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102民初8770号
原告:内蒙古金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隆兴昌镇红卫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秦继晓,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集金,北京市营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南二环西段395号亚美伟博广场17-18F。
法定代表人:段辉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呼斯楞,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568号27层。
法定代表人:校荣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瑶,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金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建筑公司)诉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以下中建八局西北分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金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集金、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呼斯楞、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38408元,并从2013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截止2019年8月20日,利息合计152841.8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签订《中国联通西北(呼和浩特)基地项目一期工程(室外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工程地点:呼和浩特市鸿盛工业园;分包内容:室外小市政工程。分包范围:图纸建筑红线以内除消防水池及泵房部分以外各室外管网分项工程的施工。包括室外给水、雨污水、电气、弱电、照明及油罐、油泵房系统、电缆隧道等。分包形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款暂定为人民币1000万元,最终合同价款依据本合同约定按实结算。上述工程于2013年9月27日竣工验收,并于同日交付被告。由于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与中国联合网络通讯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数据分公司2012年9月6日签订的《中国联通西北(呼和浩特)基地项目一期一阶段数据机房(A-2)及油机楼(C2)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将包括原告劳务分包室外小市政工程在内的部分工程遗漏,故两家公司于2013年11月22日又补充签订了《中国联通西北(呼和浩特)基地项目一期一阶段数据机房(A-2)及油机楼(C2)土建工程施工和的变更协议》,该协议书明确:“其中室外小市政新增工程量审计金额9796113元整”。该变更协议附件七为内蒙古百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室外小市政新增工程量审计金额9796113元整的具体构成明细。该部分工程正是原告分包的工程。2018年6月4日,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内蒙古经理部就原告分包的小市政工程审计金额致函内蒙古东方诚远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一步明确认可室外小市政工程量及造价为9796113元整,并认为是被告与中国联通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签订的《中国联通西北(呼和浩特)基地项目一期工程(室外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24.8约定:竣工结算价款的支付时间和方式:结算已定案,结清往来账务后60天内付至竣工结算总值的95%。余5%质保金,2年后扣除相关的维修费用后付清质保金余额。由于被告认可并确认的室外小市政工程量及造价金额9796113元,未包含该工程签证部分,而签证部分的金额为1495243元,故该部分款项被告也理应支付原告。截止目前,被告己经合计支付原告工程款3850000元。故被告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数额为7441356元(9796113元+1495243元-3850000元)。原告对室外小市政工程量及造价金额9796113元以及签证部分1495243元认可,且该造价及签证早己在2013年11月22日就己经确定,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结算已定案。同时,也超过了2年的质保期,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在建设工程合同中,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同时应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在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提请诉讼,望法院依法裁决。鉴于被告审定认可的室外小市政工程量及造价9796113元,其中有被告自己施工的部分2402948元(也即:生产用水543085元、照明接地9844元、土建装饰部分1850019元),故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工程款3850000元以及被告自己施工的部分,被告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审定金额9796113元-被告施工2402948元+签证1495243元-被告己经支付3850000元=5038408元。利息请求也做相应变更。
