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紫浪装饰装璜有限公司

上海卫方木业有限公司与江苏紫浪装饰装璜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81民初6220号
原告:上海卫方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莘莘路**2991。
法定代表人:卫爱平,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宏,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紫浪装饰装璜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海门镇光华大厦****
法定代表人:唐爱东,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波,男,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上海卫方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方公司)与被告江苏紫浪装饰装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方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222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016年12月24日至2017年12月24日为10027元;自2017年12月24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22222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4.75%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1日,原、被告就启东新村沙项目B-04地块洋房卫生间台盆镜柜的安装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进行施工,合同预估总价30万元,在工程完成交付时付至总价的95%,剩余5%为质保金,工程款应汇入原告公司在上海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行的50×××16账户。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完成了施工。2016年12月24日,双方进行工程量结算,确认价款总额222220元。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紫浪公司辩称,1.其承接了绿地长岛即启东新村沙项目B-04地块的装修工程是事实,其委派了三个施工班组负责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通过在同一个地块施工的另外一家装饰企业海尔装饰的介绍,联系并认识了当时也正在案涉工地做橱柜施工的原告卫方公司的股东姜方英,双方经协商后确定了案涉卫生间台盆镜柜安装项目的施工事项,当时其通过天眼查和企查查查询过姜方英确实是卫方公司占股50%的股东,所以在2016年10月31日其项目部与卫方公司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2.施工承包合同签订时,其施工班组向卫方公司支付了10000元现金作为订金;原告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确实在2016年12月24日进行了工程量的确认,最终确认工程价款为22222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一直是由姜方英代表卫方公司跟其项目部发生关系的,并要求其项目部将工程款支付到姜方英个人账户,其也就答应了,因为在建设工程当中经常发生这种情况的,故其三个施工班组负责人分8次共向姜方英名下账户汇款194560元;在施工末期,因原告施工人手不够来不及安装,双方经协商后确定由其三个施工班组派工人参与安装,由此发生了6549元的人工费用,双方协商一致在最终结算款中直接扣除。上述合计其已付211109元(结算价222220元*95%),即其已按约付至结算价的95%,目前仅剩5%的质保金11110元未付,质保期为2年。至于姜方英与卫方公司另一股东卫爱平之间的纠纷,属于原告公司内部的事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及其他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在此基础上,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
2016年10月31日,被告紫浪公司(甲方)南通项目部与原告卫方公司(乙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甲方将启东新村沙项目B-04地块洋房、叠加讲装修工程中的卫生间台盆镜柜安装交由乙方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2.开工日期为2016年11月1日,洋房4#-8#竣工日期为2016年11月30日,叠加21#、28#竣工日期为2016年12月10日。3.合同总价预估30万元(实际金额按结算单为准),付款方式为:甲方预付款为总价的20%,货到现场付总价的30%,成品安装付总价的30%,完成交付付总价的15%,质保金为总价的5%。开户行: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行;账号:50×××16。该合同发包人处加盖的是紫浪公司南通项目部印章,承包人处加盖卫方公司印章,并由委托代理人咸志勇签字确认。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完成了施工。
2016年12月24日,原、被告经结算,一致确认工程总价款为222220元,并形成《工程量确认单》一份。
另查明,原告卫方公司成立于2016年7月21日,股东为卫爱平、姜方英,二人各持股50%,法定代表人为卫爱平。就案涉工程,被告紫浪公司向姜方英名下银行账户共汇了八笔款:2016年12月9日,40000元;2016年12月10日,20000元;2017年1月5日,41560元;2017年1月26日,50000元;2017年4月27日,10000元;2017年5月19日,20000元;2018年2月14日,8000元;2018年3月24日,5000元。上述八笔款项共计194560元。
