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田林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与广西田林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德保县德明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德民二初字第181号
原告***,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
委托代理人陆承德,广西桂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田林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乐里镇河滨路6号。
法定代表人潘彩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茂峰,男,197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
被告德保县德明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城关镇城北路34号。
法定代表人黄彩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世广,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安晟,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邓业镇,男,197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
原告***与被告广西田林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田林水电建筑安装公司)、德保县德明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明水电开发公司)、邓业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月28日、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承德,被告田林水电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茂峰,被告德明水电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世广,被告邓业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至2013年12月,原告和被告邓业镇签订协议,由原告包工负责建筑被告田林水电建筑安装公司承建德明水电开发公司发包的位于德保县荣华乡一个水电站工程项目。水电工程项目实际交付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结算,被告尚欠电站主体建筑工程款389000元,从2013年12月25日起暂计至2015年8月8日止,被告已逾期付款600天,依法应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4156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收)。被告田林水电建筑安装公司是被告邓业镇的挂靠单位,被告德明水电开发公司现尚欠付工程款,故应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个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389000元及逾期利息41565元。
被告田林水电建筑安装公司辩称,2010年12月,被告德明水电开发公司与答辩人签订《广西德保县德明水电站工程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书》,答辩人承建被告德保县德明水电站工程土建工程。后经被告德明水电开发公司介绍,被告邓业镇与答辩人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被告邓业镇作为项目部项目副经理,负责项目现场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德明水电开发公司一直不按合同约定向答辩人支付工程进度款。经多方协调,被告德明水电开发公司仍不按合同履行。2013年3月13日,答辩人向被告德明水电开发公司下达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2013年3月20日,答辩人与被告德明水电开发公司之间合同解除。2013年4月22日,百色市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站向被告德明水电开发公司下达停工整改通知,确认了答辩人与被告德明水电开发公司的合同解除事实。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答辩人与被告德明水电开发公司已于2013年3月20日解除合同,之前以答辩人名义设立的项目经理部自然随合同解除而不得存在,原项目经理部的公章自然失效。合同解除的事实,被告邓业镇是完全知情的,其在合同解除以后,在自己个人出具给原告欠条上加盖原项目经理部公章,纯属其个人行为,与答辩人无关。2.欠条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25日,系答辩人与被告德明水电开发公司解除合同以后发生的,与答辩人无关。综上所述,原告诉求主体不适格,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德明水电开发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并没有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被答辩人歪曲事实。1.根据答辩人与被告田林水电建筑安装公司签订的《广西德保县德明水电站工程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该工程的工程进度款为月进度付款。在整个德明水电站土建工程中,答辩人始终根据被告田林水电建筑安装公司的申请按月向其支付工程进度款,故在支付工程进度款上答辩人没有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2.该工程因被告田林水电建筑安装公司单方解除合同,中途退出对该工程的施工承建,导致工程全面停工,未能竣工,最终致使工程无法进行验收及结算。因工程未经验收及结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田林水电建筑安装公司则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支付工程款,也就不存在答辩人拖欠工程款之说。3.实际上是被告邓业镇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相关劳动监察部门已经对邓业镇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现案件已移交到公安部门立案侦查。二、施工方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导致该工程的质量严重不合格,被告田林水电建筑安装公司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支付工程款,被答辩人亦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该工程在施工中施工方未严格按照设计图进行施工,施工方对工程的拦坝、引水渠道、发电厂房这三大主要部分的施工均未按照设计图进行施工,导致工程存在坝基渗漏,局部底板开裂渗水的严重质量问题,百色市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站和广西百色水利电力设计院均对工程的质量问题提出停工整改的要求。被告田林水电建筑安装公司与被答辩人是该工程的施工方,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恰恰是施工方的原因所致,经要求整改修复而未去修复,现施工方向答辩人主张支付工程款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社会公序良俗。被答辩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答辩人与被告田林水电建筑安装公司进行结算之时,答辩人与被告田林水电建筑安装公司已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连带承担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2013年3月13日,被告田林水电建筑安装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于解除合同通知到达答辩人处之日起解除,至此答辩人与被告田林水电建筑安装公司已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而被答辩人与被告田林水电建筑安装公司进行结算是在2013年12月25日,此时答辩人与被告田林水电建筑安装公司已经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且该结算是被答辩人与被告田林水电建筑安装公司的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结算的行为不对答辩人产生法律上的效力,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连带承担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综上,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并没有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施工方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导致该工程的质量严重不合格,被告田林水电建筑安装公司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支付工程款,被答辩人亦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答辩人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请。
