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621民初3751号
原告:南通市新沿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
法定代表人:申烨宇,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伟,江苏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市国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
法定代表人:吉训官,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市新沿海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市国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原告南通市新沿海实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通市新沿海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通市新沿海实业有限公司撤诉。
受理费19200元减半收取9600元,由原告南通市新沿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丁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