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民终3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职业,住承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月,河北赢上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烨,河北赢上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志安,男,1950年7月3日出生,汉族,职业,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庆山,男,195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康泰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县下板城镇大街经贸局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康福军,职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鼎盛,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鑫泰锅炉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新民乡杨兴村。
法定代表人:牛智广,职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彪,辽宁玄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杨志安、李庆山、承德康泰热力有限公司、锦州鑫泰锅炉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1民初1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月、李烨、被上诉人杨志安、被上诉人李庆山、被上诉人承德康泰热力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鼎盛、锦州鑫泰锅炉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二、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三、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不是在我工地受的伤,我不承担赔偿责任。1、2014年9月22日我与杨志安、李庆山签定了杨树林换热站安装工程的施工合同,我找到原告等人员施工,9月24日杨志安又承包了物资局换热站的安装工程,他问我承包吗,我说不承包,杨树林站我也不想包了,杨志安说那物资局的换热站我们自己干,把你的人和设备给我用,我用期间的工资、材料、事故责任都由我负贵,和你没任何关系。这样工人在两个工地互相工作,杨树林的工地主要由我安排,物资局工地主要由杨志安和李庆山现场指挥管理,***是在物资局换热站施工时受的伤,所以我没有赔偿责任。2、我给***800元钱,是在他不止一次在我家门口拦截我,不让我上班的情况下,我才垫付的,并不是我给他的工资,在仲裁工资时***正在与杨志安和李庆山协商工伤赔偿的事宜,准备一起解决,所以***没有申请仲裁他的工资。给他800元钱,不能p证明我对他的受伤承担责任。3、我和杨志安、李庆山没有签订物资局换热站的承包合同,他们又没有给付过我工程款,相反原告受伤后杨志安支付了1.3万元的医疗费,事后又与原告达成了再一次性赔偿10万元各项损失的协议,这足以证明我没有承包物资局地方的工程。杨志安认为我借给他设备使用我就是承包人的观点不能成立,我有设备帮助一下,是出于道德,不能说我扶了你,就说人是我撞的吧。二、***的损失应由杨志安、李庆山、锦州鑫泰公司、泰康热力公司赔偿。1、***是在物资局换热站工作时受的伤,那是杨志安、李庆山自己承包,自己施工的换热站工程,与我没有任何关系。2、锦州鑫泰公司把资质借给了杨志安也就是同意杨志安以他的名义承包工程,资质和承包人应当是一致的,才能承包工程,不可能资质是张三而永包人是李四。不然也不会出现假公章的事情,在其他案件中,只注意到了假公章的事情而忽略了锦州鑫泰公司借给杨志安、李庆山资质的真实意思,使案件复杂化,应当按劳动关系继续走程序,现在变成了劳务关系。另外泰康热力公司给锦州鑫泰公司汇款凭证上写的是工程款,锦州鑫泰公司如果不给账号,泰康热力公司也不会把款打在其账户上了。3、秦康热力公司违法发包也应承担责任,按杨志安的陈述他与泰康热力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是在原告受伤后签订的,那就证明泰康热力公司在发包前没有进行任何审查,随意发包的,签订合同时对伪造的公章没有发现瑕疵有情可原,对于手写的公司名称明显错误,也没有发现,说明其发包违法,应承担责任。根据以上事实,***受伤时并不是在我工地,所以我对他的损失没有赔偿责任,希望二审法院撤销承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0821民初1131号民事判决,改判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答辩称,***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志安答辩称,***是***雇佣的,应当由***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庆山答辩称,同意杨志安的答辩意见,***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承德康泰热力有限公司答辩称,***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锦州鑫泰锅炉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不承担责任,签合同的杨志安不是我们的人也不是我们授权的人,而且用的章也是伪造的章,因此从这个角度讲,这个工程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杨志安李庆山是否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属于双方之间的关系,不能改变***是被***雇佣的事实,一审***证人出庭证明了该事实,***也认可。因此***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费用221038.00元。其中医疗费35632.95元、伙食补助费3250.00元、营养费1300.00元、护理费6500.00元、误工费310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伤残补助金13198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鉴定费均由四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五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变更为226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5日,原告受被告***介绍到承德县杨树林换热站的设备安装工程(该工程由被告承德康泰热力有限公司发包,被告锦州鑫泰锅炉有限公司承包)处从事电焊工作,约定每日工资200.00元。2014年9月28日,原告在割管子的过程中从梯子上掉下来,被告***将原告送到承德县医院治疗,并支付了800.00元工资。2014年12月23日,原告向承德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确认与锦州鑫泰锅炉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进而进行工伤、伤残等级评定、劳动仲裁等程序。但2018年9月27日贵院判决原告与被告锦州鑫泰锅炉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锦州鑫泰锅炉曾欠付被告***等人支付工资,经承德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并经贵院强制执行,已履行完毕,因此原告认为,已与被告锦州鑫泰锅炉形成了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其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志安使用被告锦州鑫泰锅炉资质与被告承德康泰热力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因此上述人员均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杨志安、李庆山用私刻的锦州鑫泰锅炉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于2014年9月15日、9月23日与被告承德康泰热力有限公司签订两份《换热站安装工程劳务合同书》,工程地点是杨树林换热站和物资局换热站。2014年9月22日杨志安、李庆山将杨树林换热站安装工程转包给***施工,2014年9月25日被告***雇佣原告***到承德县杨树林换热站的设备安装工程处从事电焊工作,约定日工资200.00元,该工程完工后,***又安排***到物资局换热站从事电焊工作。2014年9月28日上午***在割管子时从梯子上摔下,***将***送到承德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共住院58天,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出院。2015年10月12日原告因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骨折术后1年要求取内固定物到承德县医院住院7天。原告两次在承德县医院住院共花医疗费35405.25元,原告在北京市朝阳区中心医院花医疗费227.70元。