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欣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巨匠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南通市欣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5民辖终7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巨匠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庆丰南路(南)****。
法定代表人:吕耀能,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市欣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海门镇南海路**/div>
法定代表人:高振明,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巨匠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市欣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20)苏0585民初8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巨匠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上诉人提供相应合同依据为《太仓娄城碧桂园土建与装修协议书》,故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不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南通市欣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在起诉状中自称上诉人与其签订了《太仓娄城碧桂园土建与装修协议书》,约定了过程中双方配合事宜及配合费。事实上,南通市欣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提供的协议书以及所提供的全部证据根本没有上诉人盖章确认,退一万步来讲,即便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做形式审查,本案基础合同系协议书,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二、本案主体不适格,原告南通市欣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巨匠装饰借用材料明细”借用人落款为巨匠装饰石炳荣,《赔偿协议》中落款为太仓娄城碧桂园巨匠集团项目部,显然是不同的两个主体,两个不同法律关系,并且两个合同关系也非依附关系。三、“巨匠装饰借用材料明细”并没有记载合同履行地点,并且该明细单的主体不同,法律关系不同,没有任何依附关系,因此合同履行地不明确。首先,“巨匠装饰借用材料明细”并没有记载借用内容具体属于何种合同性质。其次,“巨匠装饰借用材料明细”也没有记载合同相对方及借用人为上诉人巨匠公司,仅是由石炳荣个人签字,而石炳荣既非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未获得上诉人公司专门授权委托,其个人行为无权代表上诉人。再次,“巨匠装饰借用材料明细”并没有记载合同履行地点,该记载内容并不能直接认定双方纠纷相关的工程项目就是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内的工程地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主要进行形式审查。本案中,根据南通市欣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及其提供的《精装协议书》《赔偿协议》等初步证据材料,本案基础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之间财产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初步确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并据此确定管辖法院并无不当。至于巨匠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的审查范围,有待实体审理中予以明确。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根据南通市欣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请及提交的证据,本案侵权行为地位于太仓娄城碧桂园项目所在地,属于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综上,巨匠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蒋 琦
二〇二〇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裴国强
书 记 员  江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