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613民初9791号
原告: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
法定代表人:蔡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
法定代表人:袁某。
原告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99482元及利息(以99482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为某厂房项目施工总承包方。原、被告于2020年10月初达成协议,为被告施工的冠泰厂房项目安全通风排烟管道。案涉项目于2020年10月开始施工,2020年12月结束。原、被告于2020年12月补签材料采购合同,实际应为分包施工合同。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后,截止2023年10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99482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某公司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将其承包的某厂房项目中的安全通风排烟管道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双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236800元(本单价中已包含:产品本身的价格、运输费用、安装费用、含13%增值税金等一切费用);货款的结算:安装结束、验收合格、开具发票后付至合同总价的30%,年底付至合同总价的80%,2021年底付至合同总价的95%,2022年年底付清。原告施工完毕后于2020年12月29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3680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分别于2020年12月11日、2021年2月10日向原告支付35000元和100000元。
2023年10月19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后,签署《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往来核对》,载明:截止2023年10月18日止,应付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99482元,其中:有发票的余款83755元、未开具发票的余款15727元。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欠南通大千环保有限公司99482元。以上情况双方已核对一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材料采购合同》、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工程款往来核对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名为材料采购合同,实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经双方核对一致确认欠付款项,故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9482元予以确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994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9482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并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本院提供的诉讼费用催缴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缴纳(原告预交且应退还的案件受理费,由其于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退还。)。申请保全费1045元,由被告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并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