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政宇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之间所签署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因原告***系个人,无从事该项工程的施工资质,双方之间所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现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且经验收合格,相关的人力、财力已物化在施工工程中,不能予以返还,故被告浙江政宇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金额、期限支付工程款。本案中,根据竣工验收证书,原告***已完成船舶疏浚工程量153157立方米,参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工程验收后三个月内付清,但被告未能按期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97041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政宇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虽未到庭应诉,但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政宇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9704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5月2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756元,由被告浙江政宇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龙会******
审判员*浩******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