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州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梅州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林亚五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4民终4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5年7月27日出生,现住河南省正阳县付寨乡双台村北李庄23号。
委托代理人:杨维志,广东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州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华县水寨镇前进街建设大厦左侧长纬苑10号楼2号。
法定代表人:吴振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绿琴,广东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亚五,男,汉族,1968年5月30日出生,现住汕头市潮阳区河溪镇西田塭肚片区北直一巷5号101房。
委托代理人:黎志东,广东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州市梅县区水务局,住所地梅州市梅县区文化路8号。
法定代表人:梁新强,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县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住所地梅州市梅县区文化路8号。
负责人:古英桓。
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宁,广东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妮,广东盛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梅州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林亚五、梅州市梅县区水务局、梅县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中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2015)梅法民一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梅州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参加梅县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招标,中标了梅县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作为发包方的梅县盛塘水库等30宗重点小(二)型病险水库第二批十宗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第1标段(燕子窝、铁坑、金鸡石、下塔子坑水库)。2013年3月8日梅县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与梅州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上述工程的施工合同。后梅州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将上述标段的燕子窝、铁坑等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交由林亚五施工,林亚五雇请**为木工,具体工作内容为燕子窝水库工程的模板进行土木加固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包吃包住,日工资为140元。2013年10月29日上午下班后,**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搭载杨宽心、**的父亲李树民、陈战兵等6人离开燕子窝水库施工现场,11时30分左右,行驶至离燕子窝水库下游500米梅县区南口镇竹香村村道时,因**自己驾驶的原因致使摩托车发生侧翻,造成**受伤的单方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未报交警部门处理。**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送至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1日,实际住院天数3天,诊断为:1、颈脊髓损伤并四肢不全瘫;2、颈5椎体、椎板骨折;3、颈3椎体横突骨折;4、寰枢关节脱位;5、右顶枕部头皮血肿。医生建议到正规医院继续治疗。同年11月1日至2014年1月17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颈髓损伤;2、神经源性膀胱。遵医嘱,**转专科医院进一步康复治疗。**后到广东省工伤康复医院和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实际住院天数合计80天。**提交的医疗费收据合计为205366.49元。在事故发生后,林亚五一共分3次共支付了185000元给**作医疗费用。
**出院后于2014年6月11日在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出具郑州美法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6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颈椎骨折,颈髓损伤致双上肢肌力4级、双下肢肌力3级评定为三级伤残;2、被鉴定人**需后续治疗,治疗意见:康复治疗;3、被鉴定人**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在康复治疗期间,为恢复功能需营养支持,营养期为2年;4、被鉴定人**需护理依赖,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需一人护理。该所关于**后续治疗的评估意见,被鉴定人**因车祸致创伤性截瘫,为恢复其活动能力需康复治疗,康复治疗以作业疗法(17元/节课)和运动疗法(24元/节课),每天各2节课,二十天为一疗程,休息十天进入下一疗程,康复治疗时间暂定2年。因林亚五在诉讼过程中一直对原鉴定有较大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并自愿承担重新鉴定的相关费用,且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136号民事裁定中也明确**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等级需要重新鉴定。故原审法院依法于2015年6月30日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中大法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l523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伤残等级符合道路交通事故三级伤残;2、**属大部分护理依赖;3、**身体所受损伤必然发生的治疗费用为1.1~1.4万元;4、**颈脊髓损伤的营养期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
在事故发生当日即2013年10月29日上午下班后,**等9人均离开燕子窝水库施工现场返回住处吃饭,未有人滞留在该工地等送饭。工人吃住均由林亚五统一安排,其一般与工人同吃同住。**在事发时所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已在工地使用一段时间,用于载材料与工人。林亚五辩称对该三轮摩托车的相关事宜均一无所知,该车并不是属于其所有,其也未安排专人在工地使用。林亚五所承包施工的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共雇佣十多位工人,平时上下班需要车辆接送。**等工人是由其父亲李树民所召集为林亚五打工,具体工作时间双方均无法确认。**在事故发生前曾在该施工工地做过一段时间,后来农忙时返回河南老家,在事故发生时已返工十多天。
