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国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靖江市中宇消防器材有限公司、靖江市中鸿消防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民申27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靖江市中宇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靖城江平路416号。
法定代表人:王金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明松,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靖江市中鸿消防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骥江西路298号。
法定代表人:赵洪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明松,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王立志,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通市国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城东镇鑫来路75号。
法定代表人:奚兰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玉和,海安县海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靖江市中宇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公司)、靖江市中鸿消防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通市国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泽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民终字第00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宇公司、中鸿公司申请再审称:涉案脚手架租赁中装卸责任主体是***的丈夫祝会杰,***系向祝会杰提供帮工,涉案事故系因祝会杰夫妇对脚手架装车堆放不规范导致的,与其是否戴安全帽没有关系,也与是否进行安全告知、工程现场管理没有关系,故中宇公司、中鸿公司对涉案事故发生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系帮工人,并非直接从事租赁业务,二审判决将其误工费按照租赁行业标准计算没有依据。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二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提交意见称:租赁、运输与装卸是不同的概念,双方对于脚手架装卸责任及装卸费用均没有明确约定。祝会杰与中鸿公司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但祝会杰没有营运资质,中鸿公司存在选任过失,***协助祝会杰运输并装卸脚手架并非是为祝会杰提供帮工,而是与祝会杰一起共同完成中鸿公司要求的运输行为。相关法律已明确规定进入施工现场应遵守的规范,中宇公司、中鸿公司没有履行安全告知义务,也没有要求佩戴安全帽,因此中宇公司、中鸿公司对施工现场疏于管理,存在明显过错。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宇公司、中鸿公司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国泽公司提交意见称:国泽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国泽公司具备施工资质,对于涉案事故的发生,国泽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中鸿公司与祝会杰之间存在脚手架租赁合同关系,同时约定由祝会杰负责运输并另行支付运费,但对于脚手架的装卸义务,双方约定不明。从查明事实来看,施工现场的装卸工作系双方共同参与完成的。退一步讲,即便装卸义务应由出租方承担,装卸脚手架仍属于施工工程的后续工作,对于施工场地内带有安全隐患的作业,中宇公司、中鸿公司仍负有安全告知、管理和维护的职责,必要的安全警示及安全防护措施仍不可缺少,涉案事故的发生与施工现场管理存在疏漏有因果关系,二审判决依据过错程度判令中宇公司、中鸿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涉案脚手架租赁系祝会杰与***夫妻共同从事的家庭经营,故二审判决按照租赁行业标准计算***的误工费亦无不当。
综上,中宇公司、中鸿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靖江市中宇消防器材有限公司、靖江市中鸿消防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娅
审 判 员  薛爱娟
代理审判员  吴晓玲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