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深大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深大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东方聚富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杭西知民初字第810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深大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汪早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胜,浙江绿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东方聚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姚富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垚,北京市炜衡(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建伟,北京市炜衡(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深大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大智能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东方聚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聚富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2016年1月13日,东方聚富公司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合并审理,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深大智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胜,东方聚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垚、牛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大智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东方聚富公司支付逾期未付合同价款23400元;2.东方聚富公司支付违约金315元(暂计至2015年8月31日);3.东方聚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审理中,深大智能公司撤回关于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5日,深大智能公司与东方聚富公司签订《智慧太白山综合管理系统(一期)合同书》,约定深大智能公司负责项目实施、安装调试及售后服务。合同签订后深大智能公司按约完成项目实施、系统安装调试、售后服务等义务,且项目已于2014年7月30日验收通过。按照合同约定,东方聚富公司应于2015年8月4日前向深大智能公司支付23400元,但其却未按时支付到期应付合同款项,经深大智能公司多次催告,其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东方聚富公司逾期付款应自应付款日期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深大智能公司支付违约金,故东方聚富公司应支付315元违约金。深大智能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东方聚富公司答辩并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深大智能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配合景区对太白山智慧管理系统相关故障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并承担因此产生的相关费用;2.深大智能公司支付违约金56241.9元;(自2015年5月7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月14日,计算方式为444600元*253天*0.5‰=56241.9元)3.反诉诉讼费用由深大智能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深大智能公司在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其未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深大智能公司负责将东方聚富公司向其采购的景区综合管理系统的软硬件设施安装于太白山景区,并承担为期12个月的系统软件免费维护工作。由于深大智能公司的软硬件原因,自助售取票机在投入试运行后经常性出现不能正常工作的情况,并未达到设备清单中说明的功能状态,也未按照要求开通景区的票务软件系统的序列号,且至今已有数台设备因故障停用。东方聚富公司对此多次发函,但深大智能公司对东方聚富公司提出的派员维修故障设备的要求,以各种理由推脱。深大智能公司的行为已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造成景区巨大损失,构成严重违约,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东方聚富公司未支付剩余5%的质保金是依法行使合同履行抗辩权,正当行使合同权利的行为。综上,东方聚富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反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深大智能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
深大智能公司针对东方聚富公司的反诉答辩称:深大智能公司合同义务完成,维护期届满,为东方聚富公司承担维护义务并非法律及合同义务。深大智能公司未违约,因此不需支付违约金。
深大智能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智慧太白山综合管理系统(一期)合同书》。
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约定权利义务。
2.《验收报告》。
证明:项目已于2014年7月30日验收通过。
3.催款函。
证明:深大智能公司于2015年8月25日向东方聚富公司发出关于项目尾款的催款函。
4.顺丰快递单和快递查询网页打印件。
证明:东方聚富公司于2015年8月26日签收催款函。
5.人民法院调解书。
证明:东方聚富公司欠款历来如此。
6.承诺函。
证明:东方聚富公司承诺支付验收款。
东方聚富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1.《智慧太白山综合管理系统(一期)合同书》。
证明:根据合同约定,深大智能公司应当承担12个月的系统免费维护义务,但其未依约履行;深大智能公司提供的设备并未满足设备清单上的要求。
2.东方聚富公司向深大智能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络通知单》及快递凭证。
证明:深大智能公司提供的软硬件设施造成景区不能正常运营并要求其及时解决。
3.太白山景区于2015年3月20日向东方聚富公司出具的《关于太白山智慧旅游系统建设工作联络函》。
证明:深大智能公司提供的设施存在的问题已造成景区不能正常运营。
4.太白山景区于2015年10月10日向东方聚富公司出具的《红河谷景区票务综合管理系统问题汇总》。
证明:深大智能公司提供的设施造成景区不能正常运营以及如无法解决将主张赔偿损失。
经庭审质证,东方聚富公司对深大智能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双方确立了合同关系;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无落款日期,东方聚富公司从未签署过此类文件;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因深大智能公司没有提供符合要求的设备及服务,违约在先,故东方聚富公司无需支付质保金;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6东方聚富公司之前没看到过。
深大智能公司对东方聚富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深大智能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与事实不符;证据3、4有异议,与事实不符,部分要求不能满足的原因是东方聚富公司的原因或者不在合同约定范围内。