**的户口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为河南省正阳县付寨乡双台村北李庄23号,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生育一女一子,女儿李璐雅(公民身份号码411724200803014829),2008年3月1日出生,儿子李昊天(公民身份号码411724201206150192),2012年6月15日出生,均居住于河南省正阳县付寨乡双台村北李庄23号。
另查明,梅县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中心是经梅县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负责梅县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机构,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构代码证。梅州市梅县区水务局是梅县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中心的上级主管部门。梅州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具有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原、被告各方均坚持原一审时所提交证据与庭审内容,无其他异议或补充。**未变更诉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案由是雇佣关系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与林亚五之间是雇佣法律关系,那么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雇员损害是否因提供劳务而产生,以及由此衍生的责任承担问题。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136号民事裁定中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于**是否因劳务受到损害各执一词,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己方主张。原审认定**的损害与劳务无关,判决驳回**的各项诉讼请求,依据不充分,原审应进一步查清该事实,并合理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三轮摩托车已在工地被使用一段时间,林亚五明确其吃住在工地,其申请的证人陈战兵也当庭证实该三轮摩托车有被在工地使用,有时**用来拉木板,那么林亚五作为雇主,按照其实际管理模式,理应对自己承包工程有关的雇员及其工作有所了解与安排,其在诉讼过程中坚称对该车的相关事宜均不知情显然有悖常理,于情不符。因此,在林亚五未能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其抗辩的情形下,**虽受雇为木工,但其载人拉货显然不能简单理解为自发行为,其行为并未超越林亚五承包工程所涉及工作内容,鉴于其内在联系,**的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是在雇主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赔偿义务人应当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受伤的直接原因是其驾驶摩托车操作不当发生侧翻,未尽安全驾驶义务,存在重大过失,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林亚五管理不当,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梅州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承建方,将承建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林亚五施工,对人员选任有过失,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对林亚五所承担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梅州市梅县区水务局作为建设方的上级主管部门与梅县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作为工程建设方,与**发生的事故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未有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不应对**因交通事故受伤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查核实,**在此次事故中的合理合法损失费用如下:一、医疗费,根据**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医疗收费票据,**已实际产生医疗费205366.49元;关于后续治疗费,遵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身体所受损伤必然发生的治疗费用为1.1万元—1.4万元,根据**实际伤情与康复情况,酌情支持14000元;则**医疗费合计为219366.49元。二、护理费,根据**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病历等,其住院期间的护理报酬可参照梅州医院护理人员收入报酬的相当水平计算,其出院后均需人照顾生活起居与康复治疗,则**护理费可计至确定护理依赖程度前一天,即2014年6月10日,共225天,酌定为120元/天×225天×1人=27000元;遵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属大部分护理依赖,考虑到**因此次事故造成颈髓损伤致四肢瘫、日常生活活动不能完全自理及其恢复状况,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结合其生活实际情况,酌情支持**评残后护理费为90元/天×365天×20年×70%=459900元;综上,**护理费合计为27000元+459900元=4869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80天,每天伙食补助费100元,则该项费用为100元/天×80天=8000元。四、住宿费,该项费用依法应是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合理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情形,不予支持。五、营养费,遵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营养期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提交的病历材料中营养评估记录显示,**临床治疗期间营养状况良好,不需要营养干预,故不予支持。六、残疾赔偿金,**为农村居民户口,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赔,即11669.3元/年×20年×80%(三级伤残赔偿指数)=18670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以**定残之日计算,**女儿已满6周岁,其费用为8343.5元/年×12年÷2×80%=40048.8元;**儿子差4天即满2周岁,现按2周岁计,其费用为8343.5元/年×16年÷2×80%=5339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合计为280156元。七、鉴定费,根据**提交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其已支付鉴定费1900元,予以支持。八、误工费,**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25天,约7.5月,则**误工费酌定为140元/天×21.75天×7.5月=22837.5元,超出部分予以核减。九、交通费,根据**实际,其确实产生该项支出,其诉请2000元,酌情予以支持。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使**精神遭受了一定的创伤和痛苦,酌情支持25000元。以上一至十项损失费用共计1046159.99元。根据**的诉请和法律的相关规定,林亚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其已经先支付**医疗费185000元,则林亚五还需赔偿**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046159.99元×30%-185000元=128848元,梅州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应当与林亚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经调解无效,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林亚五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28848元,梅州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应当与林亚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1元,由林亚五承担1144元,**承担5977元。