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新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新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八钢佳域工贸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新0106民初2074号
原告:新疆新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阿勒泰路2号。
法定代表人:***俊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泽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泽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八钢佳域工贸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八一路37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丽,新疆子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新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海装饰公司)诉被告新疆八钢佳域工贸总公司(以下简称八钢佳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于2018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6日、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海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八钢佳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海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9000元(印刷厂19000元+百乐商场等工程7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0413元(2015年12月25日至2017年12月25日,按月息4.875‰计算),以上合计99413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邮寄费。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25626.08元。事实与理由:(1)、2011年7月之前,我公司与八钢佳域公司印刷厂口头约定,由我公司对印刷厂的原有屋顶进行拆除并做防水层及外保护层,双方约定工程价款23000元。施工完毕后,我公司与原商场负责人双方同意按19000元进行结算,但至今未付。(2)、2011年5月之前,我公司与八钢佳域公司百乐商场口头约定,由我公司对百乐商场附属项目防水维护改造工程进行施工。一是对百乐商场西侧的空压机房、平房拆除清运垃圾,重做防水层等工程,施工完毕后,我公司与原负责人议定价格为10000元进行结算,但至今未付;二是对出租药房(钢花街**号,现名百姓大院房)二层屋顶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我公司与原负责人议定价格为***000元进行结算,但至今未付;三是对佳域广场西侧,马路对面阳光花园餐厅屋顶进行防水处理,施工完毕后,我公司与原负责人议定价格为1500元进行结算,但至今未付;四是对出租药房原有屋顶拆除清运垃圾及原有的木结构加固处理,施工完毕后,我公司与原商场负责人议定价格为12000元进行结算,但至今未付;五是对佳域公司超市西侧临建彩钢板房屋顶防水处理,施工完毕后,我公司与原商场负责人议定价格为10000元进行结算,但至今未付;上述五项工程合计75000元,双方协商按照70000元计算,但因印刷厂被注销,故我公司要求被告作为其上级单位承担付款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八钢佳域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施工量与事实不符,现经我公司核实,原告所称后期施工并不存在。2013年8月22日,我公司已经支付了所有的工程款100000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八钢佳域公司百乐商场口头约定由原告新海装饰公司对钢花对面门面房维修改造,同年5月新海装饰公司按照约定陆续进行了施工,同年7月,新海装饰公司出具《工程竣工验收表》,2015年12月,印刷厂职工***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署了“情况属实”和自己的姓名。期间,新海装饰公司对冷库部分也进行了施工,同年7月,新海装饰公司出具《工程竣工验收表》,2015年12月,印刷厂职工***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署了“情况属实”和自己的姓名。2012年,新海装饰公司对钢花对面门面房维修改造进行了施工,同年8月新海装饰公司出具《工程竣工验收表》,2015年12月,印刷厂职工***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署了“情况属实”和自己的姓名【经本院委托鉴定,总工程造价为103666.74元,双方对该部分造价无争议(详见本判决书后部分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报告》)】。2013年8月22日,八钢佳域公司支付了原告新海装饰公司工程款10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故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八钢佳域公司对原告上述施工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原告自行结算的工程量及工程款项不予认可。
另查明,(1)、2011年,八钢佳域公司印刷厂口头约定由原告新海装饰公司对印刷厂原有屋顶进行拆除,并对防水维修进行改造。新海装饰公司按照约定陆续进行了施工,同年7月新海装饰公司出具《竣工验收表》,2012年1月4日,百乐商场职工***在《工程确认单》上签署了自己的姓名【本院委托鉴定,原鉴定报告未做出造价,原告提出异议,认为有被告单位职工***的签字,可以证明施工事实,后经本院重新委托鉴定,工程造价确定为16891.79元】;(2)、2011年,八钢佳域公司百乐商场口头约定由原告新海装饰公司对钢花对面门面房维修改造(防水抹灰部分),同年5月新海装饰公司出具《工程竣工验收表》,2015年12月,印刷厂职工***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署了“情况属实”和自己的姓名【本院委托鉴定,工程造价为***717.68元】;(3)、2012年,八钢佳域公司百乐商场口头约定由原告新海装饰公司对选烧楼维修改造工程进行施工,同年7月,新海装饰公司出具《工程竣工验收表》,2015年12月,印刷厂职工***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署了“情况属实”和自己的姓名【本院委托鉴定,工程造价为44241.6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八钢佳域公司对上述三部分的施工事实及原告自行结算的工程量均不予认