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402民初5257号
原告:潘君,男,199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原告:***,男,198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倪利腾,浙江隆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红日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经济开发区越秀南路176号2幢403室东侧。
法定代表人:***。
原告潘君、***因与被告浙江红日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16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君、***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倪利腾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倪利腾到庭参加诉讼。两次公开开庭审理,被告红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君、***起诉称,二原告为被告做工,截止2014年12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21900元,但被告拖欠至今,未向二原告支付。现二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二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工资219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300元(以219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4年12月10日起暂计至2016年9月10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红日公司未作答辩。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潘君、***提供对账确认单1份作为证据,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确认尚欠二原告21900元工资。
被告红日公司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潘君、***提供的对账确认单能够证明被告确认欠二原告劳务工资21900元的事实,对此证明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潘君、***为被告提供劳务。2014年12月10日,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二原告劳务工资合计21900元,对账单上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因被告一直未向二原告支付,二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潘君、***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于2014年12月10日对账确认后,被告尚欠二被告劳务工资合计21900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双方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欠款,则被告应履行向二原告支付劳务工资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1900元劳务工资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求,二原告要求自2014年12月10日开始起算,但因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欠款数额后,并没有约定被告支付拖欠劳务工资的时间,故被告对二原告所负债务应属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债务,二原告依法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但应当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利息损失的起算日期,本院依法调整为二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8日。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二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6%,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调整为同期贷款利率。诉讼中,被告红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红日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潘君、***支付劳务工资219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19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9月8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日至止);
二、驳回原告潘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元,由原告潘君、***负担58元,被告浙江红日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8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鑫玲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