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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0207民初6137号 申请人: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昆太路4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17882135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瀛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瀛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星甸街道三明南路8号-3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1MA1TC4HMX9。 负责人:**。 被申请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蕉岭县蕉城镇朝阳路1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27196672406L。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男,198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被申请人:**,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申请人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16万元范围内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6万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刘 超 书 记 员 侯 远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