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102民初6694号
原告:***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南明山街道飞雨路商贸物流城10幢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MA2E127L0U。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市欣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海门区海门街道南海路10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718556841B。
法定代表人:***。
原告***欣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市欣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一、被告南通市欣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11168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欣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通市欣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南通市欣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2021年开始向原告购买水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水泥购销合同》,两份合同均对水泥的单价、规格作了约定,同时交货地点为丽水市***。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送货,被告签收后,每月在对账上签字确认。截止2022年9月30日,被告共计拖欠货款金额为301168元,后以抵账及转账方式支付货款8000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22年11月25日支付货款10000元,尚欠211168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市欣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欣商贸有限公司偿付货款人民币21116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自2022年11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44元,减半收取342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申请费1776元,合计5198元,由被告南通市欣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