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0103民初5339号
原告:***,女,197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沁,新疆久印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新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阿勒泰路2号。
法定代表人:倪俊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代军,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泽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红,女,197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新疆新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
原告***与新疆新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海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26日、2018年10月24日、2019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沁,被告新海装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代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16198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4月至2009年,被告先后多次从原告处购进木工板、中纤板、乳胶漆、油漆等材料,价值达172046元。被告分别于2010年、2013年、2015年、2016年先后支付原告货款11864元,但至今仍欠原告货款161986元。原告多年多次找被告要求结清所欠的货款,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新海装饰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不欠原告货款。另原告十年以来从未向被告主张过货款,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4月11日至2008年12月27日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木工板、中纤板、乳胶漆、油漆等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期间送货单列明了货物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由倪俊国、杨得民签字,并注明新海公司,款未付。其中,由倪俊国签字的送货单金额合计为66022元;由杨得民签字的送货单金额合计为74034元。
2008年1月10日,倪俊国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季供板材款肆万柒仟贰佰伍拾元整(47250元),新海装饰公司,经手人:倪俊国,已付30000元,余款:17250元。07.8.18-07.11.30共欠47250元”。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其与倪俊国、杨得民的通话录音,并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用于证实原告多次找过被告的的法定代表人倪俊国及采购员杨得民索要货款,证人也证实原告多次催要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被告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另查,2008年11月22日、2008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转账支票两张,金额分别为53000元、15000元。被告用上述证据证实其已支付原告货款68000元。原告对转账支票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15000元中的5000元是货款,且已经钱货两清,10000元是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倪俊国倒账,已经将现金交给了倪俊国;53000中的23000元是货款,也已经钱货两清,剩余30000元也是通过倒现金的方式支付给了倪俊国。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木工板、乳胶漆等材料,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倪俊国在送货单上签字注明新海公司,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关于原告的供货金额,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均由倪俊国和杨得民签字,倪俊国签字的送货单金额为66022元,杨得民签字的送货单金额为74034元。倪俊国作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送货单上签字的行为代表被告新海装饰公司,且被告新海装饰公司对倪俊国的签字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倪俊国签字的货款金额66022元,予以确认。被告新海装饰公司虽对杨得民在送货单上签字不予认可,但杨得民与倪俊国在2008年4月11日的送货单上曾代表新海公司共同签字,再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与倪俊国、杨得民的通话录音,本院认定杨得民在送货单上签字的行为亦代表被告新海装饰公司,本院对杨得民签字金额74034元,予以确认。另倪俊国于2008年1月10日出具的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7250元,本院对该金额亦予以确认。上述金额合计为157306元,本院认定该金额为原告的供货金额。被告辩称其已将货款付清,并向本院提供了金额为15000元、53000元的转账支票。原告虽主张上述金额为倒账及钱货两清的金额,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认定上述金额为被告支付原告的货款,应当从供货金额中予以扣减,扣减后剩余货款89306元被告应支付原告,本院对该金额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及证人证言证实原告一直在向被告索要货款,且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欠条上,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本院对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新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89306元。
以上被告应付原告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161986元,判决给付标的89306元,占争议标的55.13%。案件受理费3539.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55.13%即1951.45,由原告负担44.87%即1588.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 博
人民陪审员 陈 兵
人民陪审员 高兰珍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