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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0207民初6137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昆太路4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17882135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瀛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瀛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星甸街道三明南路8号-3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1MA1TC4HMX9。 负责人:**。 被申请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蕉岭县蕉城镇朝阳路1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27196672406L。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男,198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被申请人:**,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解除保全申请人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4日作出(2022)皖0207民初6137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被申请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6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等值其他财产。解除保全申请人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29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6万元银行存款的冻结或对其等额财产的查封、扣押。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 超 书 记 员 侯 远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