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0104民初1570号
原告:新疆德华兔**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西虹东路华凌市场F-38区。
法定代表人:王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春丽,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河北东路966号康城果岭小区10楼1801室。
法定代表人:蔡宏程。
原告新疆德华兔**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原告新疆德华兔**工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德华兔**工贸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德华兔**工贸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126.10元(原告新疆德华兔**工贸有限公司已预交),因原告庭前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现退还原告新疆德华兔**工贸有限公司1693.48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32.62元,由原告新疆德华兔**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王 艺
二 〇 二 一 年 三 月 十 二 日
书 记 员 曹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