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21民初1131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月,河北赢上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贺雷,河北胡国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被告:李庆山,男。
被告:承德康泰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县下板城镇板城大街经贸局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康福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海铭,男,公司法务。
被告:锦州鑫泰锅炉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新民乡杨兴村。
法定代表人:牛智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彪,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李庆山、承德康泰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泰公司)、锦州鑫泰锅炉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贺雷、被告***、被告李庆山、被告承德康泰热力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海铭、被告锦州鑫泰锅炉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承德康泰热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福军、锦州鑫泰锅炉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牛智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费用221038.00元。其中医疗费35632.95元、伙食补助费3250.00元、营养费1300.00元、护理费6500.00元、误工费310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伤残补助金13198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鉴定费均由四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五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变更为226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5日,原告受被告***介绍到承德县杨树林换热站的设备安装工程(该工程由被告承德康泰热力有限公司发包,被告锦州鑫泰锅炉有限公司承包)处从事电焊工作,约定每日工资200.00元。2014年9月28日,原告在割管子的过程中从梯子上掉下来,被告***将原告送到承德县医院治疗,并支付了800.00元工资。2014年12月23日,原告向承德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确认与锦州鑫泰锅炉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进而进行工伤、伤残等级评定、劳动仲裁等程序。但2018年9月27日贵院判决原告与被告锦州鑫泰锅炉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锦州鑫泰锅炉曾欠付被告***等人支付工资,经承德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并经贵院强制执行,已履行完毕,因此原告认为,已与被告锦州鑫泰锅炉形成了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其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使用被告锦州鑫泰锅炉资质与被告承德康泰热力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因此上述人员均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2017)冀0821民初165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据2、承县劳人仲案字【2015】第69号仲裁裁决书、(2015)承执字第740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据3、承德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二次住院病历(25页);证据4、医疗费票据复印件(4页9张);证据5、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据6、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证据7、承德县下板城镇村民委员证明一份;证据8、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证明因伤残鉴定支出的鉴定费2450.00元;证据9、交通费票据6张,证明交通费支出536.98元;证据10、病历复印费3张,证明原告复印病历费用62.00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受伤时不是我雇佣的工人。1、2014年9月22日,我与***、李庆山签订了杨树林换热站安装工程的施工合同。我找到原告等人员施工,9月24日***又承包了物资局换热站的安装工程。他问我承包吗?我说不承包,杨树林站我也不想包了,***同意了,这样***和李庆山就一直亲自在现场指挥管理,我就管干活,原告是在物资局换热站施工时受的伤,不是杨树林换热站受的伤,所以我没有赔偿责任。2、我给原告800.00元钱,是在原告不止一次在我家门口拦截我,不让我上班的情况下,我才垫付的。并不是我给他的工资。在劳动仲裁时应该没有申请仲裁他的工资,是因为他正在与***和李庆山协商工伤赔偿的事宜。给他工资不能证明我对他的受伤承担责任。3、我和***、李庆山没有签订物资局换热站的承包合同,他们又没有给过我工程款,相反原告受伤后***支付了13000.00元的医疗费,事后又与原告达成了再一次性赔偿10万元各项损失的协议,这足以证明我没有承包物资局地方的工程。***认为我借给他设备使用我就是承包人的观点不成立,我有设备帮助一下,是出于道德,不能说我扶了你,就说人是我撞的吧。二、原告的损失应由***、李庆山等人赔偿。1、原告是在物资局换热站受的伤。2、锦州鑫泰把资质借给了***也就是同意***以他的名义承包工程,资质和承包人应当是一致的,才能承包工程,不可能资质是张三,而承包人是李四。不然也不会出现假公章的事情,在其他案件中,只注意到了假公章的事情而忽略了锦州鑫泰公司借给***、李庆山资质的真实意思,使案件复杂化,应当按劳动关系继续走程序,现在变成了劳务关系。康泰热力公司也向锦州鑫泰公司打了款,明确是工程款。如果没有账号怎么能打过去,鑫泰公司应承担责任。3、康泰热力公司违法发包也应承担责任,按***的陈述他与康泰热力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是在原告受伤后签订的,那就证明康泰热力公司在发包前没有进行任何审查,随意发包的,签订合同时对伪造的公章没有发现瑕疵有情可原,对于手写的公司名称明显错误,也没有发现,说明其发包违法,应承担责任。以上情况均证明,原告受伤时并不是我雇佣的工人,所以我对原告的损失没有赔偿责任。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换热站安装工程劳务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据2、施工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据3、承德县劳动人事局【2015】第69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据4、***与李庆山的通话录音。
