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嘉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嘉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中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深中法立民终字第21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嘉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市。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中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二期)c-300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青岛嘉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4)深南法民二初字第4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案件,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双方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青岛即墨智能交通项目购销服务合同》(合同编号:gx110830qdjc)中第十条约定“双方发生纠纷时,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中的乙方为被上诉人深圳市中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山商业文化中心区天利中央商务广场(二期)c-3005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祥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陆山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