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国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市国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21民初7058号
原告:南通市国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城东镇鑫来路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70375644E。
法定代表人:吉训官,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住海安市。
原告:徐宝建,男,1970年3月9日出生,住海安市。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惠,江苏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奥龙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老坝港滨海新区(角斜镇)金港大道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093775672D。
法定代表人:朱振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关建,海安市角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海安街道长江中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569143372H。
法定代表人:钱海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慰沁,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通市国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泽公司)与被告南通奥龙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龙公司)、第三人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安农商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与被告奥龙公司、第三人海安农商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徐宝建与被告奥龙公司、第三人海安农商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分别于2021年11月18日、19日立案受理。因三案被告、第三人及案由相同,案情相似、法律关系基本相同,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依法决定合并审理,并于2022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惠、被告奥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振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关建,第三人海安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慰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泽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奥龙公司支付工程款2,850,332元以及相应利息损失(截止2022年1月10日为347,848.03元,2022年1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以2,850,33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计算);2.确认国泽公司对奥龙公司的案涉工程在上述欠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7日,奥龙公司将其车间一、三工程图纸设计范围内的土建工程发包给国泽公司施工,合同实行固定单价14,047,528元,付款方式为:基础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总价的20%,甲方实际付款1,000,000元;一层封顶7天内付1,000,000元;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总价的30%,甲方实际付款1,000,000元;四方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总价的30%,甲方实际付款2,000,000元;2019年底前付至合同价的80%的一半并同时支付基础、主体的利息;四方验收合格后的余款在应付款对应日起12个月内付清,并同时支付自应付款对应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四方验收合格一年7日内付总价的10%;四方验收合格二年7日内付总价的10%。合同签订后,奥龙公司于2018年12月26日付款500,000元,2019年2月1日付款380,000元,2019年3月13日付款780,000元,2019年6月24日付款1,700,000元,2019年7月1日付款300,000元。2019年7月3日,国泽公司施工工程通过四方验收。2019年12月30日,经过双方结算,奥龙公司同意在2019年底再付4,695,502元(其中含延期付款利息547,212.32元);2020年7月3日付4,950,130元(其中含延期付款利息115,644.68元);2021年7月3日付1,404,700元。后奥龙公司于2020年1月22日付款6,000,000元,同年7月30日付款1,500,000元,2021年2月9日付款400,000元,同年2月11日付款50,000元,同年3月1日付款300,000元,尚有2020年7月3日应付款4,950,130元中的本金1,445,632元及2021年7月3日应付款1,404,700元,合计工程款2,850,332元及逾期利息未付。为此,引起纠纷。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奥龙公司支付***工程款1,700,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截止2022年1月10日止的利息损失为516,843.87元;自2022年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6%计算);2.确认原告***对奥龙公司的建设工程在上述欠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7日,奥龙公司将其车间一、三工程图纸设计范围内的安装工程发包给***施工,合同实行固定单价2,500,000元,基础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总价的20%;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总价的30%;四方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总价的30%;四方验收合格一年7日内付总价的10%;四方验收合格二年7日内付总价的10%。合同签订后,奥龙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付款800,000元。2019年7月3日,***施工工程通过四方验收。2019年12月24日,经过双方结算,奥龙公司同意在2019年底再付608,100元(其中含延期付款利息97,385.88元);2020年7月3日付960,930元(其中含延期付款利息21,654.12元);2021年7月3日付250,000元。后奥龙公司分文未付。为此,引起纠纷。
