中约定了用沥青混合料抵扣设备款的意思初衷,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法定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更为合理。因此,原告要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4.65%核算,支付利息19,902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智兴公路材料实验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设备款42.8万元。
二、被告沈阳智兴公路材料实验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设备款42.8万元的利息(从2021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沈阳智兴公路材料实验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19元,由被告沈阳智兴公路材料实验站负担7217.1元,由原告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负担801.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沈阳智兴公路材料实验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银华
审 判 员  于 雪
人民陪审员  杜宜卓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斯童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