在治疗过程中***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7000.00元,***支付原告工资800.00元。本院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8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所受损伤属九级伤残,***花鉴定费2450.00元。2014年12月23日,***向承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仲裁裁决其于锦州鑫泰锅炉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2月4日,该仲裁委作出承县劳人仲字【2015】第29号仲裁裁决,确认***在受伤时与锦州鑫泰锅炉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锦州鑫泰公司对此裁决不服,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判决***与承德康泰热力有限公司、锦州鑫泰锅炉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均不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5月11日原告以***、杨志安、承德康泰热力有限公司、锦州鑫泰锅炉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追加李庆山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2017)冀0821民初1652号民事判决书;2、承德县医院诊断证明书;3、医疗费票据复印件(4页9张);4、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北京市增值税普通发票(鉴定费);6、施工合同书;7、换热站安装工程劳务合同书两份;8、杨志安与李绍坤的询问笔录各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的授权范围内从事电焊工作,原告在工作中服从***的管理和安排,***为其发放劳动报酬,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系接受劳务一方,原告***系提供劳务一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在向***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对提供劳务者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应当对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安全隐患进行分析,对工作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提示,履行安全防范义务,因其未尽到安全防范和警示义务应对提供劳务一方的***工作中受到损害承担主要责任,责任比例为60%。***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劳动过程中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是造成其受伤的原因之一,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应自担部分责任,责任比例为10%。被告杨志安、李庆山将该工程包给没资质的***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监督安全施工及提供安全施工环境的义务,亦对原告的损害存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责任比例为30%。被告杨志安、李庆山私刻鑫泰公司合同专用章与被告康泰公司签订合同,被告鑫泰公司、康泰公司对此并不知情,故对原告的损害,被告鑫泰公司、康泰公司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标准是按2018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计算,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各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金赔偿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伤残金赔偿标准应按2018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包括:1、残疾赔偿金为56124.00元(14301.00元/年×20年×20%);2、医疗费用按实际票据计算共计35632.95元(承德县医院为35405.25元,北京市朝阳区中心医院为227.70元);3、误工费31000.00元(200.00元/天×155天),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3100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00元、营养费1300.00元、护理费6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00元,其当庭未提交有效的交通费的票据,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800.00元;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24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病历复印费62.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为:医疗费35632.95元、误工费31000.00元、护理费6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00元、营养费1300.00元、交通费800.00元、残疾赔偿金561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2450.00元,共计147056.95元。按前述责任比例,应由被告***承担88234.17元,由被告杨志安、李庆山共同承担44117.0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4705.69元。扣除***已垫付的1700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71234.1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71234.17元;
被告杨志安、李庆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44117.08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0.50元,由原告***负担518.76元,由被告***负担741.16元,由被告杨志安、李庆山负担370.5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杨志安、李庆山用私刻的锦州鑫泰锅炉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并借用锦州鑫泰锅炉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于2014年9月15日、9月23日与承德康泰热力有限公司签订两份《换热站安装工程劳务合同书》,工程地点是杨树林换热站和物资局换热站。2014年9月22日杨志安、李庆山将杨树林换热站安装工程转包给***施工,并签订“施工合同书”。杨志安、李庆山与***对***是否承包了物资局换热站的工程存在争议,由于双方对此并未签订“施工合同书”,无法认定***承包了物资局换热站的工程。2014年9月25日***雇佣***到承德县杨树林换热站的设备安装工程处从事电焊工作,约定日工资200.00元,该工程完工后,***到物资局换热站从事电焊工作。2014年9月28日上午***在割管子时从梯子上摔下,***将***送到承德县医院住院治疗。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未与杨志安、李庆山签订承包物资局换热站工程,且***在物资局换热站施工过程中受伤,伤后杨志安、李庆山曾与其签订工伤赔偿协议,并自愿承担其工伤赔偿款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应由杨志安、李庆山赔偿。锦州鑫泰锅炉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随意出借资质,致使没有相应施工资格的杨志安、李庆山承包工程并施工,存在重大过错,亦应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1民初113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杨志安、李庆山、锦州鑫泰锅炉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所有损失的90%,即132351.26元(147056.95元*90%)。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260.00元,由被上诉人杨志安、李庆山负担2934.00元、由***负担32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慧娟
审 判 员 张广全
审 判 员 王 静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云慧
书 记 员 董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