原告徐宝建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奥龙公司支付徐宝建工程款550,000元及自2021年11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550,000元为本金,按照LPR标准计算);2.确认徐宝建对奥龙公司的建设工程在上述欠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9年上半年,奥龙公司将其厂房室外配套土建及变更部分工程发包给徐宝建施工。2019年7月3日,徐宝建施工工程通过四方验收。2019年12月23日,经过双方结算,奥龙公司同意为此支付工程款900,000元,但奥龙公司仅在2021年2月11日支付徐宝建50,000元。徐宝建提起本案诉讼后,奥龙公司付款300,000元,余款未付。
被告奥龙公司辩称:
1.奥龙公司与国泽公司的合同金额为14,047,528元,奥龙公司实际已通过各种途径(包括朱振华的父亲)向国泽公司支付了12,960,000元,分别为此前已付的11,860,000元、徐宝建代收的认为给付***的800,000元(实际付给国泽公司)、2022年1月30日支付给徐宝建账户的300,000元。
2.双方确认工程量的时候已包含了相应的垫资利息,不能重复计算利息。同时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过高,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请求予以调整。
3.奥龙公司与***的施工合同并非***本人所签订,且***无承包工程的资质,所签合同应属无效。另外,奥龙公司与***确认了工程款数额2,500,000元,奥龙公司并不否认,实际上在2020年1月21日前奥龙公司并没有偿还***的工程款。***主张的已付800,000元,实际是奥龙公司通过徐宝建支付给国泽公司的,而非支付给***的,奥龙公司实际尚欠***2,500,000元工程款。2020年1月21日,奥龙公司已通过银行贷款的方式将2,500,000元工程款一次性支付给了***。***出具确认函中已明确说明工程款已全部结清,这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法庭应当确认。至于***又将2,500,000元转账给奥龙公司,那实际上是双方之间形成的借款法律关系,并非是本案所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如果***欲向奥龙公司主张权利,不应当基于建设工程合同,应当以其他法律关系主张。同时鉴于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应系无效合同,相关条款应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因此,***所主张的利息也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事实上被告奥龙公司并不是不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只是目前因疫情影响,经营困难,资金链断,在可能的情况下尽量早点偿还,请法庭依法处理。
第三人海安农商行述称,关于优先受偿权由法院依法裁判。案涉工程在我行设定了抵押贷款。关于原告***主张2,500,000元系被告在我行贷款通过***账户走账的情况,应当由原告方提供相应证据,案涉工程款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认定。
经审理查明:(一)国泽公司与奥龙公司相关情况。
2018年9月7日,奥龙公司(甲方、发包人)与原告国泽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奥龙公司将其车间一、车间三图纸设计范围内土建工程发包给国泽公司,合同总价为14,047,528元,付款方式为:基础分部验收合格后7日内应付总价的20%,甲方实际付款1,000,000元;一层封顶7天内应付1,000,000元;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7日内应付总价的30%(即达到合同总价的50%),甲方实际付款1,000,000元;四方验收合格后7日内应付总价的30%,甲方实际付款2,000,000元;2019年年底前付至合同价的80%的一半并同时支付基础、主体的利息;四方验收合格后的余款在应付款对应日起12个月内付清,并同时支付应付款自应付款对应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四方验收合格一年7日内付总价的10%(即达到合同总价的90%);四方验收合格二年7日内付总价的10%(即达到合同总价的100%);以上利息按年息8%计算(实际付款见附表,双方均未提供附表);国泽公司应在向奥龙公司提供与领款数额等同的正式发票后,方可要求奥龙公司支付工程款(先给票后付款),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付款。发包人不按期支付工程款应在实际付款的同时支付该期间的利息,计息时间自应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银行利息(年息8%);超过应付款时间节点6个月不按期付款则按年利率16%计息。合同承包人落款处加盖了国泽公司的公章,并有徐宝建的签名。
2018年9月30日,奥龙公司发出开工报告,报告载明的开工时间为2018年10月1日。根据国泽公司提供的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案涉车间一、车间三于2019年12月17日通过奥龙公司、国泽公司、设计单位、勘察单位验收。
2019年12月30日,奥龙公司与国泽公司签订奥龙家具车间一、三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四方验收时间为2019年7月3日,截止2019年12月23日已付款3,660,000元;2019年底付款4,695,502元(含延期付款利息),2020年7月3日应付款4,950,130元(含延期付款利息),2021年7月3日应付款1,404,700元,该单备注栏备注其中包含垫资利息662,857元;如建设单位不按期付款,则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徐宝建代表国泽公司在施工单位处签字确认。