重新鉴定费4340元与**重新鉴定差旅费3448元,由林亚五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故意或过错,**不应对事故负责任。2013年10月29日上午约11时30分左右,**在从事林亚五所安排的劳务工作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三级伤残的严重后果。**依照林亚五的安排用其所提供的三轮摩托车负责接送施工人员往来住所和施工现场。**发生事故是在从事劳务活动过程中,这有梅县区南口镇人民政府、梅县水务局、北京燕波工程管理公司等相关单位出具的《关于南口镇燕子窝、铁坑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人员摔伤现场调查的情况》。**是在从事林亚五安排的劳务活动过程中受伤,而林亚五提供无牌无证车辆用于接送施工人员,且安排**同时接送多名施工人员,致使事故的不幸发生,林亚五应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应对**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因此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二、被上诉人应共同对**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受雇于林亚五,在从事林亚五安排的劳务过程中受伤,且**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按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林亚五应对**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梅州市梅县区水务局(梅县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中心是隶属于梅州市梅县区水务局的内设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由隶属机关法人梅州市梅县区水务局承担责任)将梅县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发包给梅州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而梅州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再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没有资质的林亚五,并且上列当事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安排**从事驾驶无牌无证三轮摩托车接送工人上下班的工作任务,导致其不幸发生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根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适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受林亚五雇请在上班过程中受伤,林亚五作为雇主,应对**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梅州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林亚五,而梅州市梅县区水务局作为发包单位,没有尽到监督管理义务,梅州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梅州市梅县区水务局应与林亚五共同对**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1、撤销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2015)梅法民一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在一审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梅州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梅州生态建设有限公司通过投标,中标了梅县盛塘水库等30宗重点小型病险水库第二批十宗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第1标段(燕子窝、铁坑、金鸡石、下塔子坑水库)。中标后梅州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将上述标段的工程交由林亚五施工,**受雇于林亚五,由林亚五安排具体的工作内容。二、林亚五雇请**从事的是木工工作,**受伤是因其下班后自行驾驶来历不明的三轮摩托车操作不当发生侧翻而引起的单方交通事故所致,其本人对事故损失应承担全部的过错责任。但出于人道主义,梅州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同意按原审判决对**进行补偿。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林亚五答辩称:一、**不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是在下班以后吃午饭前,驾驶其自己的无号牌无证三轮摩托车并搭乘其他工友外出时,因其自己不注意安全,操作失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害结果,这与其向林亚五提供劳务无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陈丽娇、吴桂林、陈战兵、陈聪在原一审出庭作证能证明**无接送工人上下班的工作职责,且午饭后无需回住地,**不是在提供劳务时受伤,而是自行离开工地外出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二、**无合法证据证明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只是林亚五雇佣的普通木工,无其他额外工作。如果还需负责接送施工人员往来住处和施工现场的话,**的工资不可能每天才140元。**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均无法证实其是在履行雇佣工作时受伤。三、**应当自行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三轮摩托车是**本人的私有财产,与林亚五无关。因**自身不注意安全,操作失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害,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四、林亚五无需对其受伤结果承担民事责任。原审认定林亚五承担**损害后果的三成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但考虑**因受伤造成巨大损失,从同情弱者角度及人道主义考虑,林亚五放弃了上诉的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梅州市梅县区水务局答辩称:一、梅州市梅县区水务局是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依法招标投标,中标单位是具有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的企业法人,不存在工程违法分包、转包的事实。故**要求梅州市梅县区水务局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二、**发生的单方交通事故与梅州市梅县区水务局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亦不属于法律对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情形。**是中标单位施工班组雇佣的模板土木加固的木工,其受伤是下班后自行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操作不当发生侧翻的单方交通事故所致,其应承担损害的全部过错责任。**与梅州市梅县区水务局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亦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请求梅州市梅县区水务局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无据。