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民终135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央大街16号。
法定代表人:李景祥,该公司破产重整管理人小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红军,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91民初1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一审庭审陈述,其于2015年12月为上诉人办理劳动合同解除手续并停缴了社会保险,上诉人则主张本人于2019年9月向被上诉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情形下,一审认定双方于2015年7月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缺乏充分依据。鉴于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间的认定涉及劳动关系项下多项权益,故将本案发回重审,就相关事实进一步审查,并依法对当事人的诉请进行裁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91民初112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马晨光
审 判 员 刘风霞
审 判 员 郝梦思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 斌
书 记 员 马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