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81民初1134号
原告锦州鑫泰锅炉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
法定代表人牛智广,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女,系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山,男,195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锦州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新民市供热公司,住所地新民市。
负责人吴军,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女,197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新民市,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锦州鑫泰锅炉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新民市供热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赵晶(主审)与审判员周旭辉及人民陪审员张丹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鑫泰锅炉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赵春山,被告新民市供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公司自2006年起到2011年期间,一直承包被告公司的锅炉设备安装、维修和改造等项目,签订了多份《工程合同书》,我公司已如期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但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238.2万元人民币未支付。被告曾于2012年12月25日记2015年3月25日,分别向我公司出具《新民市供热公司与锦州鑫泰公司(赵春山)往来说明》两份,确认并承认仍欠我公司工程款共计238.2万元。我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欠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原告无奈只能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工程款238.2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欠款数额属实,所欠工程款已经入账,在新民市审计局有帐及审计报告,但公司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这笔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6年起至2011年期间,一直承包被告的锅炉设备安装、维修和改造等项目,原被告双方签订了12份《工程合同书》,原告已如期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238.2万元未给付。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及2015年3月25日,分别向原告出具《新民市供热公司与锦州鑫泰公司(赵春山)往来说明》两份,确认并承认仍欠原告工程款共计238.2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该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工程款238.2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程合同书12份、往来说明2份、还款明细表、供热公司2013年6月末债务情况(应付款)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全部施工完毕,被告应及时向原告给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已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238.2万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238.2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民市供热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锦州鑫泰锅炉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238.2万元。
如果被告新民市供热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56元,由被告新民市供热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晶
审 判 员 周旭辉
人民陪审员 张 丹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孙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