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政宇市政园林有限公司

***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牌头支行与浙江政宇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永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681民初13351号
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牌头支行,住所地:诸暨市牌头镇光明路13号。
法定代表人:何建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行员工。
被告:浙江政宇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安华镇华南路65号,文书送达地址:诸暨市东旺路218号永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
被告:永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江藻镇渔江村161号,文书送达地址:诸暨市东旺路218号永业大厦13楼。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6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被告:***,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被告:***,男,193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牌头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浙江政宇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宇公司)、永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五被告所有价值1010万元的财产。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8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政宇公司、永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政宇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720000元,支付至2018年8月14日止的利息304914.37元,合计10024914.37元,2018年8月15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的约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永业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政宇公司、永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政宇公司,保证人为被告永业公司、***、***、***。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自2018年3月9日至2020年4月5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972万元整;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以当笔借款借据约定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同时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2018年3月9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972万元贷款汇入被告政宇公司账户,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9375‰。其后,原告仅收到按合同约定自借款日起至2018年4月20日止的利息,2018年4月21日至2018年8月14日止的利息304914.37元,借款本金以及此后的利息,借款人及担保人至今未付。现该笔贷款虽未到期,但被告在借款后并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付息,根据《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故原告向被告寄送了《提前收回贷款告知书》,要求被告在规定时间内提前偿还借款,但被告在收到上述通知书后仍迟迟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准予所请。
被告政宇公司、永业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农商银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快递单、提前收回贷款告知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被告政宇公司、永业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现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政宇公司、永业公司、***、***、***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政宇公司向原告借款97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政宇公司借款后,未按约付息,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政宇公司提前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业公司、***、***、***自愿对被告政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对被告永业公司、***、***、***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政宇公司、永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政宇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牌头支行借款本金9720000元,支付计算至2018年8月14日止的利息304914.37元,并支付借款本金9720000元自2018年8月15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永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政宇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949元,依法减半收取40974.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5974.50元,由被告浙江政宇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永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