被告邓业镇辩称,我与德明水电开发公司签订的工程总造价为950万元,德明水电开发公司已经支付了650万元,还尚欠300万元左右的工程款未支付。德明水电开发公司虽然说我们的工程不合格,但没有叫我们停工过,现在水电站也发电两三年了,剩下的300万元工程款也未支付,所以尚欠原告的389000元工程款应由德明水电开发公司支付。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田林水电建筑安装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田林水电建筑安装公司、德明水电开发公司法人信息,拟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邓业镇身份信息,拟证明该被告诉讼主体资格;4.欠条,拟证明被告欠款的数额;5.欠款明细,拟证明被告欠款详细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田林水电建筑安装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除了提交一份欠条外,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欠条的合法性,欠条上只是有项目经理部的公章,对该公章的真实性、合法性、来源性都有异议,该欠条与被告田林水电建筑安装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原项目经理部的公章在公司与被告德明水电开发公司解除合同后已随之失效,而且公章应该盖在日期上,我们怀疑被告邓业镇与原告有串通的嫌疑,其他质证意见与证据4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德明水电开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欠条的内容不明确,欠款人落款是被告邓业镇,被告德明水电开发公司对欠条的签订不知情,且项目经理部盖章的位置不正确,有存在乱盖的嫌疑,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工程已经施工;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欠款明细的时间是2013年12月25日,被告德明水电开发公司与被告田林水电建筑安装公司已于2013年3月解除合同,欠款明细是合同解除后经过八个月才签订的,此时被告三方都不存在施工关系,而且欠款明细上的材料来源于何处,何时用于何地都不清楚。被告邓业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实际欠款的数额已经不是欠条上载明的数额,因为在2013年12月25日之后已经支付大概20多万元给原告。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各方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4、5,能相互印证原告承建德明水电站工程主体后尚有人工费389000元未得到支付,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田林水电建筑安装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身份信息;2.《广西德保县德明水电站工程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书》,拟证明被告田林水电建筑安装公司与被告德明水电开发公司约定的权利义务情况;3.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拟证明内部承包事实;4.协助函,拟证明公司账户信息告知及要求被告德明水电开发公司向该账户支付进度款的事实;5.关于解除《广西德保县德明水电站工程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书》的通知,拟证明实施合同解除行为的情况;6.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拟证明送达解除合同通知的情况;7.关于要求将德保县德明水电站工程土建工程施工合同解除进行备案的请示,拟证明合同解除向工程质量与安全主管部门备案的情况;8.百水电质监[2013]44号文件,拟证明被告田林水电建筑安装公司与被告德明水电开发公司的合同解除已得到确认。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田林水电建筑安装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快递并不是黄汉林本人签收,且黄汉林不是公司法人代表;对证据7、8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德明水电开发公司对被告田林水电建筑安装公司提供的证据1、2、3、5、7、8没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协助函上没有被告田林水电建筑安装公司的公章;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快递单上没有写明邮寄的内容,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系。被告邓业镇对被告田林水电建筑安装公司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认为证据4、5、6、7、8不是给其本人,不清楚。
对于被告田林水电建筑安装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各方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4、6,被告德明水电开发公司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7、8,本院认为该部分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德明水电开发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德保县德明水电站支付邓业镇工程款明细表、授权委托书,拟证明被告德明水电开发公司已向被告田林水电建筑安装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事实;2.百色市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站文件、德明水电站施工整改意见,拟证明施工方未按照设计图施工,导致工程出现重大质量问题,必须整改的事实;3.《关于要求将德保县德明水电站工程土建工程施工合同解除进行备案的请示》,拟证明被告田林水电建筑安装公司单方提出解除合同的日期为2013年3月13日。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德明水电开发公司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田林水电建筑安装公司对被告德明水电开发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正因为这事情的发生才导致合同的解除,其中的工程款明细与原告的欠条并无关联;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授权委托书中并没有授权德明水电开发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项给邓业镇,其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邓业镇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对证据2、3没有异议。被告邓业镇对被告德明水电开发公司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认为与其无关。
