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海南有限公司

**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海南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琼0106民初3594号
原告:**,女,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淑娴,海南昌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海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金贸区金龙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陆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秋妍,该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海南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淑娴、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海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秋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将海口市龙华区金贸中路2号移动通信综合楼18层XX房办证至原告名下;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1年被告为了适应新技术新业务的发展需要及解决员工的住房需要,特向海南省发展计划厅申报金贸移动综合楼工程立项的请示,经研究,海南省发展计划于2001年4月26日作出批复:同意被告在海口市金融贸易区南片(土地证号为:海口市国用(2009)第XXXX号土地使用权,使用面积为7535.99平方米)建设综合楼基建项目,项目建设内容及规模为兴建综合楼建筑面积21950平方米,其中:地下一层为车库......第四层以上为住宅建筑面积13230平方米,项目计划总投资29800000元,建设资金有被告自筹及职工集资解决。被告依法办理了临时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号:建字第海市规证建(2002)BE-0011号)、建筑施工许可证。为解决职工住房问题,2003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房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配售海口市金龙路88号金贸综合楼XXX号房屋,建筑面积148.293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2100元。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为原告缴纳选房保证金20000元后,方可进入选房名单范围,选定房后,已缴纳的保证金转为购房定金,在签订购房合同之日起15日内,需预交房款的50%,之后必须按建房的进度通知分阶段预交房款(被告交付住房时,原告需交齐总房款的98%,被告办好房产证后10个工作日内,交齐余下房款)。合同第十一条特别条款中约定,自签订本购房合同之日起,原告需无条件为被告单位服务5年,自签订本购房合同之日起满5年,被告才发房产证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311415元,被告在涉案房屋竣工验收后于2003年12月1日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也依法办理了综合楼的房屋所有权总证(海口市房权证第XXXX号),但至今仍未原告办理该房屋房产证。签于此,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书》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清购房款的义务,且在合同签订后也无条件为被告单位服务满5年。被告依约应当为原告办理房产证,然时至今日被告仍未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下判。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海南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为解决职工住房问题,2004年起陆续将海口市金贸中路2号移动通信综合楼住房出售给本单位职工,原告与被告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被告积极履行办证义务,已于2012年3月9日相应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分证,截至目前,原告已付清购房款,被告待收齐其他购房者尾款后,再统一办理综合楼的产权过户手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4,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至5,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海南省发展计划厅于2001年4月26日作出批复:同意被告在海口市金贸区金海路本公司土地范围内(证号为:海口市国用(2009)第XXXX号土地使用权,面积为7535.99平方米)建设综合楼基建项目,项目建设内容及规模为兴建综合楼建筑面积21950平方米,其中:地下一层为车库,建筑面积3580平方米;地面第一层为营业和展示厅,建筑面积1714平方米;地面第二、三层为办公用房,建筑面积3426平方米;第四层以上为住宅建筑面积13230平方米,项目计划总投资29800000元,建设资金有被告自筹及职工集资解决。被告办理了临时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号:建字第海市规证建(2002)BE-0011号)、建筑施工许可证。2003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缴纳房款押金20000元。2003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金贸综合楼购房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配售海口市金龙路88号金贸综合楼XX号房屋,建筑面积148.293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2100元,总价款311415元。第四条约定原告缴纳选房保证金20000元后,方可进入选房名单范围,选定房后,已缴纳的保证金转为购房定金,在签订购房合同之日起15日内,需预交房款的50%,之后必须按建房的进度通知分阶段预交房款,被告交付住房时,原告需交齐总房款的98%,被告办好房产证后10个工作日内,交齐余下房款;第六条约定被告应在2003年11月28日前交房给原告;合同第十一条特别条款中约定,自签订本购房合同之日起,原告须无条件为被告单位服务5年,自签订本购房合同之日起满5年,被告发房产证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3年9月10日支付了购房款136000元,2003年11月17日支付了购房款415元,2004年3月31日通过银行贷款支付了155000元。至此原告已向被告付清购房款311415元。被告在涉案房屋竣工验收后于2003年12月1日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居住使用至今。被告于2012年1月30日办理了综合楼的房屋所有权总证(海口市房权证第XXXX号),2012年3月9日办理了涉案房产的房屋所有权分证(海口市房权证第XXXX号)。2018年1月1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已经在被告处工作服务满5年。但至今仍未给原告办理该房屋房产证,原告认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
另查,被告的原名称为海南移动通信有限公司,2006年8月22日变更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海南有限公司。涉案房产的地址名称发生过变化,曾用名称为海口市金贸区金龙路88号和海口市龙华区金贸中路2号,现名称为海口市龙华区金海路6号。现涉案房产的登记地址为海口市××区房。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应确实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确实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在交房后,按合同约定应在2008年8月22日前为原告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其行为已构成及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将涉案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海南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海口市龙华区金贸中路2号移动通信综合楼18层XXX房过户至原告**名下。
案件受理费5971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海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光平
审 判 员  程 序
人民陪审员  林 录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一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