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金方正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新疆金方正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新0104民初1178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韩晓钟,新疆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金方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河北东路966号康城果岭小区。
法定代表人:蔡宏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丽。
委托代理人:郭炫彤,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琨。
原告***与被告新疆金方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方正公司)、苏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7月21日、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韩晓钟,被告金方正公司代理人郭丽、郭炫彤,被告苏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中通服公众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众信息公司)采取招投标方式,与被告新疆金方正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兵团卡子湾公务员住宅小区智能弱电系统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签订后,被告苏琨找到我,由我为其提供劳务人员,并承诺按月发工资。2014年11月及2015年1月,被告苏琨与我结算,被告苏琨签字确认了两份清单。其中,2015年1月31日的清单,被告金方正公司加盖了公章。由于工地施工人均是我提供,在被告拖欠工资的情况下,为了解决工人的困难,我自筹资金替被告支付了工人工资。2015年春节前,我为要回垫付的劳务多次找被告。截止2016年1月,被告金方正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宏程认可欠款事实,但以未找到被告苏琨为由推诿。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劳务费、材料费及其他费用243331元;2、判令被告支付索款费2000元及律师代理费10000元;3、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邮寄费。
被告金方正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没有和原告签订过合同。
被告苏琨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标的额与事实结算不符。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被告金方正公司与被告苏琨签订《劳务分包合同》,金方正公司将兵团卡子湾公务员住宅小区智能弱电系统工程项目劳务安装施工承包给苏琨。工期自2013年5月12日至2013年9月20日,合同价442370元。合同签订后,苏琨即组织原告***等人进行施工。金方正公司向苏琨支付了工程进度款185823元。另,兵团卡子湾公务员住宅小区智能弱电系统工程项目发包人公众信息公司支付给原告***93836元。
审理中,原告***出示了《2014年卡子湾兵团公务员小区综合工资单》,载明:1、7月15至9月22号(每月5000元)范来营,应得11162元;7月15至10月15号(每月5000元)马继伟,应得15000元;7月15至10月15号(每月5000元)张军平,应得15000元;7月15至10月15号(每月5000元)张金矿,应得15000元;7月15至8月5号(每月5000元)马凳,应得3320元;7月19至10月20号(每月5000元)张辉辉,应得15160元;7月15至10月15号(每月8000元)***,应得24000元;7月15至10月15号***垫付餐费、材料费合计12248元;以上合计110896元;2、2014年7月15号以前剩余没结工资11849元;2014年7月23号苏琨开库尔勒工地发票从***这拿走30000元;垫付卡子湾兵团公务员小区熔接光纤费14850元。总共计167595元。以上两项全部是***个人垫付。该份综合工资单有苏琨签字。***还出示了《2014年至2015年兵团卡子湾公务小区拖欠施工人员综合工资单》,载明:1、2014年7月15号至10月15号总计167595元;2、2014年10月15号至2015年1月15号马继伟(每月5000元),应得15000元;2014年10月15号至2015年1月15号张军平(每月5000元),应得15000元;2014年10月15号至12月28号张金矿(每月5000元),应得12000元;2014年10月15号至2015年1月15号***(每月8000元),应得24000元;3、2014年至2015年1月15号***垫付餐费、材料费合计9736元;2014年至2015年1月15号总计75736元,以上三项合计243331元。苏琨签字确认并盖有编号为6501040010075的金方正公司的印章。
审理中,原告***还出示了从公众信息公司调取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及《投标书》影印件,《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载明:金方正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苏琨且其公司合法代理人,参加兵团卡子湾公务员住宅小区智能弱电系统工程建设项目,全权代表金方正公司处理招投标活动中的一切事宜和签署一切文件,被告授权人无转委托权。《投标书》载明:根据公众信息公司为兵团卡子湾公务员住宅小区智能弱电系统工程建设项目招标项目的文件,法人授权代表苏琨项目经理正式授权并代表投标方金方正公司提交商务报价表、资格证明文件。原告***要求被告金方正公司与苏琨共同承担责任。
被告金方正公司庭审中出示了印章销毁证明及印章准刻证明,金方正公司编号为6501040010075的印章已于2014年7月9日销毁。金方正公司新印章编号为6501030065958,金方正公司于次日领取。另,被告苏琨2016年5月13日向金方正公司出具了一份申明函,兵团卡子湾公务员住宅小区智能弱电项目苏琨所欠工人***等人所有施工款与金方正公司无关(包括***出示欠条中的施工款243331元)。
以上事实《劳务分包合同》、收条、收据、转账支票存根、业务回单、《2014年卡子湾兵团公务员小区综合工资单》、《2014年至2015年兵团卡子湾公务小区拖欠施工人员综合工资单》、《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投标书》影印件、印章销毁证明、印章准刻证明、申明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为被告苏琨承包的兵团卡子湾公务员住宅小区智能弱电系统工程项目提供安装劳务,被告苏琨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原告***主张被告苏琨支付劳务费、材料费243331元有被告签字确认的《2014年至2015年兵团卡子湾公务小区拖欠施工人员综合工资单》为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金方正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方正公司无合同关系,且原告***所举《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及《投标书》两份证据,被告金方正公司仅是授权被告苏琨办理招投标事宜,且《2014年至2015年兵团卡子湾公务小区拖欠施工人员综合工资单》虽盖有被告金方正公司印章,但该印章金方正公司已经销毁,故原告苏琨主张被告金方正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苏琨支付索款费用2000元、律师费1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苏琨辩解原告主张的数额与实际结算不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琨给付原告***劳务费、材料费合计243331元;
驳回原告***对被告苏琨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对被告新疆金方正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金额255331元,确认给付金额243331元,确认金额占诉讼标的金额的95.30%。本案案件受理费5129.97元,由原告负担4.70%即241.10元,由被告苏琨负担95.30%即4888.87元。被告苏琨应负担的诉讼费可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萌
人民陪审员  王绍禹
人民陪审员  孟玉珍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郑 媛
速 录 员  单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