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乐民一初字第845号
原告杨胜康,男,196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乐业县逻沙乡黄龙村甘炳屯。
委托代理人陆毅(特别授权代理),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业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乐业县同乐镇三乐街071号。
法定代表人杨宗义,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善刚(特别授权代理),乐业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胜康诉被告乐业县建筑工程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育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璇璇、人民陪审员覃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黎燕娜担任记录。原告杨胜康的委托代理人陆毅、被告乐业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善刚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胜康、被告乐业县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因事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胜康诉称,2012年7月,原告受聘于被告从事家庭水柜建筑工作,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原告的工作任务为建筑两个60立方米的水柜,工期为六个月,即从20⒓年7月至2012午12月,所有建筑材料均由被告购置,原告负责施工,劳动报酬为每月1500元。2012午11月29日,被告安排原告到乐业县逻沙乡黄龙村为被告的家庭水柜项目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毛雨天施工,现场湿滑,原告不慎从5米高的施工水柜顶上滑落地上受伤。经乐业县人民医院确诊,原告双手腕骨骨折,头部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至2012年12月5日,因没有钱继续治疗,只好出院回家找草药自行治疗。现在原告受伤的双手仍不能进行正常的生产劳动。虽然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完全按照被告的要求从事水柜建筑施工,服从被告的管理,原告完成两个水柜的建筑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后(即共6个月),被告共支付给原告9000元钱劳动报酬。2013年10月8日,原告向乐业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该劳动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劳动关系争议为由裁定不子受理。原告不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向法庭举出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电脑咨询单(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乐业县建筑工程公司具备法人资格,是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机构,具备用工主体资格。
3、2012年12月6日乐业县建筑工程公司“证明”(复印件),y以此证明原告是为被告建水柜而受伤。
4、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询问笔录”(复印件),原告自述其于2012年11月29日受伤是为被告建水柜受的伤。
5、收款收据(工资单)(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支付2012年8-10月份工资情况。
6、乐业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住院患者费用清单(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后,到乐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过。
7、现场照片(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受伤是为被告建水柜受伤。
8、人身险赔偿申请书,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已保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偿,是为被告建水柜而得到的保险赔偿。
9、乐业县扶贫办、黄龙村居民委员会与被告签订的“家庭水柜建设工程合同书”(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具有建筑资质,具备用工主体资格。
10、乐业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第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此证明原告己申请劳动仲裁。
被告乐业县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原告于2012年11月29日,在砌地头水柜时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劳动劳务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任何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与乐业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及黄龙村民委员会签订“家庭水柜建设工程合同书”是事实,双方约定由被告承包乐业县逻沙乡黄龙村各屯家庭水柜20个,承包总金额240000元,工期从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8月30日,被告公司委托吴通胜提供每个水柜的砂石、钢筋、水泥并负责运到工地,由各户按要求把各家水柜砌好后经验收合格,由被告付给每个水柜2200元手工费,原告家的水柜由原告儿子杨秀远负责承建,已于2012年8月底完工,未见原告去维修、改建、扩建过,原告于2012年11月29日受的伤原因是什么,被告不清楚,与被告无关,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是在砌水柜受伤。退一步来说,既使是原告在砌被告承建的黄龙村家庭水柜受伤,这也与被告无关,因为被告已将黄龙村家庭水柜建设工程承包给吴通胜承建,吴通胜要找谁来砌水柜,那是吴通胜的事,吴通胜又不是被告单位职工,原告在砌水柜过程中,不受被告控制,支配、管理,工钱也由吴通胜支付。原告也从未在被告单位领取过经财务登记核发的工资。因此,原告在砌水柜过程中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至于被告于2012年12月6日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问题,因被告已为黄龙村家庭水柜工程项目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原告为获得保险赔偿,将“证明”打印好后给被告单位办公室人员帮盖章,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不知情,该“证明”被告不予认可。三份“收据”(所谓工资)也是原告给吴通胜帮出具的,被告也不予认可。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和主张向法庭举出如下证据:
1、2013年10月9日乐业县建筑工程公司“声明书”(原件),以此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6日出具“证明”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2、被告代理人询问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调查笔录”(原件),以此证明2012年12月6日,被告出具的“证明”,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3、被告代理人询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业营销服务部姚秀团的“调查笔录”(原件),以此证明2012年12月6日被告出具的“证明”是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打印好后拿到被告处盖章的。
