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粤水电轨道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5民终18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蕉岭县蕉城镇朝阳路12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彬,***师(昆明)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粤水电轨道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林和西路167号3101-3112、3133-3144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弥勒市城市轨道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弥勒市弥阳镇人民路南段福地半岛一期加州湾5-1至5-10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云南省弥勒市。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因与上诉人粤水电轨道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简称粤水电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弥勒市城市轨道交通有限公司(简称弥勒轨道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2020)云2504民初1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彬、上诉人粤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原审第三人弥勒轨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欠款3802145.81元及利息(自2020年4月12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其中仅自2020年4月12日起至2021年7月2日的利息为178867.522元);3.被上诉人立即向上诉人支付停工、窝工费用共计1182962.08元;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全额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其施工过程中停工、窝工损失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9月29日签订的《粤水电轨道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专业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施工过程中如出现总包合同约定的可顺延工期的情形……,被上诉人无须向上诉人支付停工费;即便存在停工、窝工情况,完全是由于上诉人管理不到位所致,责任在于上诉人。但上述两个理由均不成立。2.一审判决已查明,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于2017年11月15日签订的《弥勒市城市轨道交通项目(一期)土建工程施工总承包框架协议》并未对可顺延工期的情形作出任何约定,因此分包合同中关于“如出现总包合同约定可顺延工期的情形被上诉人不支付停工费”的约定属于无源之水,无法适用。3.工程停工、窝工是由被上诉人导致的。一审判决已查明,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尚未签订总包合同之前,上诉人即按照被上诉人的指示于2017年8月23日进场施工,使用被上诉人提供的图纸、部分主材并听从被上诉人的现场指挥增加除图纸之外的工程量,直至主体部分施工近乎完成时双方才签订分包合同。因被上诉人怠于向上诉人支付工程进度款,致使上诉人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及材料费,继而出现停工、窝工的情形,且在将近2年的时间内,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发出任何停工通知。由此可知停工、窝工情形的发生是由被上诉人的行为导致。一审判决仅以被上诉人单方发出的5份《工作联系单》认定停工、窝工的责任在于上诉人,证据不足且与事实不符。4.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28日委托江西金昌造价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工程量及工程造价以及停工、停建工期造成的人工、机器设备等费用损失进行***定。《建筑工程鉴定意见书》对停工、停建工期造成的人工、机器设备等费用损失鉴定为1182962.08元。但一审判决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否定***定对停工、停建期造成的人工、机器设备损失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法律法规,应予改判。二、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未及时支付上诉人工程价款是因为双方对应当支付具体金额存在分歧,认定上诉人主***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实践中,施工双方对应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存在分歧且无法结算的现象比比皆是,如因此放任应当支付工程款的一方无须向另一方承担利息损失则明显违背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此,被上诉人应当自上诉人起诉之日(2020年4月12日)起向上诉人支付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停工、窝工损失并应自上诉人起诉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上诉人支付利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为此,特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粤水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上诉人粵水电轨道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56401.97元。