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0109民初931号
原告:新疆新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赣江街**格林威治城******。
法定代表人:倪俊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春玲,水磨沟区泽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代军,水磨沟区泽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新龙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龙河南路**iv>
法定代表人:马炳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玲,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精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新疆新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新龙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原告于2021年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新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新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1.48元(原告已预交),因原告申请减少诉讼请求至18,000元并申请撤诉,应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新疆新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其余受理费876.48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新疆新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审 判 员 张英桃
二 0 二 一 年 二 月 二 十 三 日
书 记 员 武 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