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红日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402民初1592号
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湖支行,住所地:嘉兴市中环南路1385号。
代表人:孙玉根,行长。
委托代理人:董建国。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凯丽,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红日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经济开发区越秀南路176号2幢403室东侧。
法定代表人:郜震祥。
被告:嘉兴美建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城北西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富美,总经理。
被告:郜震祥。
被告:朱慧。
被告:沈林华。
被告:富美。
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湖支行因与被告浙江红日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日公司)、嘉兴美建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建公司)、郜震祥、朱慧、沈林华、富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燕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建国及顾凯丽、被告美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富美、被告沈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日公司、郜震祥、朱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4年8月15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红日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用途为购货,贷款币种、金额15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贷款年利率为8.4%,逾期利率在合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人出现违约事件,贷款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停止继续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依法采取相应措施;双方约定的借款人违约事件包括:发生不良信用记录的,在其他金融机构发生违约事件;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或/及其他应付款项等等;双方之间发生的关于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由贷款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2014年8月15日,原告将贷款1500000元支付至被告红日公司指定账户80×××80。
2014年8月15日,原告分别与美建公司、郜震祥、朱慧、富美、沈林华签订三份《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2014年8月15日红日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以担保主合同债务人按时足额清偿其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被担保的主债权为150万元;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被担保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没有偿还借款本金。至2016年3月17日,借款人尚欠原告本金1400000元、利息24899.31元;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另行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理本案,为此发生律师费58747元,该款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红日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00元、利息24899.31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17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实现债权的律师费58747元;二、被告美建公司、郜震祥、朱慧、沈林华、富美对红日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美建公司、富美答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
被告沈林华答辩称,对原告的起诉状是没有异议的,实际上其共为被告红日公司担保了200多万,包括被告郜震祥实际控制的嘉兴禾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借款1000000元以及本案的借款1500000元。借款逾期后原告组织双方协商,要求保证人代偿1000000元,并称另外的1500000元分几年足额还掉。但这些都是口头约定,现在被告郜震祥归还了100000元,尚欠1400000元。
被告红日公司、郜震祥、朱慧未作答辩。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红日公司就流动资金贷款的有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
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
3.保证合同三份,证明原告与各保证人就保证的有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4.柜面业务系统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红日公司欠原告借款本息金额;
5.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
被告美建公司、沈林华、富美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
针对其抗辩理由,被告富美提供了下列证据,即嘉兴银行收回借款利息凭证一份,证明2015年10月14日被告富美代嘉兴禾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本金1000000元,利息57117.61元。
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从内容看,与本案无关,借款人并非是本案的被告。
被告美建公司、沈林华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红日公司、美建公司、郜震祥、朱慧、沈林华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红日公司、郜震祥、朱慧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美建公司、沈林华、富美均未提出异议,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富美提供的证据,嘉兴禾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故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红日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红日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借款年利率为8.4%,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原告对被告红日公司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均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因被告红日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红日公司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2014年8月15日,原告分别与美建公司、郜震祥及朱慧、富美及沈林华签订《保证合同》三份,约定:为了确保红日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美建公司、郜震祥、朱慧、富美、沈林华愿意提供保证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15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分期清偿债务项下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
2014年8月15日,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150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红日公司没有按约归还借款本金,截至2016年3月17日,被告红日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400000元及利息24899.31元。另外,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58747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红日公司发放了贷款15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红日公司未按约还清借款本息,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红日公司归还尚欠的借款本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美建公司、郜震祥、朱慧、沈林华、富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故其应按照约定对被告红日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诉讼中,被告红日公司、郜震祥、朱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红日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湖支行借款本金1400000元及利息24899.3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3月17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
二、被告浙江红日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58747元;
三、被告嘉兴美建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郜震祥、朱慧、沈林华、富美对被告浙江红日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76元,保全费5000元,由六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燕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斯群蓉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