被告中建八局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分包的室外工程于2019年12月6日结算审定,审定结算金额为9963232.91元,答辩人已向被答辩人邮寄了《催促办理分包结算的函》,不存在违约,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利息缺乏依据。被答辩人分包的室外工程竣工后,答辩人于2013年12月上报发包方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数据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要求进行总包结算,在结算期间,经答辩人不懈努力,终于与联通公司于2019年12月6日就本案室外工程结算定案,审定结算金额为9963232.91元(含签证),并非被答辩人所称的审计金额9796113.00元以及签证1495243.00元。根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中国联通西北(呼和浩特)基地项目一期工程(室外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第24.8条约定:“竣工结算价款的支付时间和方式:结算已定案,结清往来账务后60天内付至竣工结算总值的95%,余5%质保金,2年后扣除相关的维修费用后付清质保金余额。”,答辩人与联通公司结算定案后,已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被答辩人发函,催促被答辩人尽快与答辩人进行结算,现尚未有回复。答辩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利息缺乏依据。二、被答辩人分包的室外工程,有部分工程并非被答辩人实际施工,该部分结算金额应在总结算金额中扣除,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支付工程款7441356元违背客观事实,缺乏依据本案室外工程包括消防泵房、油库泵房、油罐、电缆隧道、室外电气等部分,其中消防泵房部分是由巴中市民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及深圳市中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两家公司实际施工,审定金额为3196396.00元,该部分工程的结算价款应在本案室外工程结算价款中扣除。本案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为9963232.91元(含签证),扣除被答辩人未施工部分3196396.00元,被答辩人施工部分结算审定金额为6766836.91元。根据《协议书》第17条约定:“本合同采用可调单价合同方式确定:按承包人与发包人的结算值(扣除量差、规费、税金、通用措施中的临时设施费)下浮12%……”,通过计算,答辩人应向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金额为1603106.67元,计算公式为:(6766836.91元-规费、税金570124.79元)×88%-已付金额3850000.00元。综上所述,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7441356.00元及利息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结合本案客观事实,依法裁判。
被告中建八局西北分公司答辩意见同被告中建八局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案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2013年2月18日,工程承包人中建八局西北分公司与劳务分包人金桥建筑公司签订《协议书》。2、分包范围,图纸建筑红线以内处消防水池及泵房部分外各室外管网分项工程的施工。包括室外给水、雨污水、电气、弱电、照明及油罐、油泵房系统、电缆隧道等。3.开工日期2013年2月24日以书面通知为准,结束日期2013年5月15日,总工期81天。6、合同价款暂定一千万元,最终依据合同约定按实结算。7.1工程承包人认为有必要时应提供总承包合同,7.2劳务分包人应全面了解总承包合同的各项规定。9.1工程承包人委派袁茂文担任驻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9.2劳务分包人委派关建新为合同履行项目经理。17、本合同采用可调单价合同方式确定,按承包人与发包人的结算值(扣除量差、规费、税金、通用措施中的临时设施费)下浮12%。18.1分包人向承包人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的时间,每月22日之前分包人提出申请,由承包人一并上报发包人审核。24.2分包人提供竣工图及竣工资料的日期,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24.4整体工程竣工通过发包人及承包人验收并交付使用后20日内,分包人提交发包人工程竣工结算书,结算书应当按顺序编码,并装订成册。24.5在分包工作内容全部完成并经工程发包人和监理公司验收合格,并且所报结算审核定案后10个工作日内,劳务分包人应向工程承包人递送《分包工程结算条件会签单》,递送会签单后5日内报送与承包人的工程结算书。24.6劳务分包人和工程承包人对劳务报酬和其他费用结算价款发生争议时,按合同关于争议的处理。24.8竣工结算价款的支付时间和方式:结算以定案,结清往来财务后60天内付至竣工结算总值的95%,余5%质保金,2年后扣除相关的维修费用后付清质保金余额。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2.2013年11月22日,(甲方)中国联通呼和浩特分公司与(乙方)中建八局签订《关于2012中国联通西北(呼和浩特)基地项目一期一阶段数据机房楼(A-2)及油机楼(C-2)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的变更协议》,主要内容:因甲方委托乙方对室外小市政工程水处理设备采购……其中室外小市政新增工程量审计金额9796113元……。小市政工程预算汇总表,其中3-4项为原告施工,共计346554元。其余为被告施工(2402948元)。合计9796113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原告不应该由原件。按照协议7.2劳务分包人应全面了解总包合同的规定,本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3.2013年9月27日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工程名称中国联通西北(呼和浩特)基地新建一期数据机房楼(A-2)及油机楼(C-2)土建工程,开工日期2012年7月1日,二层、四层建设单位(联通呼和浩特分公司),施工单位(中建八局)被告、总监理(北京驰跃公司)、设计单位(中讯邮电公司)四方盖章签字。中建八局认为验收上虽然有四方盖章,但没有原告也没有竣工时间。如前所述,原告与被告为分包关系,按协议约定原告应当知道总承包合同及各项规定,另外从中建八局所举《关于联通西北(呼和浩特)基地一期工程项目结算推进事宜函》中也认可基地一期一阶段数据机房楼(A-2)及油机楼(C-2)土建工程于2013年9月27日顺利通过竣工验收。所以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4.2018年6月4日,中建八局出具《关于中国联通西北(呼和浩特)基地A-2、C-2小市政工程审计金额的说明》主要内容:……协议中明确了中国联通委托我公司对室外小市政工程施工,室外小市政工程新增工程量审定金额为9796113元。被告认为公章可能不是真实的,另外是中建八局给内蒙东方诚运公司。被告虽然存疑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结合第三组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工程签证30份,从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12月7日。中建八局该项目章、监理单位盖章、联通呼和浩特分公司盖章,金额为1495243元。