2.依法核减上诉人应承担的一审受理费、鉴定费,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工程造价鉴定部分没有依据,金额核算错误,上诉人提出异议后鉴定机构拒绝复核,拒绝修正鉴定结论,工程造价应核减659398.54元,涉案工程总价款应为9691096.97元(10350495.51-659398.54)。一审审理中,经被上诉人申请,法院委托江西金昌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造价鉴定。《建筑工程鉴定意见书》对鉴定依据只是笼统的表述为“被告及第三人提供证据”“原告方提供证据材料原件三份”,既不说明材料的具体名称,也不在鉴定意见书中附上相关材料,导致当事人无法核实鉴定结论是否有相关依据,或某项金额依据什么材料作出鉴定,鉴定工作不认真、不规范,不严谨。鉴定意见书部分数据核算错误,具体错误如下:1.鉴定意见书部分数量、单价与分包计量支付申请不一致,导致核算造价错误,上诉人在对“征求意见稿”的异议中标出了错误的地方及正确的数额,鉴定机构不核实、不说明、不改正,只简单的回复“核实无误”,鉴定工作极端不负责任,对正式鉴定意见书又再一次提出,鉴定机构仍然没有修正。第1项球**铁管:属于管网工程中的土方开挖。具体工程量已计入“二、轨道交通建设项目-2、管网工程-2.1.1土方开挖”;第2项排水竖井管线回填水稳料:属于管道工程中的土方回填(利用方),具体工程量已计入“一、周边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3、管网工程-3.1.2土方回填(利用方)”;第3项绿化排水竖井预埋100PVC管:属于合同外签证项目,具体工程量已计入“合同外-计件-2.41CPVC塑料管ф100”;第4项K10+470、970自来水检查井钢筋:属于合同外签证项目,检查井钢筋制安单价已包含在钢筋混凝土自来水竖井的综合单价中,具体工程量已计入“合同外-计件2.45钢筋混凝土自来水竖井2520*1520*2020”。具体详见附件“综合单价分析表-单价分析5”标识部分单价分析表中的材料费用。上述4项,共计应减少造价18323.52元。2.鉴定意见书中新增费用,被上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中的新增工程量采用的数据系被上诉人单方面的主张,鉴定依据不合法,这部分造价未提供新增单价分析表,无法核实采用了被上诉人单方面主张的价格还是定额价格,鉴定机构应补充说明及提供新增单价分析表。2020年8月26日《现场勘察记录》确认合同外新增工程需被上诉人提供相关材料并进行质证,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材料证明其合同外施工的情况,庭审时提交的证据仅是其单方面列出的施工项目,上诉人对其均不予认可,造价鉴定过程中,现场勘察后被上诉人也未进一步提供材料并进行质证,征求意见稿对该部分的鉴定无相关依据,上诉人对正式鉴定意见书再次提出,鉴定机构也拒绝修正,具体是镀锌钢管、地板砖、镀锌扁铁、预埋200PVC管等37项均系无合法鉴定依据的项目,共计应减少造价641075.02元。二、一审未充分保障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收到法院送达的鉴定意见书后,认为鉴定机构现场勘验过程流于形式,勘察后未按勘察记录要求被上诉人对新增工程提供相关材料给上诉人、第三人质证确认,部分鉴定依据不合法,部分单价和工程量错误,上诉人提出异议后也拒不核实、拒不修正。上诉人认为鉴定机构缺乏专业水准,工作不认真、不严谨、甚至违反法定程序,对其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不认可。上诉人于2021年5月13日向一审法院寄送了《关于对江西金昌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建筑工程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和《鉴定人出庭申请书》,对鉴定意见书提出了异议,并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但一审法院未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就直接作出了判决,未充分保障上诉人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一审工程造价鉴定结论部分错误,涉案工程造价应相应核减,工程造价应为9691096.97元,根据一审查明上诉人已实际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8134695元,故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为1556401.97元。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特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依法予以改判。 弥勒轨道公司述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一审判决正确。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3802145.81元,并支付逾期给付工程款利息(按年万分之七计算);2.判令被告赔偿停工损失人民币1837784.37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经营承建工程内装修及建筑机械设备维修;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叁级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被告系经营土木工程建筑业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人控股)。第三人系经营城市轨道交通工程;轻轨客运服务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 2017年3月20日,经招标人弥勒市发展和改革局及其代理机构云南鑫德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公开开标后,于2017年3月29日经评审委员会评审,确定被告为涉案“弥勒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项目(一期)PPP项目”的中标人。