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鑫泰锅炉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锦州鑫泰锅炉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承德康泰热力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821民初1652号
原告:锦州鑫泰锅炉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新民乡杨兴村。
法定代表人:牛智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4月23日生人,汉族,农民,住承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博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康泰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县下板城镇板城大街经贸局办公楼2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11月23日生人,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承德县。
原告锦州鑫泰锅炉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州鑫泰公司)与被告***、被告承德康泰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泰热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鑫泰锅炉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承德康泰热力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州鑫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申请原告确认劳动关系一案已由承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4日向原告送达承县劳人仲案字【2015】第29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支持被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为此提起诉讼。双方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包括劳动关系,原告没有在承德承包任何工程,既不认识成林平,也不认识被告,原告也没有雇佣、指示任何人在事发工地、工程中履职,也从未收到过任何工程款,也没有为他人提供过相关工程结算的帮助,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工资报酬,原告也从未收到过被告申请确认双方具有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故此提起诉讼,请予支持。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与***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承德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确认,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康泰热力公司辩称,康泰热力公司已经把换热站工程承包给有资质的锦州鑫泰锅炉安装有限公司。
原告锦州鑫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承县劳人仲案字【2015】第29号仲裁裁决书及仲裁委的送达回执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5月4日收到29号仲裁裁决书并于15天之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证据2、复印于【2015】第29号仲裁案卷中送达回执2份,证明仲裁委给原告送达的仲裁申请书、应诉通知书及仲裁裁决书均送达给案外人***,即证明仲裁委未依法送达,致使原告未能参与到确认劳动关系仲裁事项中,同时与其他证据结合证明案外人***采用伪造印章的手段隐瞒与本案原告无关的事实、欺骗相关部门;证据3、复印于【2015】第29号仲裁案卷中的劳务合同书1份,该证据是认定我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的关键性证据,但该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和合法性,不是我公司签订的,经我公司了解是案外人***、***伪造我公司的印章,是在被告***受伤后由康泰热力公司的段国军到锦州后与***签订的,1.公司名称与我公司名称不一致,我们是有限责任公司,该合同当中是责任有限公司,签订时间和地点与客观事实不符.2.***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即不是我公司员工,也不是我公司受权委托代理人.3.印章是伪造的,与我公司印章无论是大小还是印章当中的内容(我公司合同印章有刻制代码)均不一致.4.我公司从未承包该工程,我公司也没有派人或招用工人施工,也未支付这个工程的人员工资,也未收到过工程款,也没有开过工程发票,合同载明的工程与我公司无关;证据4、印章刻制备案证明及新印章刻制备案与原印章对比存档(复印件)各1份,证明合同中的印章不是我公司印章;证据5、合同印章实物及样本,证明目的同证据4。证据6、代理人与***的谈话录音光盘1张,证明***承认涉案工程与我公司无关,是他通过朝阳的朋友(自称是康泰公司康总的小舅子)承揽的康泰公司的换热站工程,且劳务合同书中的印章是他和***伪造的,***并提供与***协议书,并称与成林平有承包协议,并承诺处理好相关事宜;证据7、锦州太和公安分局受案回执及***和***的询问笔录,证明***承认在***受伤后与康泰热力签定劳务合同并盖了伪造的我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但他称我公司借用给***资质属不实陈述与录音不符,是为了开脱自己的责任所进行不实陈述;证据8、***、***与***的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该协议载明***、***以我公司名义与康泰热力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是***、***私自以我公司名义签署的,我公司不知情,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仲裁卷中***、***的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从事的工作及受伤经过。
被告康泰热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委托书、鑫泰锅炉有限公司组织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鑫泰锅炉的营业执照(副本)、安全生产许可证、特种设备安装履行许可证、鑫泰锅炉税务登记证、换热站安装工程劳务合同各一份(以上均为复印件),证明承德康泰热力有限公司把换热站包给有资质的锦州鑫泰锅炉有限公司,且这些都是鑫泰锅炉有限公司提供的。
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将双方提交的证据交由对方进行质证,结合双方质证意见,本院依法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交的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受伤事实及仲裁相关手续全部送达给案外人***,原告并不知情;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被告康泰热力公司提交的证据换热站安装工程劳务合同系同一份合同书,且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该合同系案外人***与被告康泰热力公司签订,并盖有“锦州鑫泰锅炉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原告提交的证据4、5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7足以辨识锦州鑫泰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与换热站安装工程劳务合同所盖印章不符,能够证明***认可伪造原告公司合同专用章的事实;原告提交的1-5号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6因证据形式不合法,无法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8及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2014年9月15日案外人***以原告名义与被告康泰热力公司签订换热站安装工程劳务合同,被告***受雇于案外人成林平从事焊工工作。2014年9月28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与***就工伤赔偿达成协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康泰热力公司提交的鑫泰锅炉有限公司组织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鑫泰锅炉的营业执照(副本)、安全生产许可证、特种设备安装履行许可证、鑫泰锅炉税务登记证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康泰热力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不能充分有效的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确认,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结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9月25日,***到承德杨树林换热站的设备安装工程处从事电焊工作,成林平与***约定日工资为200.00元,2014年9月28日***在割管子时从梯子上摔下,被成林平送往承德县医院治疗并支付***工资800.00元。2014年12月23日,***向承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仲裁裁决其与锦州鑫泰锅炉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2月4日,该仲裁委做出承县劳人仲字【2015】第29号仲裁裁决,确认***在受伤时与锦州鑫泰锅炉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锦州鑫泰公司对此裁决不服,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明:2014年9月15日,案外人***以锦州鑫泰锅炉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承德康泰热力有限公司签订了换热站安装工程劳务合同书,承包承德***换热站设备安装工程。2017年2月15日,锦州鑫泰锅炉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公司印章被伪造为由向锦州市公安局太和分局报案,并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2017年5月4日,锦州鑫泰锅炉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收领承县劳人仲字【2015】第29号仲裁裁决书。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是对劳动关系成立与否及存续期间的事实状态的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本案中,被告***系案外人成林平雇佣的,为成林平提供劳务,接受成林平的管理和安排,成林平为其发放劳务报酬。原告并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双方缺乏建立劳动关系的共同合意。被告***对原告公司不具有人格和经济上的从属性,双方之间并未形成实质意义上的人身隶属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律特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理,被告***与被告承德康泰热力有限公司亦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在违法转包、非法分包的工程中遭受伤害事故时,应由没有提供安全生产条件的发包人或者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对劳动者的损害承担用工单位的赔偿责任,但不能依据上述规定推定劳动者于发包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向违法转包、非法分包方直接主张认定工伤或直接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与原告锦州鑫泰锅炉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与被告承德康泰热力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