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新海装饰公司的实际完成工程量,新海装饰公司申请对其公司所有的施工量予以审计,本院委托新疆天丰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8年9月7日,经鉴定:“(一)、可以确定的部分造价结论意见:新疆新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八钢佳域工贸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可以确定的造价为:103666.74元;(二)、有争议的项目造价结论:1、选烧综合楼项目造价为44241.66元,申请人的意见是:我们对选烧综合楼的原屋面进行了拆除,并又新做找平层及两遍防水,此部分应计入我方造价;被申请人的意见是:根据选烧综合楼目前房屋结构,对原告提出的工程量不予确认,原告描述与现房屋状态不符;本人也确实看不到原告所描述原选烧综合楼状态的任何痕迹;2、八钢佳域公司出租药店(钢花街66号,现名百姓大院房)项目造价为***717.68元,申请人的意见是:我们对此部分工程做了两次,第一次施工为2011年5月份,对原屋面进行修补,增加木柱、木梁、木椽子、清运阁楼拆除建筑垃圾及防水工程,被申请人的意见是:根据该建筑目前的结构情况,对原告提出的工程量不予确认,本人也确实看不到原告所描述的原始状态及任何痕迹;(三)、依据现有的条件无法做出的造价项目:1、无法对八钢佳域公司出租药店(钢花街**号,现名百姓大院房)第一次施工项目:原有阁楼地面加四板修补、原阁楼内遗留建筑垃圾清运;第二次施工拆除原阁楼地面加四板,施工现场早已不存在,没有任何施工痕迹;2、无法对《施工明细表三》中八钢佳域公司木材厂物流集散办公室地下室抗渗处理部分的准确判断,因该项目为2011年-2012年施工,现施工现场早已拆除,没有任何施工痕迹。”对此鉴定报告,被告未提出异议。原告新海装饰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八钢佳域公司出租药店(钢花街**号,现名百姓大院房)第一次施工项目中虽然施工现场早已不存在,但有被告单位职工***的签字,可以证明施工事实,于2018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重新对该部分进行鉴定的要求,2018年11月26号,新疆天丰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回复》,确定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6891.79元。对此《回复》双方均未提出异议。
另查,八钢佳域公司印刷厂及百乐商场已注销,该债权债务均由上级单位被告八钢佳域公司进行清理及结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六份《工程竣工验收表》、现场照片;被告八钢佳域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本院委托新疆天丰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书》及《回复》;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质证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从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新海装饰公司虽然与八钢佳域公司印刷厂、百乐商场没有签订施工合同,但双方在之后的施工过程中已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的行为,且被告单位职工***、***于2015年12月均在《工程竣工验收表》签字确认,现新海装饰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故八钢佳域公司印刷厂、百乐商场作为发包人应当按照实际施工量支付新海装饰公司剩余工程款。现印刷厂、百乐商场已注销,被告八钢佳域公司作为上级单位应对印刷厂、百乐商场的债务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5626.08元的请求,庭审中,新海装饰公司对工程量的造价部分进行了委托评估,双方无争议的造价为103666.7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100000元,还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3666.74元(103666.74元-100000元);
关于双方争议的四个施工部分的造价问题:
(1)、2011年,新海装饰公司施工的出租药房(钢花街66号,现名百姓大院房)工程,因2012年1月4日百乐商场职工***在《工程确认单》上签署了自己的姓名,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委托《回复》工程造价为16891.79元,故该笔施工款本院予以支持。
(2)、2011年,新海装饰公司施工的钢花对面门面房维修改造(防水抹灰部分)工程,因2015年12月印刷厂职工***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署了“情况属实”和自己的姓名,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委托鉴定,工程造价为***717.68元,故该笔施工款本院予以支持。
(3)、2012年,新海装饰公司施工的选烧楼维修改造工程,因2015年12月印刷厂职工***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署了“情况属实”和自己的姓名,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委托鉴定,工程造价为44241.66元,故该笔施工款本院予以支持。
(4)、关于新海装饰公司要求对木材厂物流集散办公室、地下室抗渗处理部分进行造价的请求,本院认为,现施工现场早已拆除,没有任何施工痕迹,虽然原告庭审中提交了证人证言,但无其他旁证予以证实,故原告认为造价应当为37000元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10413元的请求,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八钢佳域工贸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新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3517.87元(无异议工程款103666.74元-已付工程款100000元+印刷厂工程款16891.79元+选烧综合楼44241.66元+出租药房***717.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125626.08元,给付标的93517.87元,应收案件受理费***12.52元(原告已预交2***5.32元,还应补交527.20元),由被告新疆八钢佳域工贸总公司承担74.4%即2092.51元,由原告新疆新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5.6%即720.01元。本案鉴定费2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八钢佳域工贸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XX新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