2017年11月15日,第三人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经协商自愿在云南省弥勒市签订《弥勒市城市轨道交通PPP项目(一期)土建工程施工总承包框架协议》(合同编号MLGDJT-JA-1711002),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弥勒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项目(一期);地址为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市;批准文号为红发改铁建[2016]238号;工程承包范围为文件范围内车站、区间、轨道、给排水及消防工程、车辆基地及停车场、场地准备费等;项目全线北起锦屏山风景区、止于******站站前广场,长18.052KM,车站19座,投资估算总额2890886700元;工程项目分先期段和后期段;承包模式采用单价承包;暂定合同价为1310329100元;工程价款预付款按施工总承包价款总额的20%支付;先期段开工日期为以监理人书面开工日期为准、竣工日期为自开工通知明确顺延720日等内容。 2017年9月29日,经原被告共同协商,自愿在云南省弥勒市签订了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的《粤水电轨道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为ML1-GJ-002),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弥勒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项目(一期)土建工程首通段及配套分项工程”;承包范围为周边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首通段路基及配套劳务包括路基工程、路面工程、网管工程;轨道交通建设项目-首通段路基及配套劳务包括有轨电车基层、网管工程;导流箱涵工程,以及项目部安排的其他工作;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部分主材甲供;本合同价款采用单价承包方式,即承包单价不变,工程量按实结算;工期为,开工时间以项目部发出的开工令为准,首通段轨道交通部分路基及配套竣工日期为2017年10月25日,周边配套设施路基及其配套竣工日期为2017年12月15日;施工过程中,如出现总包合同约定的可顺延工期的情形,按总包合同规定的程序执行,工期顺延间,甲方无须向乙方支付停工费、窝工费等其他任何费用;非因甲方原因致工期延误的,甲方在向发包人申请延误工期并取得到发包人同意后可相应顺延乙方工期,除顺延工期外,甲方无须向乙方支付停工费、窝工费等其他任何费用;首通段轨道交通部分路基及配套价款为2564760元、周边配套设施路基及其配套价款为6702454元、导流箱涵工程价款为535856元,合计合同价款为9803070元(不含税)、税金为1078338元(税率11%)、含税总造价为10881408元,其中包含文明施工费294000元;竣工结算为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后办理项目结算;合同同时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及其违约责任进行了相应的约定。 在原被告签订《分包合同》前,被告实际于2017年8月23日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就组织工人进入涉案场地,听从被告现场项目部的工作安排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由被告提供的图纸、部分主材料、现场指挥,原告除了依据被告提供的图纸施工外,还按照被告现场指挥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并与第三人及监理进行计量签证。原告施工的具体工程量为(包括合同的约定及施工过程中依据被告要求增加的工程量):一、原有道路拆除工程量,包括灌溉管Ф600、雨水管道破除Ф800、***拆除、***拆除、电力廊道破除、路面原有结构层破除、路面土方开挖24941、***破除(46座)、单箅偏沟式雨水口(46座)。二、线外工程量,**挡土墙,包括混凝土、钢筋、浆砌片石、砖砌挡墙、波纹管接长Ф0.5、混凝土接长、植筋(65cm)、土方开挖。三、有轨电车,1.电缆手井(22座),包括钢筋、垫层、混凝土、镀锌角钢包边、盖板混凝土、刻字盖板、盖板钢筋;2.排水竖井(12座),包括钢筋、混凝土、垫层、盖板混凝土、砖砌;3PE管,包括排水竖井位置、接头;4.大型四通井(1座),包括钢筋、垫层、混凝土、盖板钢筋、盖板混凝土、砖砌井筒;5.电缆沟(3座),包括钢筋、垫层、混凝土、镀锌角钢包边、盖板钢筋、盖板混凝土、刻字盖板、镀锌钢管DN100;6.***,包括***安装、***安装;7.有轨结构层,包括土工膜、土工格栅、中粗砂、级配碎石、AB料、水稳料;8.CO管回填,包括CO管开挖、水稳料、中粗沙;9.CO管埋设,包括DN150、DN70;10.排水竖井及管线开挖,包括排水竖井、球**铁管;11.排水竖井管线回填,包括中粗石、水稳料、球**铁管Ф300埋设;12.块石换填;***基础;四、车站,1.***;2.钢构立柱砼;3.钢构立柱基础。4.站台换填量;5.站台基础垫层;6.钢筋;7.接地干线;8.管线预埋;9.镀锌钢管;10.砖砌井;11.地板砖;12.镀锌扁铁;13.镀锌角钢。五、绿化,1.回填植土;2.排水竖井预埋100PVC管;3.预埋200PVC管;4.K10+230Ф1000波纹管;5.K10+390Ф600波纹管;6.K10+800Ф600混凝土管;7.K11+050;8.K11+215;以上均包括混凝土、钢筋、开挖、管接长等。六、横穿管线,1.K10+680Ф800混凝土管;2.K10+470、970自来水;3.K10+195、465、495、655、745、920;4.K11+110,以上包括Ф150镀锌钢管、开挖、检查混凝土和井钢筋、七**花管、混凝土、未知管Ф300混凝土管。七、配套路,1.土方开挖;2.换填毛石;3.特殊路基处理,包括开挖、换填夹石;4.箱涵东侧原耕植土挖;5.雨水管,包括开挖、中粗石、管子Ф800、支管Ф600、垫层及护壁混凝土;6.***Y4-Y19(16座),包括混凝土、钢筋、垫层;7.390污水井,包括运管、两个污水井破除、基础中粗沙、钢筋、混凝土、加固、换填毛石、基础处理砼、保护、支井等;8.K0+135-K135段电力廊道,包括过管排管Ф150排管钢筋、混凝土、垫层;8.原有污水井新盖板,包括钢筋、混凝土、垫层;9.旋喷桩;10.其他。八、箱涵主体,1.主体;2.盖板;3.聚氨酯涂料;4.SBS沥清防水卷料;5.板;6.M10砂浆;7.C4P6细石混凝土;8.橡胶止水带;9.挡土墙;10.土方开挖。九、灌溉沟,1.M10浆砌片石;2.垫层;3.开挖。十、***沟,1.钢筋;2.混凝土;3.开挖。十一、闸门,1.