审理中,被告紫浪公司申请姜方英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姜方英接受质询时陈述到:1.其与卫爱平系合作关系,卫方公司系两人共同出资设立,当时卫方公司是由海尔公司引荐到案涉工程上施工的,期间经海尔公司推荐,其认识了紫浪公司;《施工承包合同》由其牵头与紫浪公司联系签订,具体施工也由其安排人员完成,卫爱平和紫浪公司是不认识的,卫爱平并未经手操作该工程。咸志勇是卫方公司雇请的案涉工地上的负责人。2.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需要买材料,相应的材料款及人工工资都是由其支付和发放的,且正常情况下如果合同约定的是不含税的价格,公司不承担开票责任,工程款都是直接打到其和卫爱平私人账户上的,故其要求紫浪公司直接将工程款付至其个人名下账户,其个人银行账户收到的194560元是紫浪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目前紫浪公司仅欠总价5%的质保金未付。3.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时,紫浪公司给了其10000元现金作为定金,该10000元其已经收到,没有出具收条。4.其和卫爱平于2016年农历年底分开不合作的,因为两人之间有一些矛盾,2017年4、5月份两人算过账的,账算好后就不合作了;终止合作以后,其将除案涉工程质保金以外的钱打给了卫爱平,账本都在卫爱平处。
本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看,案涉工程系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虽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但被告在承接案涉工程后将部分项目违法分包给原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施工承包合同》无效。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内容,故依法有权取得相应的工程款。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已按约完成施工内容、工程总价为22222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流水明细,结合姜方英的证人证言,可以得出被告于2016年12月9日至2018年2月14日期间向姜方英个人账户转账合计194560元。另,被告辩称在《施工承包合同》签订时其项目部向原告方交纳了10000元现金作为定金,姜方英对此事实予以自认,被告项目部作为需方在签订合同时向原告交纳定金,与建设工程的现实实践和交易习惯并不相悖,故本院确认该事实存在。本院认定被告合计支付姜方英案涉工程工程款204560元。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姜方英收取上述204560元能否认定为表见代理,即能否视为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相应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可以认定。理由如下:第一、根据《施工承包合同》的洽谈、签订和履约过程,可以得出就案涉工程姜方英一直代表原告和被告进行接洽、履行合同。姜方英陈述的与被告的结识过程、合同签订背景、履约过程,与被告的主张相一致;姜方英虽非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系原告公司持股50%的股东,且案涉工程也是基于姜方英与被告项目部工作人员结识、洽谈后所承接,被告在签订合同前也通过企查查、天眼查等信息查询过姜方英的身份,故被告基于上述事实认可姜方英能代表原告公司,并依姜方英要求向其个人账户付款,并无明显违背常理之处,即姜方英在案涉《施工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构成表见代理。第二、《施工承包合同》中虽载明了原告名下的账户信息,但这并不等同于原、被告明确约定了被告必须将工程款付至该账户,否则就视为没有支付工程款,因此并不能认定被告向姜方英个人账户付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而无效。至于姜方英取得工程款后有否入原告公司账、姜方英与卫爱平之间有无经济纠葛,这些均为原告公司内部的事项,与本案无关,不影响认定被告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庭审中,被告辩称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原告施工人手不够、其委派人员参与施工发生的6549元的人工费用,双方口头协商一致在最终结算款中直接扣除,对此,姜方英在出庭作证时陈述到被告目前仅剩结算总额5%的质保金未付,其作为案涉合同及工程的经手人、履约人,证言具有可信性,故本院认定该事实存在,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被告已付工程款总额为211109(204560+6549)元,尚欠工程总价5%的即质保金11111元是否已达支付期限。《施工承包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质保金返还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本案中,双方一致认可原告完成约定施工内容、交付案涉工程后进行了结算,结合合同约定的开竣工日期和双方于2016年12月24日达成一致结算的事实,本院确定案涉工程质保金返还期限为2年,自2016年12月24日起算,至2018年12月24日期限届满,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依据《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及被告付款情况,结合原告的诉请主张,本院支持利息为以质保金11111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紫浪装饰装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卫方木业有限公司工程款11111元及利息(自2018年12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上海卫方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4元,依法减半收取计231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上海卫方木业有限公司负担2075元,被告江苏紫浪装饰装璜有限公司负担2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34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 判 员 杨帅民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陆 昊
书 记 员 蔡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