2020年1月10日,奥龙公司为上述两车间办理了不动产权登记。国泽公司先后向奥龙公司开具工程款增值税发票11,600,000元。
(二)***与奥龙公司相关情况
2018年9月7日,奥龙公司(甲方、发包人)与***(乙方、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奥龙公司将其车间一、车间三图纸设计范围内安装工程发包给***,合同总价为2,500,000元(不含税金,收据收账),付款方式为:基础分部验收合格后7日内应付总价的20%;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7日内应付总价的30%;四方验收合格后7日内应付总价的30%;四方验收合格一年7日内付总价的10%;四方验收合格二年7日内付总价的10%。甲方未按约付款,四方验收合格后6个月付款对应日付至合同价的80%,并同时支付上述付款方式应付款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实际付款见附表,双方均未提供附表)。以上利息按年息8%计算。发包人不按期支付工程款应在实际付款的同时支付该期间的利息,计息时间自应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银行利息(年息8%);超过应付款时间节点6个月不按期付款则按年利率16%计息。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承包人落款处有***、徐宝建的签名,合同通用条款及专用条款承包人落款处仅有“***”的签名。奥龙公司辩称合同中***的签名系徐宝建代签,***予以认可,并对徐宝建的行为予以追认。
2019年12月24日,奥龙公司签署奥龙家具车间一、三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为车间一、三(合同价2,500,000元),四方验收时间为2019年7月3日,截止2019年12月23日已付款800,000元;2019年底付款608,100元(含延期付款利息),2020年7月3日应付款960,930元(含延期付款利息),2021年7月3日应付款250,000元,该单备注栏备注垫资利息119,040元;如建设单位不按期付款,则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
另查明:2020年1月21日,奥龙公司与海安农商行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4,000,000元、6,00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2020年1月21日至2028年1月15日,借款用途为支付固定资产工程款及相关配套款项,贷款资金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及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债权最高额分别为9,923,400元、14,840,800元)各两份,并将案涉车间一、三办理了抵押登记。
2020年1月21日,海安农商行向奥龙公司发放贷款2,500,000元、6,000,000元。次日,奥龙公司向***转账2,500,000元,***当日将该2,500,000元转回给奥龙公司。2020年7月30日,海安农商行向奥龙公司发放贷款1,500,000元。
诉讼中,奥龙公司向本院提交***于2020年1月21日出具的确认函复印件一份,该函载明:***以下账户于2020年1月_日收到奥龙公司转账建筑款2,500,000元,确认为***承接奥龙公司不动产工程项目建筑款,收到该款后,奥龙公司所欠***款项全部结清。该确认函下方载明了***的银行账号,该账号与奥龙公司转账2,500,000元账号一致。经查,该确认函原件存放在海安农商行上述贷款资料中。
2020年1月21日,***、朱振华共同签署付款说明一份,内容为:奥龙公司通过海安农商行贷款在2020年1月22日前通过账户付款给如下账户:1.国泽公司6,000,000元,2.转账给***私人账户2,500,000元,由***在2020年1月22日前转账退还给朱振华私人账户。实际奥龙公司付给国泽公司(徐宝建)6,000,000元。一切以银行流水为准。2020年1月22日,***、奥龙公司共同签署证明一份,内容为:奥龙公司转账给***私人卡金额2,500,000元,再由***私卡转账给奥龙公司账户,一切以转账为准。
(三)徐宝建与奥龙公司相关情况
2019年12月24日,徐宝建作为施工方与建设方奥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振华签订一份奥龙家具室外配套土建及变更部分工程结算清单,清单载明了各分项工程名称、工程量、价款等,合计价款(按甲方要求不含税)为924,493元,朱振华在该清单下方写明:确认价格为900,000元。
2021年2月11日,朱振华向徐宝建转账50,000元。2022年1月31日,朱振华向徐宝建转账200,000元,并给付1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以上合计付款350,000元。
(四)付款及其他相关情况
2018年12月26日,奥龙公司向国泽公司转账500,000元。2019年1月31日,朱振华向徐宝建转账800,000元。2019年1月31日,奥龙公司向国泽公司转账380,000元。2019年3月12日,奥龙公司向国泽公司转账780,000元。2019年6月23日,奥龙公司分三笔向国泽公司合计转账1,700,000元。2019年6月27日,奥龙公司向国泽公司转账300,000元。2020年1月22日,奥龙公司向国泽公司转账6,000,000元。2020年7月30日,奥龙公司向国泽公司转账1,500,000元。2021年2月9日,奥龙公司向国泽公司支付承兑汇票400,000元。2021年2月11日,朱振华向徐宝建转账50,000元。2021年3月1日,奥龙公司向国泽公司支付承兑汇票300,000元。2022年1月31日,朱振华向徐宝建转账200,000元,给付承兑汇票100,000元。
国泽公司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2018年11月29日,奥龙公司取得案涉车间一、二、三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9年8月27日,奥龙公司于取得案涉车间一、三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开工报告、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规划许可证、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结算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奥龙公司尚欠三原告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2.三原告主张的相应利息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奥龙公司与国泽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与奥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徐宝建与奥龙公司形成的口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徐宝建缺乏施工资质,依法应属无效。但***、徐宝建已完成施工,而且工程已竣工交付,奥龙公司亦应当支付相应工程款。结合现有证据,本院对案涉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关于奥龙公司尚欠三原告工程款的数额认定问题。