钢筋;2.混凝土;3.启闭器;4.钢板;5.开挖。十二、河床铺砌,1.开挖;2.碎石垫层;3.M10浆砌片石。十三、配套路剩余,1.泥结石;2.级配碎石;3.箱涵处理;4.K10+460-K10+540换填毛石;5.余方外弃。十四、其他,1.回填;2.封堵;3.灌溉渠接长;4.K10+555-600;5.人工、挖机、装载机、压路机、水泵、调运摊铺机、借款。原告施工至2018年9月主体部分完成。经江西金昌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涉案建设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定,其鉴定结果为10350495.51元,扣除被告分12次陆续向原告支付的工程价款8134695元(包含代扣款项95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价款2215800.51元(10350495.51元-8134695元)。 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分别于2018年1月17日、2018年3月14日、2018年4月3日、2018年4月9日、2018年4月13日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单》,要求原告对涉案施工工程尽快材料进场、增加工程进度。第三人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于2018年2月7日向被告转账支付土建工程预付款17450000元、于同日向被告转账支付机电预付款6550000元、于2018年5月28日向被告转账支付30000000元,合计27000000元。 2019年6月8日,弥勒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第17期)认为,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项目(一期)自2017年启动建设以来,已完成试验段(红河水乡站—拖白站约1.1KM)路基工程、轨道工程、车站结构工程、机电设备系统、景观绿化工程、综合管线及市政改造工程等相关工程建设。鉴于现阶段PPP项目和融资政策受限,项目建成后的收益不足以覆盖项目投资等实际情况,项目应暂缓实施。会议决定,弥勒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项目(一期)暂缓实施。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是否是合法有效的问题。被告通过合法的招标投标竞标方式,依法取得了作为发包人第三人的涉案施工工程项目,并签订了《土建工程施工总承包框架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9月29日与原告签订的《粤水电轨道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专业工程分包合同》系原被告双方自愿,且分包内容为周边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首通段路基及配套劳务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原被告签订涉案合同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对涉案工程项目施工的义务,被告应当全面履行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但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价款后,尚欠原告的工程价款明确表示不予支付,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及双方的协议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偿付工程价款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诉讼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以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以发包人即第三人向其支付工程价款的支付比例计算,与其支付原告的工程价款相比,其应当支付原告的工程价款已超额为由予以抗辩,但本案涉案工程由于国家政策的原因已暂缓实施,涉案工程何时启动再建已不可知,本案情势发生根本的变更,尚欠原告的工程价款不能按照原分包合同的约定履行,被告应当按照原告已完成涉案工程的工程量计算工程价款支付原告,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工程价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其主张不予采纳。 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但未提出明确具体的请求,且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工程价款是因双方对应当支付具体金额存在分歧,加之涉案工程由于受国家政策的影响,现已暂缓实施,原告再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 针对原告主张窝工、停工和机械等损失,因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分包合同》中约定“施工过程中,如出现总包合同约定的可顺延工期的情形,按总包合同规定的程序执行,工期顺延期间,甲方无须向乙方支付停工费、窝工费等其他任何费用;非因甲方原因致工期延误的,甲方在向发包人申请延误工期并取得到发包人同意后可相应顺延乙方工期,除顺延工期外,甲方无须向乙方支付停工费、窝工费等其他任何费用”,加之本案中即便存在停工、窝工等情形,依据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证明了由于原告管理的原因,导致被告5次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单》,要求原告对拖延施工的情形进行整改,停工、窝工是完全中由于原告管理不到位所致,完全责任在于原告方,被告不具体参与原告方的施工管理,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故,原告主张其施工过程中存停工、窝工等等情形,要求被告承担其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同时提出的机械损失要求被告承担,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其请求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针对原告主张的停工、窝工、机械损失提出的抗辩理由,被告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理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抗辩理由成立,其主张予以采纳。 