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国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海安鸿亿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南通市国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通昌润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商初字第00486号
原告海安鸿亿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城北工业集中区(大公镇贲集村24组)。
法定代表人宋华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佳萍,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进玲,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市国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城东镇鑫来路75号。
法定代表人奚兰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国华,该公司会计。
被告南通昌润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凤山村21组。
法定代表人鲍进军,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文惠,江苏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安鸿亿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亿公司)与被告南通市国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泽公司)、南通昌润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蕾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佳萍、李进玲,被告国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国华、杨文惠,被告昌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文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亿公司诉称:2014年1月21日,被告国泽公司因承建被告昌润公司工程,与鸿亿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鸿亿公司为国泽公司提供混凝土,被告昌润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鸿亿公司依约供应了混凝土,被告国泽公司给付部分货款。原告鸿亿公司多次催要剩余货款,被告国泽公司签约代表孙虎出具欠条一份,写明连同其经手的江苏凤腾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腾公司)工程共计欠原告鸿亿公司货款94.2万元。欠条出具后,被告国泽公司结清凤腾公司项目尾款3万元,并给付昌润公司项目货款37万元,余款54.2万元未能给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国泽公司立即给付货款54.2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2、被告国泽公司立即支付律师费损失29220元。3、被告昌润公司对被告国泽公司的前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国泽公司辩称:案涉购销合同中所加盖的“南通市国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系孙虎伪造的国泽公司印章,国泽公司未与鸿亿公司达成购买混凝土的合意。合同中的签约代表孙虎不是国泽公司的职员,其挂靠在国泽公司,以国泽公司名义承接案涉工程,而不是国泽公司承接后交其施工。昌润项目所有的人、财、物都是自行组织的,与国泽公司无关。原告鸿亿公司从未与被告国泽公司结算过混凝土款项,均是与孙虎个人结算。孙虎也是以其个人名义出具的欠条,而非以国泽公司名义。孙虎伪造国泽公司印章对外购买混凝土,不构成表见代理,其民事责任由被告孙虎承担,与国泽公司无关。另外,经与孙虎核实,孙虎并不差原告国泽公司的混凝土款。请求驳回原告鸿亿公司对国泽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昌润公司辩称:昌润公司系为国泽公司购买混凝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案涉买卖合同并非国泽公司与鸿亿公司签署,并非国泽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昌润公司的担保行为无效。请求驳回原告鸿亿公司对昌润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国泽公司承建昌润公司车间冷库及附房工程(以下简称昌润项目),由案外人孙虎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国泽公司进行施工。
孙虎在挂靠施工过程中作为签约代表以国泽公司名义与鸿亿公司、昌润公司订立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国泽公司向鸿亿公司购买混凝土,混凝土强度等级C30,单价390元/m3,工程主体封顶后一个月内支付所有的混凝土款,供需双方应互相提供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相关人员身份证等材料复印件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供方指定了丁自俊、宋华锋负责对需方签收的供料单进行对账和收款,需方指定人员处未填写,由昌润公司为国泽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需方处加盖“国泽公司”印章,时间为2014年1月10日;供方处加盖鸿亿公司印章,时间为2014年5月5日;担保方处加盖昌润公司印章,时间为2014年5月5日。孙虎、丁自俊、鲍进军分别在签约代表和担保人处签名。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该合同为先供货后补签。从2014年1月至11月,鸿亿公司陆续向工地上送货,孙虎作为需方负责人出具混凝土方量确认单。2015年1月14日,孙虎、孙炳锋(孙虎之子)向鸿亿公司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鸿亿公司商砼款人民币玖拾肆万贰仟元整(昌润公司、凤腾公司)。
2015年7月17日,孙虎向国泽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孙虎私刻国泽公司印章一枚,于2015年7月17日移交该公章之前因用此印鉴引起的任何债务均与国泽公司无关,法律责任由孙虎负担。
审理中,合同所加盖印章经与国泽公司印章比对,可识别有明显差异。
另查明,关于合同的签订过程,原告鸿亿公司述称:合同签订时原告鸿亿公司不知孙虎与国泽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据了解孙虎是案涉工程的负责人,就没有要求孙虎出具授权委托书等身份证明。孙虎将合同文本从原告鸿亿公司取走,先由国泽公司和昌润公司加盖印章后,鸿亿公司才于2014年5月5日加盖印章,昌润公司作为建设方加盖了印章,使得鸿亿公司有理由相信孙虎有权代表国泽公司。
在孙虎挂靠国泽公司承接昌润项目的同时,其亦挂靠南通百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凤腾公司建设项目。原告鸿亿公司自2014年2月起开始向凤腾公司工程供应混凝土。
上述事实,有混凝土购销合同、方量确认单、欠条、记账凭证、录音、承兑汇票、委托代理合同、入账凭证、律师费发票、收款收据、转账凭证、收条、孙虎承诺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孙虎以国泽公司名义向原告鸿亿公司购买混凝土及出具欠条的行为的法律后果是否应当由国泽公司来承担。
本院认为,鸿亿公司要求国泽公司给付货款的主要理由是认为国泽公司在购销合同中加盖有印章且孙虎有权代理国泽公司,即使印章为假,孙虎的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首先,关于合同中的“国泽公司”的印章问题,虽然合同中加盖了“国泽公司”印章,但国泽公司否认该印章的真实性,通过与国泽公司持有的印章相比对,存在明显差别,且孙虎承认伪造了虚假的国泽公司印章,而鸿亿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国泽公司在其他场合使用过该印章,故该印章的真实性本院难以确认。其次,原告鸿亿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双方签约时孙虎有权代表国泽公司的相关证据,故对于其主张孙虎有权代表国泽公司签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第14条的规定,构成表见代理不仅要求行为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本案中,鸿亿公司系先供货后补签合同,在书面合同签订之前,鸿亿公司即开始了送货,孙虎即予以了签收;合同中约定了双方必须提供加盖了公章的营业执照及相关人员证件复印件,但孙虎与鸿亿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时,并未出具国泽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等证明身份的材料;孙虎同时挂靠百盛公司承接凤腾项目并同时使用原告供应的混凝土,原告鸿亿公司未进一步核实孙虎是否有权代表国泽公司。结合前述三点,原告鸿亿公司仅以孙虎在合同中加盖所谓“国泽公司”印章和建设方昌润公司印章为由,即相信孙虎有权代理国泽公司,主观上未尽谨慎、理性的审查义务,明显存在过失,故孙虎的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鸿亿公司要求国泽公司给付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昌润公司的担保问题,原告鸿亿公司主张的是昌润公司为国泽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在国泽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下,昌润公司的担保责任亦无存在之法律和事实依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海安鸿亿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20元,保全费3770元,合计12990元,由原告海安鸿亿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20元(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
审 判 长  滕自强
审 判 员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张春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吉振宇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