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通中民初字第0005号
原告象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经济开发区明珠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江苏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市国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城东镇鑫来路75号。
法定代表人奚兰国。
本院在审理原告象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市国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象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象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象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6926元减半收取18463元,由原告象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张勇
代理审判员卢丽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