三、建设单位梅县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中心是经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政府同意批准设立的项目法人,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有组织机构和财产,依法独立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维护梅州市梅县区水务局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梅县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中心答辩称:一、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依法招标投标,中标单位是具有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的企业法人,不存在工程违法分包、转包的事实。故**要求梅县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中心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二、**发生的单方交通事故与梅县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中心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亦不属于法律对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情形。**是中标单位施工班组雇佣的模板土木加固的木工,其受伤是下班后自行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操作不当发生侧翻的单方交通事故所致,其应承担损害的全部过错责任。**与梅县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亦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请求梅县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中心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无据。三、梅县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中心是经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政府同意批准设立的项目法人,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有组织机构和财产,依法独立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维护梅县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中心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根据重审开庭笔录反映,在2015年6月12日庭审的法庭调查阶段,**陈述事故发生的经过是:2013年10月29日中午11点左右,其驾驶三轮摩托车下坡时速度过快,在转弯时翻车,导致发生事故。**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其每天的报酬包含了做木工和接送工人的报酬,其经常驾驶三轮摩托车往返于工地与住地之间。
再查明,**具有普通三轮摩托车驾驶资格。2013年10月30日,梅州市梅县区南口镇政府、梅县区水务局派员对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人员**摔伤一事进行现场调查,参加人员有南口镇政府副镇长杨建军、水利组干部潘立常,梅县区水务局股长廖源厚、站长刘德刚,北京燕波工程管理公司监理员王志祥,并形成了一份《关于南口镇燕子窝、铁坑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人员摔伤现场调查的情况》,认定事故是因下坡车速过快,三轮摩托车货架刮碰左侧路树后发生侧翻,导致**颈椎骨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围绕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理,对于当事人未提出请求部分,不予审理。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一、**对其自身损害应否承担相应责任;二、梅州市梅县区水务局、梅县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应否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对其自身损害应否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应根据其与接受劳务的林亚五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的陈述,其因驾驶三轮摩托车下坡时速度过快,在转弯时翻车,而导致事故发生。这也与《关于南口镇燕子窝、铁坑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人员摔伤现场调查的情况》所认定的事故原因相符。**具有普通三轮摩托车驾驶资格,且根据**陈述其经常驾驶三轮摩托车往返于工地与住地之间,可见对往返路段比较熟悉。但因其在事发时驾驶三轮摩托车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安全意识不足,疏忽大意,导致事故发生,**对其自己受到的损害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一定责任。原审认定**自行承担70%的责任合适。**上诉主张其对自身损害不承担责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梅州市梅县区水务局、梅县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应否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从《梅县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交易中标通知书》及《梅县盛塘水库等30宗重点小(二)型病险水库第二批十宗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工程施工合同》来看,涉案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发包人是梅县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中心,而不是梅州市梅县区水务局。梅州市梅县区水务局作为梅县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中心的主管部门,**主张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梅县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中心经招投标将涉案的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发包给具有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的梅州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梅县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并不存在**上诉提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发包人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情形。原审认定梅县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对**的损失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的上诉理由不充足,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21元,由上诉人**负担,经批准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洪远
代理审判员  李新红
代理审判员  张孟棋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朱红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