被告对30份签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2013年10月3日及10月7日原告提交的《室外工程结算书》金额7419864元、《室外工程签证结算书》金额1495243元。合计8915107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从四方验收时间2013年9月27日,按协议24.4整体工程验收通过发包人及承包人验收,并交付使用后20日内分包人提交结算书看,时间相吻合。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2019年12月6日中建八局、联通呼和浩特分公司委托陕西鸿英工程造价公司出具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费结算审计定表》,金额为9963232.91元(含签证部分)。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予认可。因为2013年11月22日中建八局和联通也有一个审定表,早已审定,无需再定。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是审计用了原告部分数据,在未通过原告的情况下,不能完全反映施工实际情况,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8.2019年12月5日,中建八局《关于催促办理分包结算函》,原告对该函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这是竣工六年来被告第一次找原告。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9.2015年10月19日,中建八局给联通呼和浩特分公司《关于联通西北(呼和浩特)基地一期工程项目结算推进事宜的函》,原告对真实性认可,但这是中建八局与联通公司的往来,但其之间的结算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结算,另外从函件中提到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3年9月27日。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中建八局与巴中市民生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盖章,但没有签订时间,工期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1月31日,47天。《分包结算书》,时间为2014年6月25日,金额10853854元。原告认为按附件七中5项,其中3向时2402948元,他人施工已扣除。原告施工配电系统和消防、水池合计346554元。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联通西北(呼和浩特)基地项目一期工程(室外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法履行了施工义务,工程于2013年9月27日通过(建设单位)联通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监理单位)北京驰跃公司、(施工单位)中建八局、(设计单位)中讯邮电公司四方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共支付工程款385万元,工程签证单30份,金额为1495243元。原告于2013年10月3日及7日向被告提供了两份《工程结算书》。同年11月22日,中建八局与联通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签订《合同的变更协议》,该协议其中室外小市政工程新增工程量审计金额为9796113元。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造价结算如何确定。结合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协议24.4整体工程竣工通过发包人及承包人验收,并交付使用后20日内,分包人提交与发包人工程竣工结算书。24.6劳务分包人和工程承包人对劳务报酬和其他费用结算价款发生争议时,按本合同关于争议的约定处理。27.1工程承包人和劳务人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自行和解或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任何一方不愿和解、调解或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约定向工程承包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于2013年10月3日提交了工程结算书,被告接到结算书后未提出异议,在其与联通呼和浩特分公司变更协议中认可金额为9796113元,并在给东方诚运公司的说明中也认可小市政工程新增工程量审计金额为9796113元。因被告对此结算金额未有异议,也未按有争议的解决方式进行处理,所以涉案工程结算价应为9796113元。原告提供的被告与联通工期工程费汇总表(附件7)中认可被告施工其中的5、6、7项共计2402948元,另30份工程签证共计1495243元。所以被告尚欠工程款为9796113元-2402948元+1495243元-3850000元=5038408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038408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认为工程审定金额为9963232.19元(包括签证1495243元),因为审定在2019年12月6日作出,原告并未参加审定也不予认可。所以该审定缺乏事实依据,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涉案工程于2013年9月27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按照协议24.8竣工结算价款的支付时间和方式,结算已定案,结清往来账务后60日内付至竣工结算值的95%……。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所以工程款利息应从2013年10月7日后60天内计算(即2013年12月7日)。关于被告要求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的申请,如前所述,涉案工程结算金额已经确定,另行鉴定没有必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金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038408元,并支付利息(以5038408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323元,由被告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玉亮
人民陪审员 柳 琳
人民陪审员 王巨霞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侯馨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