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621民初8469号之一
原告:南通市国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703735644E,住所地海安市城东镇鑫来路75号。
法定代表人,吉训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惠,江苏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570387621X4,住所地盐城市建湖县城人民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秦高举,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海,该公司法务部副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立宏,该公司财务部副部长。
第三人:海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海安经济开发区迎宾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任永峰。
原告南通市国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海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立案。原告南通市国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2日以原、被告庭外达成一致意见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通市国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通市国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887元减半收取2794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2944元,由原告南通市国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卢义林
人民陪审员 吴达华
人民陪审员 王祖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陆晓丽
书 记 员 陈小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