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024民初656号
原告:德保县东祥物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城关镇汉龙村。
法定代表人:林金添,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韦君,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田林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乐里镇河滨路6号。
法定代表人:潘彩杏,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励,广西通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德保县东祥物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田林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林金添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黎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5日签订《租赁机具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钢管、扣件等租赁物,租赁期限为30天,即自2011年11月25日至2011年12月24日,如有超出日期按实际时间计算租金,具体以被告广西田林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到原告德保县东祥物资租赁有限公司仓库提货之日起至被告用完租赁物,并将租赁物送回原告仓库按照原告方规定验收完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租赁物,被告支付了押金2000元,但被告不按时支付租金也不按时交回租赁物。经统计,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租金27354.10元(已扣除押金2000元),未退回租赁物3131.40元,合计欠款30485.5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7354.10元及违约金(按约定以当月租金为基数从每月月底起按日千分之一计至付清止),并赔偿未退回租赁物损失3131.40元。
被告辩称,双方约定的租赁时间是从2011年11月25日至2011年12月24日止,现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租赁机具租赁合同,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赁建筑设备的事实;2.租赁物出库单,拟证明原告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交付给被告的事实;3.租赁物回收单,证明被告将部分租赁物退回给原告的事实;4.结算清单,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7354.10元,未退回租赁物3131.4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是原告自己书写盖章的,被告并没有见过。
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广西田林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各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的书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结算清单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系原告自己所制作,但是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结算清单中所列的租金总额、未退还租赁物的数量等均表示认可,因此,对于这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举证和质证意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机具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广西田林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原告德保县东祥物资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建筑钢管、扣件,其中钢管的租赁单价为0.025元/米/天,扣件的租赁单价为0.02元/套/天;租赁期限为30天,即自2011年11月25日至2011年12月24日止,如有超出日期按实际时间计算租金,具体以被告到原告仓库提货之日起至被告用完租赁物,并将租赁物送回原告仓库按原告规定验收完为止;租赁费的结算以双方签订的收发货单添列的时间、数量和租赁单价为依据,自被告到原告仓库提货的当日起至被告将租赁物送回原告仓库验收完的当日止连续按日计费,租赁费于每月月底结算一次,被告必须于每月月底前付清当月租赁费;租赁物如被告丢失或严重损坏则按市场价赔偿:钢管每米18元,扣件每套7元;被告如不能每月月底付清当月租赁费,逾期付款部分按每天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11月25日向原告支付押金2000元,并在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10月9日期间陆续从原告处提取数量不等的钢管、扣件。被告从2011年11月28日至2013年3月6日期间陆续退还部分租赁物,已经支付租金1700元。至今为止尚有钢管72.1米、扣件144套未退还,另损坏钢管23根,螺丝缺少228套,扣件损坏36套,尚欠原告租金总额为27354.10元(已扣除押金2000元、已付租金1700元),未退回租赁物损失3131.40元。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租赁费及损失费共计30485.5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机具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提供租赁物,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租赁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5日签订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租赁机具租赁合同》第二条的规定:“如有超出日期按实际时间计算租金,具体以乙方(被告)到甲方(原告)仓库提货之日起至乙方用完租赁物,并将租赁物送回甲方仓库按甲方规定验收完为止”,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至原告起诉止,被告尚未全部退回租赁物,双方也未进行结算,因此,本案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租金共计27354.10元以及钢管、扣件等未退还租赁物损失3131.4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因双方并没有按照约定每个月进行结算,并且原告也一直未主张权利,因此,本案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违约金,即从2019年5月24日起以27354.1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一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田林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原告德保县东祥物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27354.1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27354.1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自2019年5月24日起计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由被告广西田林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赔偿原告德保县东祥物资租赁有限公司未退回租赁物损失3131.40元;
三、驳回原告德保县东祥物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62元,依法减半收取281元,由被告广西田林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涛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农碧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