被告***辩称,本人与***没有任何关系。凭什么告我,***有什么样的证据证明他受伤和我有关系,如果不能拿出合法的证据,那么我就有理由认为他是诬告。下面我就承德县杨树林换热站设备安装工程做一说明,2014年9月22日,我与李庆山将承德县杨树林换热站设备安装工程承包给当地人***,一些事写的很清楚,尤其安全这一块写的更加明白。要求施工方要安全生产,发生事故由施工方自行负责。***是***雇的电焊工,而且他也承认当时的工钱每天200.00元,那么他在施工中受伤,他应该去找他的雇主,和别人有没有关系。如果他不是***雇佣的,那他都没有资格在换热站里割铁管子,更不该有人为他受伤负责。
被告***向本院提交施工合同一份。
被告李庆山的答辩意见与***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康泰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被告承德康泰热力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只有在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才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承德康泰热力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在与承包方委托代理人***签订施工合同时,已经审查了***提交的锦州鑫泰锅炉有限公司的资质,并且签约后被告承德康泰热力有限公司将6000.00元的工程预付款打向锦州鑫泰锅炉有限公司,如果热力公司知道***提供的资质是伪造的,更不会将工程预付款打给锦州鑫泰锅炉有限公司。综上,承德康泰热力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并不知道雇主没有相应资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康泰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换热站工程安装合同4页及***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康泰公司认为***是鑫泰公司的授权委托人,与其签订合同,不知伪造鑫泰公司手续;证据2、河北省农村信用社电子汇款凭证一张,证明康泰公司不知***伪造手续,向鑫泰公司支付6000.00元工程预付款。
被告鑫泰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锦州鑫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从事实及法律两个方面发表答辩意见: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康泰公司与***是涉案工程的发承包关系,***与李庆山是合伙承包工程关系,***、李庆山与***是工程转包关系,***与原告是雇佣关系,我公司与该工程无任何关系,与原告与其他被告均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受伤后以康泰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康泰公司要求***找有资质的企业签订合同,***冒用我公司名义并与李庆山伪造我公司印章与康泰公司签订了合同,该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及合法性,对于***等人工资问题系由法院强制执行扣划的,其执行依据的仲裁裁决,认定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不具有合法性,且我公司并不知情,另由于仲裁委没有依法送达而没有参与该程序,该裁决对我公司并未发生法律效力;2、原告主张与我公司成立雇佣关系没有法律依据,双方不具有任何法律关系的合意且我公司被他人冒用名义伪造印章,已被生效判决确认双方不具有劳务关系,作为企业与劳动者在工程发承包的活动中更不可能建立雇佣关系,另由于我公司与该工程无任何关系,也当然不存在违法发包、分包等行为,没有与其他主体承担连带责任或补充责任的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故请法院支持我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鑫泰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2017)冀0821民初165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据2、承县劳人案字【2015】第29号仲裁裁决书及仲裁委送达回执复印件各一份;证据3、复印于承县劳人案字【2015】第29号仲裁案卷中送达回执2份;证据4、复印于承县劳人案字【2015】第29号仲裁卷中劳务合同一份;证据5、印章刻制备案证明及新印章刻制备案与原印章对比存档各一份;证据6、代理人与***谈话录音光盘一张;证据7、***与李绍坤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据8、***、李庆山与***协议书一份;证据9、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据10、施工合同书一份;证据11、换热站安装工程劳务合同书一份;证据12、送达回执以及EMS邮寄回执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庆山用私刻的锦州鑫泰锅炉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于2014年9月15日、9月23日与被告承德康泰热力有限公司签订两份《换热站安装工程劳务合同书》,工程地点是杨树林换热站和物资局换热站。2014年9月22日***、李庆山将杨树林换热站安装工程转包给***施工,2014年9月25日被告***雇佣原告***到承德县杨树林换热站的设备安装工程处从事电焊工作,约定日工资200.00元,该工程完工后,***又安排***到物资局换热站从事电焊工作。2014年9月28日上午***在割管子时从梯子上摔下,***将***送到承德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共住院58天,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出院。2015年10月12日原告因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骨折术后1年要求取内固定物到承德县医院住院7天。原告两次在承德县医院住院共花医疗费35405.25元,原告在北京市朝阳区中心医院花医疗费227.70元。在治疗过程中***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7000.00元,***支付原告工资800.00元。本院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8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所受损伤属九级伤残,***花鉴定费2450.00元。