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621民初7257号之一
原告:南通市国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703735644E,住江苏省海安市城东镇鑫来路75号。
法定代表人:吉训官,南通市国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33073234F,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锦绣东路2777弄31号。
法定代表人:顾玮国,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职工。
被告:中科龙轩工程项目管理海安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061861082P,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城东镇迎宾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王春雨,中科龙轩工程项目管理海安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建,上海深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永刚,上海深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621014222595P,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城东镇迎宾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任永峰,海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仁彬,海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忠泉,江苏海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横琴华通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MA4UHX733E,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金融产业服务基地13B号楼。
法定代表人:谢伟。
第三人:申银万国创新证券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70397525T,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志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盛,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雨玲,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市国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中科龙轩工程项目管理海安有限公司、海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第三人横琴华通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申银万国创新证券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原告南通市国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通市国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通市国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4008元减半收取3700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2004元,由原告南通市国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卢义林
人民陪审员 吴达华
人民陪审员 李 东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陆晓丽
书 记 员 陈小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