经审查,本院认为,深大智能公司提交的证据1-4均系原件,东方聚富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5与本案无关,证据6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均不予认定。东方聚富公司提交的证据1、2,深大智能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证据3、4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印证,故不予认定。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25日,深大智能公司与东方聚富公司签订《智慧太白山综合管理系统(一期)合同书》,约定双方经友好协商,就智慧太白山综合管理系统(一期)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工程建设达成如下协议:
深大智能公司向东方聚富公司提供项目的实施、系统安装调试、技术支持和售后服务,合同总价款为468000元。本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东方聚富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全部设备运抵东方聚富公司指定地点并经签收后三个工作日内,东方聚富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项目进度款;系统通过验收后三个工作日内东方聚富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5%作为项目验收款;本合同总金额5%即23400元作为项目质保金,系统通过验收,进入运营期一年后的三个工作日内,东方聚富公司全额支付深大智能公司。双方共同确认现场已具备本次项目的施工条件后,深大智能公司负责在25个日历日内完成项目系统的安装测试工作,交付东方聚富公司使用。安装完成调试上线后进入为期7个日历日的试运行阶段。试运行结束后,双方组织应对系统进行验收,验收通过后系统进入正式运行期。验收通过后双方签署项目验收报告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如东方聚富公司在试运行结束之日起10个日历日仍未组织验收,则视为东方聚富公司默认验收通过。系统验收合格或视为默认验收合格后,即进入为期12个月的系统免费维护期。深大智能公司提供自验收合格后12个月的软件免费维护。东方聚富公司的工作职责为,1.负责项目木中的资金安排、土建、网络布线、与产品最终使用方的沟通、现场人员的安排和强弱电等工程配套业务;2.负责在深大智能公司系统和设备到达现场安装前安排好固定人员接受深大智能公司实施人员就系统使用、日常维护的培训;3.在本合同签订后7天内,东方聚富公司和产品最终使用方负责组建一个由主管领导、相关职能部门人员参加的系统实施工作小组,负责系统安装调试过程中的具体事宜和实施现场的组织安排;4.负责及时签收深大智能公司交付的标的物,按期进行工程进度的确认、项目的验收,并按照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及时付款;5.网络布线、防雷接地工程由东方聚富公司负责施工。若系统运行过程中,由于雷击等自然灾害造成深大智能公司所提供的设备无法正常运行,相应的维修或更换费用由东方聚富公司负责;6.系统在运行过程中东方聚富公司应确保系统的安全性,若非深大智能公司原因引起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深大智能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且因此深大智能公司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如人工差旅费)由东方聚富公司承担。深大智能公司的工作职责为,1.负责项目中的软硬件安装、调试、培训、现场人员管理等工程作业;2.在本合同签订后7天内,负责组建一个由项目经理和相关工作人员组成的实施工作小组,负责系统安装调试过程中的具体实施工作;3.负责根据项目需求进行系统整体规划、系统设计系统开发等工作;4.实施人员必须遵守用户现场的规章制度,并服从东方聚富公司和产品最终使用方的合理安排;5.负责对东方聚富公司相关技术人员及业主方使用人员的技术培训(范围为深大智能公司所提供的设备及相关系统);6.负责所提供的设备及相关系统的技术咨询服务、技术支持和售后服务工作。东方聚富公司的违约责任为,逾期付款应自应付款之日起向深大智能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未付合同价款的万分之五乘以逾期天数。深大智能公司的违约责任为,未按前述约定完成其工作责任,视为违约。违约金为已付合同价款的万分之五乘以逾期天数。但如因东方聚富公司原因(如资金没有到位、基础建设达不到施工要求或未按期完成、操作人员安排不到位等)而导致工期延误,深大智能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且因东方聚富公司原因给深大智能公司造成的额外损失和合理费用均由东方聚富公司承担。
2014年7月30日,深大智能公司与东方聚富公司签订《验收报告》,验收结论为,验收合格,符合系统方案。
2015年8月25日,深大智能公司向东方聚富公司发送《催款函》,称项目已于2014年7月30日验收通过,东方聚富公司应按约支付尾款23400元但未支付,望东方聚富公司收到本函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尾款。东方聚富公司已收到上述函件。
因东方聚富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尾款,深大智能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智慧太白山综合管理系统(一期)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全面履行自身的义务。深大智能公司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作,且已于2014年7月30日经东方聚富公司验收通过,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东方聚富公司未按约支付合同尾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深大智能公司起诉要求东方聚富公司支付合同价款、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东方聚富公司应自2014年7月30日项目验收通过后,进入运营期一年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即2015年8月4日支付尾款23400元。现因东方聚富公司未按约支付尾款,应自逾期付款之日起以未付款为基数按照万分之五每日标准向深大智能公司支付违约金。对东方聚富公司要求深大智能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支付违约金的反诉主张,因双方于2014年7月30日已完成项目验收,表明深大智能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即便此后项目系统出现问题或者故障也仅涉及深大智能公司售后服务的范畴。东方聚富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项目系统出现故障,且可归责于深大智能公司,即深大智能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东方聚富公司的抗辩及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东方聚富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浙江深大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价款23400元、违约金315元(以234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4日计至2015年8月31日,后续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标准另计),合计237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北京东方聚富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9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03元,合计996元,由北京东方聚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浙江深大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北京东方聚富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后旺
人民陪审员  杨燮蛟
人民陪审员  曹 静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