4、2013年10月15日乐业县逻沙乡黄龙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以此证明被告是黄龙村家庭水柜建设承包人,吴通胜是实际施工人,由吴通胜负责建筑材料到工地,由各户自己砌水柜,验收合格的,由吴通胜按每个水柜付手工费2200给各户。
5、2013年10月16日李彦霏的“证明”(原件),以此证明被告是黄龙村家庭水柜建设工程承包人,吴通胜是实称施工人,由吴通胜负责建筑材料到工地,由各户自己砌水柜,验收合格的,由吴通胜按每个水柜付手工费2200元给各户,原告户的家庭水柜已于2012年8月底竣工完毕。
6、原告杨胜康“收条”(3张),以此证明杨胜康也收到建水柜材料。
7、2013年2月20日名“杨胜康”的“领款单”(原件),以此证明杨胜康已领取建水柜手工费2200元。
8、被告申请证人吴通胜出庭作证,证人吴通胜陈述:“乐业县逻沙乡黄龙村家庭水柜建设工程”虽然是被告与乐业县扶贫开发办和黄龙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建设合同,但实际施工人是吴通胜,因吴通胜没有建筑资质,因而挂靠被告单位承包建设,由吴通胜将建水柜所用建筑材料运送到工地,然后由各户投工砌水池,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由吴通胜按每个水池手工费2200元支付给各户。原告杨胜康家庭水柜已于2012年8月底完工,杨胜康已领手工费2200元,原告的三张“收据”(工资单)是假的,因被告已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原告为取保保险赔偿,让吴通胜为其出具三个月工资单,保险公司才受理理赔。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乐业县建筑工程公司对原告庭上举出证据1、2、6、8、9、10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乐业县建筑工程公司对原告杨胜康举出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被告于2012年12月6日出具的“证明”已被法定代表人否定;对原告举出的证据4中有异议,认为华安保险公司询问笔录是原告个人陈述;对原告举出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三份收据(所谓工资单)没有被告盖章,出具人吴通胜也否认;对原告举出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是原告跌伤的“现场照片”还是其他“现场照片”不清楚。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举出的证据3(被告于2012年12月6日出具的“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10月9日已声明该“证明”不是被告单位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告举出的证据3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证据。对于原告举出的证据4(华安保险公司询问原告笔录),是原告个人陈述,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其陈述不能作为认定事实证据。对于原告举出的证据5,没有被告加盖公章,实际施工人吴通胜也否认,因此该据也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证据。对于原告举出的证据7(现场照片),虽然原告未提供原件,但与原告举出的证据6、8互相印证,可以认定原告是在砌水柜受伤的事实。
原告杨胜康对被告乐业县建筑工程公司举出的证据1-8均有异议,认为被告举出的上述证据不真实或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举出的证据1-8来源合法、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证人吴通胜出庭作证,其证言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案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5月30日,乐业县扶贫开发办公室、乐业县逻沙乡黄龙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乐业县建筑工程公司签订《逻沙乡黄龙村家庭水柜建设工程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承包黄龙村各屯家庭水柜建设工程的基础开挖、砌筑、勾缝抹面防渗、盖板等,承包规模为每座60立方共20座,总承包额240000元(不包括群众投资、投劳和集资部分),合同工期为2012年6月11日至2012年8月30日。后吴通胜挂靠被告公司承包该工程,实际工期至2012年12月底才完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吴通胜与各户口头约定,由吴通胜将建水柜所需的砂石、水泥、钢筋等材料运输到工地,由各户自行砌水柜。建成后经验收合格,由吴通胜支付手工费2200元给各户,2012年11月29日,原告在砌水柜时,不慎跌落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11月29日至2012年12月5日在乐业县医院住院治疗并申请华安保险公司理赔。另查明,吴通胜不是被告公司职工,也没有建筑资质。原告也不是被告公司职工,也没有与被告签订任何劳动合同。原告于2013年2月20日已领得砌水柜手工费2200元。2013年10月8日,原告向乐业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10月23日,乐业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的申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范围,遂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13年11月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定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特征,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要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关键是看一方是否存在另一方的监督管理下提供劳动,劳动过程是否存在人身隶属性。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在劳动过程中,劳动者除提供劳动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如考勤、考核)等,成为用人单位内部职工,本案原告是受雇于吴通胜砌水池,不受被告乐业县建筑工程公司的管理、监督、安排。且已领取砌水池手工费2200元。原告提供的三张“收据”不符合被告公司发放给本公司职工工资的规定,且被告及吴通胜也不予认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通知的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必须同时满足该条款规定的三种情形,而本案原告不受被告乐业县建筑工程公司的管理,公司各项规章制度也未适用于原告,原告杨胜康与被告乐业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关系并不同时满足上述条款规定的三种情形。原告虽然基于被告为“黄龙村家庭水柜建设工程”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而获得保险理赔,但,这并不当然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从原告举出的现有证据来看,尚不能证明原告是由被告直接招用并安排工作,原告杨胜康与被告乐业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特征,原告诉请本院确认其与被告乐业县建筑工程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胜康要求确认与被告乐业县建筑工程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己预交5元,限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补交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育平
代理审判员 黄璇璇
人民陪审员 覃 敏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黎燕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