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681民初795号
原告:浙江政宇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安华镇华南路65号。
法定代表人:傅文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乃年、丁高平,系公司职工。
被告:诸暨市应店街镇双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诸暨市应店街镇双龙村。
法定诉讼代表人:杨月张。
原告浙江政宇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诸暨市应店街镇双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敬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政宇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高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暨市应店街镇双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政宇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被告公开招标应店街镇双龙行政村的污水处理工程,原告中标。双方签订了应店街镇双龙村污水处理承包合同一份。事后,原告依约完成工程并经被告验收合格。2015年1月5日,原、被告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95166.52元,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书。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35000元,剩余工程款60166.52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诸暨市应店街镇双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支付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欠款60166.52元。
被告诸暨市应店街镇双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反驳证据。
原告浙江政宇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结算协议书一份,以证明截止2015年1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295166.52元,后支付235000元,至今被告尚欠60166.52元的事实;
2、应店街镇双龙村污水处理承包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建造污水处理工程的事实;
3、工程联系单复印件四份,以证明原告所完成的具体工程量以及具体工程款等事实;
4、验收报告表一份,以证明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的事实。
因被告诸暨市应店街镇双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未到庭质证,应视为自动放弃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
结合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原告曾为被告完成污水处理工程。2015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结算协议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95166.52元。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35000元,剩余工程款60166.52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政宇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与被告诸暨市应店街镇双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0166.5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0166.52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诸暨市应店街镇双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诸暨市应店街镇双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应支付原告浙江政宇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0166.52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4元,依法减半收取652元,由被告诸暨市应店街镇双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4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敬涛
二〇一七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郑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