关于第三人在本案中是否应当相应民事责任的问题。第三人在本案中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属于合同相对人,加之原告未向第三人主张任何权利,故第三人要本案中不承担任何民事偿付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粤水电轨道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欠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2215800.51元。二、驳回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280元,由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由被告粤水电轨道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1280元。***定费80000元,由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00元,由被告粤水电轨道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定费80000元已由原告预交到鉴定公司,本案生效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元)。 二审中,上诉人****公司提交了《弥勒有轨电车项目我方与鉴定造价差额对比表》一份8页,用以证明在14大项新增工程量中鉴定是按照合同的标准计算,实际应按照变更材料后的单价,即双方口头约定按2013年国家定额下调20%计算单价。 经质证,上诉人粤水电公司不认可,认为****公司的主张没有依据,不是事实。原审第三人弥勒轨道公司表示不清楚。 二审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粤水电公司不认可,且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粤水电公司将其向原审第三人弥勒轨道公司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分包给上诉人****公司施工,双方签订的《粤水电轨道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专业工程分包合同》,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公司已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原审第三人弥勒轨道公司已经对该建设项目暂缓实施,故粤水电公司应当按****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一审中,经****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江西金昌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其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了***定,****公司的工程价款为10350495.51元,扣除粤水电公司已支付的工程价款8134695元(包含代扣款项9500元),尚欠工程款2215800.51元,一审法院判决由粤水电公司支付并无不当。 对于上诉人****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欠款3802145.81元及自2020年4月12日其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的利息,因本案尚欠工程款金额系2021年4月30日经***定才予以确定,且涉案工程系受国家政策的影响暂缓实施,一审法院根据***定确定的尚欠工程款金额进行判决且对上诉人****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对于上诉人****公司要求支付停工、窝工损失1182962.08元的主张,二上诉人已在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中约定“施工过程中,如出现总包合同约定的可顺延工期的情形,按总包合同规定的程序执行。工期顺延期间,甲方无须向乙方支付停工费、窝工费等其他任何费用;非因甲方原因致工期延误的,甲方在向发包人申请延误工期并取得到发包人同意后可相应顺延乙方工期,除顺延工期外,甲方无须向乙方支付停工费、窝工费等其他任何费用”。一审已查明****公司在施工中管理不到位,粤水电公司曾5次向其发出《工作联系单》,要求对拖延施工的情形进行整改,****公司对停工、窝工负有管理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该项请求,符合本案事实及双方约定。 对于上诉人粤水电公司认为本案工程造价鉴定部分没有依据,金额核算错误,对上诉人的异议,鉴定机构拒绝复核,拒绝修正鉴定结论,工程造价应核减659398.54元以及一审未充分保障上诉人的诉讼权利的主张,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经过现场勘察,且鉴定意见征求意见稿已经送达本案当事人,鉴定机构对当事人提出的意见已作出有针对性的答复,鉴定意见已经法庭质证、认证,上诉人粤水电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一审民事判决书尾部合议庭组成人员“人民陪审员***”系误写,一审法院已经裁定更正为“***”。 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779元,由上诉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385元,上诉人粤水电轨道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3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 伟 审判员 张 航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