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

某某与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91民初1124号
原告:***,男,196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被告: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景祥,该公司破产重整管理人小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红军,男,196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交通”)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北方交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单位支付2015年1月5月6月拖欠工资7千元;2.请求判令个人垫付的养老保险赔偿5万元;3.请求判令个人垫付的医疗保险赔偿14,898元。事实和理由:2008年1月入厂,工作至2015年7月单位停产放假,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5年1月、5月、6月拖欠工资,单位从2014年10月以后拖欠保险,单位交社会保险是法定义务,单位欠交的保险我已垫付,找单位几次也没结果,现要求单位赔偿,请法官支持。
被告北方交通辩称,被告已经支付了2015年6月之前的所有工资,故原告提出的支付拖欠工资没有事实及理由。被告认为原告在未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未到公司上班,由此造成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后果,被告无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1月1日入职被告处。2007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被告安排原告从事生产岗位工作。2011年1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被告安排原告从事生产岗位工作。自2015年7月起,原告未再出勤。2015年12月,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停保手续。
另查明,2017年4月19日,泰安艺群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北方交通重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并符合重整条件为由,向法院申请对北方交通重工进行破产重组,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2017)辽01破申5号民事裁定书,受理泰安艺群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北方交通重工的重整申请,同时指定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清算组担任北方交通重工的管理人。
又查明,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5月、6月的工资,且未为原告缴纳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的养老保险。
再查明,原、被告因拖欠工资、个人垫付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用等事宜发生争议,原告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沈开劳人仲不字﹝2020﹞59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的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书、变动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辽宁省社会保险费专用收款收据、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登记单、沈阳市社会医疗保险和剩余保险参保人员个人权益信息证明、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自2015年7月起,被告停发原告工资,原告亦未再出勤上班,双方已互不履行劳动权利、义务,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原告主张其未再出勤上班是因为被告通知其放假,被告则主张原告因自身原因未再出勤上班,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认定被告提出与原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为宜。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协商一致于2015年7月解除劳动合同。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5月、6月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2015年1月、5月、6月工资,并提供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予以佐证。被告主张已经支付原告2015年1月的工资,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2015年3月之后因原告未出勤上班,不应当支付工资,但其在庭审中认可原告于2015年7月离职,故被告的该主张与其陈述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5年1月、5月、6月的工资。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300元,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资6900元(2300元×3个月)。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养老保险费用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之规定,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全额、及时缴纳养老保险,故原告自行补缴的其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用,被告应予支付。被告在原告工资中已经扣除了社会保险费用个人承担部分,但被告欠付原告2015年1月、5月、6月三个月工资中的社会保险费用个人承担部分未扣除,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自行垫付的养老保险费用企业承担部分6676.24元,个人承担部分2967.22元,共计9643.46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医疗保险费用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沈阳市社会保险医疗和生育保险参保人员个人权益信息证明可知,被告并未欠付原告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的医疗保险费用,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请求确认变动通知单里变动原因:中止合同是单位向社会保险局上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享有被告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工资6900元;
二、确认原告***享有被告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垫付养老保险费用9643.4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霁阳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程 蕊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