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州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15)136某某与被上诉人梅州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梅州市梅县区水务局、梅县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中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1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伟,男,汉族,1985年7月27日出生,现住河南省正阳县付寨乡双台村北李庄23号。
委托代理人:曹思平,广东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坤林,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州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华县水寨镇前进街建设大厦左侧长续苑10号楼2号。
法定代表人:吴振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绿琴,广东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8年5月30日出生,现住汕头市潮阳区河溪镇西田塭肚片区北直一巷5号101房。
委托代理人:黎志东,广东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州市梅县区水务局。住所地:梅州市梅县区文化路8号。
法定代表人:梁新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宁,广东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县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住所地:梅州市梅县区新县城行政区梅县水务局大楼。
负责人:古英桓,该单位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晓宁,广东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梅州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梅州市梅县区水务局、梅县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中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2014)梅县法民一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思平、胡坤林,被上诉人梅州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绿琴,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黎志东,被上诉人梅州市梅县区水务局、梅县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宁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李伟与***之间是雇佣法律关系。双方口头约定包吃包住,日工资140元/天。2013年10月29日上午下班后,李伟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载杨宽心、李树民等6名工人离开施工现场回住处吃午饭,途中摩托车发生侧翻,造成李伟受伤。各方当事人对于李伟是否因劳务受到损害各执一词,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己方主张。原审认定李伟的损害与劳务无关,判决驳回李伟的各项诉讼请求,依据不充分,原审应进一步查清该事实,并合理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此外,***对李伟提供的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66号《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伟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营养期限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对李伟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故本案还涉及对李伟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等级是否重新鉴定的问题。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2014)梅县法民一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7121元,经批准免交。
审 判 长  陈卓军
代理审判员  李新红
代理审判员  张孟棋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红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