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田林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农会洪与***、广西田林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桂1024民初737号
原告:农会洪,男,1963年8月1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
被告:***,男,1961年3月16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励,广西通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田林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乐里镇河滨路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农会*与被告***、广西田林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会洪、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励、被告广西田林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27789.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被告将德保县足六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原告在签订协议之日即带上一帮民工到施工地点开始动工,而且按照协议条款完成了工程的施工任务。协议规定到工程完工后被告方要付清原告方所有的劳务费。但时至今日,工程完工已有五年之久,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27789.2元迟迟没有履行完毕。自完工后原告每年都打电话甚至亲自到德保县向被告催讨这笔欠款,但被告总是以”准备得钱了,如果得了会给你们的”的话搪塞了事。为此,原告曾于2017年3月11日向德保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提出书面反映,但至今没有收到任何回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所说,其负责的工程是在2012年12月18日竣工交付业主,那么从该日起,原告就应当知道被告没有结清劳务费,损害了其权益,但这五年时间,原告既没有向被告做任何付款请求,也没有及时向法院起诉,消极行使权利,导致超过诉讼时效期限,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被驳回。二、原告称被告拖欠其工程款27789.2元没有任何依据。首先,原告称2012年12月18日完成其负责的全部任务交付业主***的说法不真实。原告负责修建的是足六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中的竖井混凝土浇注和检修房的修建和装修,但在工程将近尾声,需要安装机器设备时,发现原告没有按照图纸要求施工,致使机器无法安装,此时,被告告知原告,要求其返工,并按照协议规定承担返工所产生的费用,可在此之后,被告就再也无法联系到原告,被告迫于无奈,只能另请他人将应由原告负责返工的部分以及尚未完成的部分工程继续施工,直到工程完毕。于是,被告将尚未结算给原告的尾款,用来抵消另请他人施工的费用,所以被告根本没有拖欠原告任何费用。
被告广西田林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被告
***的诉讼请求与本公司无关,即使双方存在欠款,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是否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如果拖欠,数额是多少?应由哪个被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3、委托书,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4、给德保县人劳局的书面反映,拟证明曾向德保县人劳局反映被告拖欠工程款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4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这两份证据均是原告自己打印的,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被告广西田林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至4均有异议,认为证据2是原告与被告***签订,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此份委托书是原告自己书写的,我公司没有收到原告任何委托书;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因没有看到劳动局的书面回执,且此份证据足以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3、4均是原告自己打印的材料,没有对方的签字或回执,被告不认可,这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劳务费用记录,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部分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劳务费的事实,已支付十万三千八百元;2.原告未完成的工程部分和应负责返工部分的情况以及费用记录,证明被告另行雇佣***、农加多等人来完成原告未完工部分和应负责返工部分的情况以及所需要费用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可,但是数额没有那么多,只有九万九千元;对证据2,2-1检修房砌砖:对其隔热层、调机费、楼梯护栏、竖井护栏、油漆、涨模、搭架拆架予以认可。安电在进场施工时已经有了,对其计算的费用,不予以认可;2-2检修房砌砖统计:第一层检修房砌砖没有在图纸内不予以认可,第二层砌砖统计是我当时的工程量,但是我未完成,应减去136块砖,每块砖1.5元,共减去204元;2-3的证明,此份证明是证明第一层的,而第一层不是我的工程量,具体砖多少钱一块与我无关。2-4验修房批面验收:内外墙、一、二层天花板、楼梯、楼面棚、琉璃瓦批面予以认可,内外墙批面不予认可,共计费用应是2734.8元。
被告广西田林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是原告与被告***的工程产生费用往来,我方并不知情;2.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此份证据,我方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
被告广西田林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6日,德保县水利局将德保县足六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发包给被告广西田林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被告广西田林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包工程后由**以广西田林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名义承建该工程,**又将德保县足六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2012年4月21日,被告谭恒芳与原告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德保足六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中的竖井混凝土浇注和检修房的修建和装修由原告承建,承包总价为13万元。合同还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合同签定后,原告即召集民工进场施工,并完成了大部分的工程量,被告谭恒芳也支付了大部分的工程款。后原告因故未完成全部的工程,被告谭恒芳即另请他人清理原告未完成的尾工。
另查明,德保县足六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于2013年5月交付使用,**也已因病死亡。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人经过法定期限不行使自己的权利,依法律规定其胜诉权便归于消灭的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所做的工程2013年5月已交付使用,原告在完成工程后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即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原告主张一直以来均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否认并抗辩原告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农会洪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95元,由原告农会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韦红麦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