对于被告德明水电开发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各方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2、3,该两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举证和认证意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21日,被告德明水电开发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被告田林水电建筑安装公司(承包方)签订《广西德保县德明水电站工程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被告田林水电建筑安装公司承包位于德保县荣华乡的德保县德明水电站工程的土建主体工程;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未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转移合同中的全部或部分义务,也不得转让合同中的全部或部分权利,但劳务分包不要求承包人征得发包人同意;承包人项目经理是承包人驻工地的全权负责人,按合同规定的承包人义务、责任和权利履行其职责;工程概算总投资9512107元;发包人通过工程进度付款、完工结算、最终结清支付承包方合同价款。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田林水电建筑安装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未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而是同意被告邓业镇挂靠在其名下,由被告邓业镇承揽该工程,并以田林水电建筑安装公司项目部经理的名义从事德明水电站工程土建工程施工业务,双方于2010年12月26日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德保县德明水电站工程由项目部承包,由被告邓业镇担任项目副经理,被告田林水电建筑安装公司授权被告邓业镇为其公司委托代理人,代表公司就广西德保县德明水电站工程土建工程施工管理及处理与之有关事项。被告邓业镇为完成德保县德明水电站工程的土建主体工程,又将整个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由原告***自2011年3月起负责实际施工,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2013年3月,被告田林水电建筑安装公司向被告德明水电开发公司发送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被告德明水电开发公司亦认可双方签订的《广西德保县德明水电站工程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书》已解除,但双方未书面通知原告及被告邓业镇,被告德明水电开发公司亦未与其他施工单位重新签订施工合同,而是由原告实际施工至2013年12月。经原告与被告邓业镇结算,被告邓业镇于2013年12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德明电站工程主体人工费叁拾捌万玖仟元正(?:389000.00元)”,欠款人为邓业镇,欠条上盖有田林水电建筑安装公司项目经理部公章。
另查明,被告德明水电开发公司自2011年3月至2013年2月通过工程进度付款方式已向被告邓业镇支付工程款658万元,德保县德明水电站于2014年1月开始投入使用,各方至今未对德明水电站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亦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田林水电建筑安装公司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本案被告田林水电建筑安装公司承包德保县德明水电站工程土建工程后,同意被告邓业镇挂靠在其名下,并以田林水电建筑安装公司项目部经理的名义从事德明水电站工程土建工程施工业务。被告邓业镇又将整个工程交由原告***负责实际施工,原告完成施工任务后,被告邓业镇向原告出具欠条并在欠条上加盖田林水电建筑安装公司项目经理部公章。由于田林水电建筑安装公司项目经理部无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向被告田林水电建筑安装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当,被告田林水电建筑安装公司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德明水电开发公司与被告田林水电建筑安装公司所签订的《广西德保县德明水电站工程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田林水电建筑安装公司承包德保县德明水电站工程土建工程后,与被告邓业镇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将该工程交由被告邓业镇承包,允许被告邓业镇挂靠在其公司名下,以其项目部经理的名义从事本案德明水电站工程土建工程业务,后被告邓业镇又将该工程的所有劳务分包给原告***,由原告负责实际施工。现原告已按被告邓业镇的要求实际完成施工任务,被告邓业镇负有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义务,而被告邓业镇尚欠原告德明水电站工程款有《欠款明细》及其出具的《欠条》为据,故原告请求被告邓业镇支付尚欠工程款389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邓业镇未取得建设施工企业资质,其借用有资质的被告田林水电建筑安装公司承揽工程的行为为国家法律所明确禁止,被告田林水电建筑安装公司允许被告邓业镇借用资质的行为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主观上有过错,故被告田林水电建筑安装公司应对被告邓业镇所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德明水电开发公司作为本案德明水电站工程土建工程的发包人,与被告田林水电建筑安装公司所签订的《广西德保县德明水电站工程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概算总投资为9512107元,发包人通过工程进度付款、完工结算、最终结清支付承包方合同价款。本案中,虽然被告德明水电开发公司与被告田林水电建筑安装公司的施工合同已解除,但两公司解除合同后未书面通知原告及被告邓业镇,被告德明水电开发公司亦未与其他施工单位重新签订施工合同,而是原告一直在德明水电站工地进行劳务作业至2013年12月,其完成施工任务后被告德明水电开发公司于2014年1月将德明水电站投入使用,因各方未对德明水电站工程款进行结算,故被告德明水电开发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清偿拖欠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德明水电开发公司提出施工方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导致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的问题,与本案欠款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本案德明水电站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即投入使用,若被告德明水电开发公司认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可自行与施工单位协商解决或另案起诉。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尚欠工程款利息的主张,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即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的利息应从2014年1月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邓业镇、被告广西田林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38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起计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被告德保县德明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负偿还责任。
本案受理费7758元,由被告广西田林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德保县德明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邓业镇共同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韦苏宏
审 判 员  黄中州
人民陪审员  梁普忠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郅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