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政宇市政园林有限公司

***与浙江政宇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681民初1153号******
原告:***,男,195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余一,浙江勤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政宇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安华镇华南路65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浙江政宇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浙江政宇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余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政宇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诉请要求:判令被告浙江政宇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497041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浙江政宇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承建诸暨市***湿地修复工程(六期)后,于2015年6月23日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中***河道清淤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量14.8万立方,总价148万元;超出14.8万立方以上部分综合单价按每立方13元计算;被告另补助原告设备调装费74000元。双方约定工程款按月进度80%支付,余款于工程完工、验收测量后三个月内结清。后经审计,***生态湿地修复工程(六期)船舶疏浚工程量为153157方。2016年2月2日,该工程竣工验收。目前,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05万元及设备调装费74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97041元。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浙江政宇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请向本院提供施工协议书、竣工验收证书、审计报告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被告浙江政宇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和辩解的权利。经审核,上述证据材料均系原件,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政宇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之间所签署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因原告***系个人,无从事该项工程的施工资质,双方之间所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现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且经验收合格,相关的人力、财力已物化在施工工程中,不能予以返还,故被告浙江政宇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金额、期限支付工程款。本案中,根据竣工验收证书,原告***已完成船舶疏浚工程量153157立方米,参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工程验收后三个月内付清,但被告未能按期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97041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政宇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虽未到庭应诉,但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政宇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9704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5月2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756元,由被告浙江政宇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龙会******
审判员*浩******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