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04民申127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浙江红日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经济开发区越秀南路***号*幢***室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697010822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利腾、***,浙江隆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嘉兴市祥盛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东升西路东升大桥西堍钢铁材料市场*********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7782672246。
法定代表人:熊建祥,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
再审申请人浙江红日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嘉兴市祥盛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6)浙0411民初3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浙江红日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审中被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供销合同》中的盖章并非再审申请人的公章、法人的签字也非***本人所签,系他人冒签,再审申请人对该货物买卖经过并不知情,该证据系伪造的。2、***与再审申请人之间无挂靠关系,也并非再审申请人公司负责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判决驳回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嘉兴市祥盛物资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材料供销合同》中的盖章并非再审申请人的公章、法人的签字也非***本人所签,系他人冒签,该证据系伪造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嘉兴市祥盛物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连忠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