2014年12月23日,***向承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仲裁裁决其于锦州鑫泰锅炉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2月4日,该仲裁委作出承县劳人仲字【2015】第29号仲裁裁决,确认***在受伤时与锦州鑫泰锅炉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锦州鑫泰公司对此裁决不服,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判决***与承德康泰热力有限公司、锦州鑫泰锅炉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均不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5月11日原告以***、***、承德康泰热力有限公司、锦州鑫泰锅炉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追加李庆山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2017)冀0821民初1652号民事判决书;2、承德县医院诊断证明书;3、医疗费票据复印件(4页9张);4、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北京市增值税普通发票(鉴定费);6、施工合同书;7、换热站安装工程劳务合同书两份;8、***与李绍坤的询问笔录各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在***的授权范围内从事电焊工作,原告在工作中服从***的管理和安排,***为其发放劳动报酬,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系接受劳务一方,原告***系提供劳务一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在向***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对提供劳务者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应当对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安全隐患进行分析,对工作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提示,履行安全防范义务,因其未尽到安全防范和警示义务应对提供劳务一方的***工作中受到损害承担主要责任,责任比例为60%。***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劳动过程中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是造成其受伤的原因之一,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应自担部分责任,责任比例为10%。被告***、李庆山将该工程包给没资质的***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监督安全施工及提供安全施工环境的义务,亦对原告的损害存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责任比例为30%。被告***、李庆山私刻鑫泰公司合同专用章与被告康泰公司签订合同,被告鑫泰公司、康泰公司对此并不知情,故对原告的损害,被告鑫泰公司、康泰公司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标准是按2018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计算,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各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金赔偿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伤残金赔偿标准应按2018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包括:1、残疾赔偿金为56124.00元(14301.00元/年×20年×20%);2、医疗费用按实际票据计算共计35632.95元(承德县医院为35405.25元,北京市朝阳区中心医院为227.70元);3、误工费31000.00元(200.00元/天×155天),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3100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00元、营养费1300.00元、护理费6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00元,其当庭未提交有效的交通费的票据,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800.00元;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24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病历复印费62.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为:医疗费35632.95元、误工费31000.00元、护理费6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00元、营养费1300.00元、交通费800.00元、残疾赔偿金561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2450.00元,共计147056.95元。按前述责任比例,应由被告***承担88234.17元,由被告***、李庆山共同承担44117.0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4705.69元。扣除***已垫付的1700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71234.1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71234.17元;
被告***、李庆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44117.08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0.50元,由原告***负担518.76元,由被告***负担741.16元,由被告***、李庆山负担370.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子君
审 判 员 宋亚芬
人民陪审员 雒李淼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秀金
附页:
一、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
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二、告知事项
当事人对本判决不服,应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0份,并交纳上诉费人民币1630.50元,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按判决确定的时间、数额全面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