根据奥龙公司与国泽公司、***签订的结算单,可知截止2019年12月23日奥龙公司已分别向国泽公司、***支付工程款3,660,000元、800,000元。结合奥龙公司的具体付款情况,可以认定2019年1月31日朱振华向徐宝建转账的800,000元应当为支付***的工程款。朱振华于2021年2月11日、2022年1月31日向徐宝建支付的50,000元、300,000元,系奥龙公司支付给徐宝建的工程款,双方对此并无异议。因此,奥龙公司向国泽公司付款情况为:2018年12月26日付500,000元,2019年1月31日付380,000元,2019年3月12日付780,000元,2019年6月23日付1,700,000元,2019年6月27日付300,000元(以上合计3,660,000元);2020年1月22日付6,000,000元,2020年7月30日付1,500,000元,2021年2月9日付400,000元,2021年3月1日付300,000元;以上合计11,860,000元。奥龙公司向徐宝建付款情况为:2021年2月11日付50,000元,2022年1月31日付300,000元,合计350,000元。
关于奥龙公司对***的已付款问题。奥龙公司辩称***出具确认函认可在收到银行贷款2,500,000元后双方工程款结清,故双方之间的款项已结清。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该确认函的原件存放于海安农商行贷款资料中,该确认函出具对象为海安农商行,结合奥龙公司与海安农商行签订的贷款合同相关约定,可知该确认函系***为配合奥龙公司办理银行贷款而出具,其目的是为了帮助奥龙公司从海安农商行取得贷款。其次,从奥龙公司与***共同确认的付款说明和证明来看,奥龙公司与***对贷款发放后(奥龙公司委托海安农商行支付给***后)***应当将该贷款退还给奥龙公司,可知奥龙公司和***的真实意思并非取得该贷款后双方工程款结清,而是退还给奥龙公司用于其他用途。最后,从结算单来看,双方已经确认当时奥龙公司已经付款800,000元,奥龙公司尚欠***工程款应为1,700,000元,奥龙公司再支付2,500,000元不符合常理。因此,奥龙公司辩称其已与***结清工程款,***在收到2,500,000元贷款后再将该款退还给奥龙公司双方之间应当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奥龙公司已付国泽公司款项11,860,000元,合同约定工程款总价为14,047,528元,结算单约定的利息为662,857元,奥龙公司尚欠国泽公司的工程款应当为2,850,385元(14,047,528元+662,857元-11,860,000元)。现国泽公司主张奥龙公司尚欠工程款2,850,332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支持。奥龙公司已付***工程款800,000元,尚欠工程款1,700,000元。奥龙公司已付徐宝建工程款350,000元,尚欠工程款550,000元。
二、关于三原告主张的相应利息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因奥龙公司未按照结算单约定付款,国泽公司有权依据结算单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扣减结算单已计算的延期付款利息后,奥龙公司尚欠工程款为2,850,385元,国泽公司主张以1,445,632元(2,850,332元-1,404,7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0日起至2021年1月9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自2021年1月10日起至2022年1月9日止,按年利率16%计算;以1,404,7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0日起至2022年1月9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以2,850,332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0日起止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6%计算,符合合同及结算单约定。但是,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6%标准过高,奥龙公司请求调整,本院予以采纳,如同期LPR四倍低于年利率16%,本院调整为按同期LPR的四倍计算(下同)。经核算。截止2022年1月9日的利息合计为340,235.43元,原告国泽公司主张超过该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此后利息按同期LPR四倍或年利率16%两者中较低标准计算。奥龙公司辩称结算单中已计算利息,国泽公司系重复主张。因结算单中仅明确了2019年底及2020年7月3日两次应付款包含相应逾期付款利息,而国泽公司现主张的利息系从2020年7月10日起算,故奥龙公司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纳。
因奥龙公司未按照结算单约定付款,***亦有权依据结算单参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案涉结算单形成于2019年12月24日,虽然其上载明了垫资利息119,040元,但是根据合同中分期付款条款约定及奥龙公司仅于2019年1月31日付款800,000元,可以认定该垫资利息应当系截止结算单出具时的利息。***主张以510,714.12元(608,100元-97,385.88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0日起至2022年1月9日止,按年利率16%计算利息等。因结算单未明确2019年底及2020年7月3日两次付款具体包含的利息,故本院认为在计算利息时应当将垫资利息119,040元算入2019年底付款中,即2019年底应付工程款为489060元(608,100元-119,040元),2020年7月3日应付工程款为960940元(2,500,000元-800,000元-250,000元-489,060元)。结合***主张的计算方式,本院认定其利息应为:自2020年1月10日起至2022年1月9日止,以489,060元为基数,按LPR四倍计算(如LPR四倍高于年利率16%,则按年利率16%计算,下同);自2020年7月10日起至2022年1月9日止,以710,940元(960,940元-250,000元)为基数,按LPR四倍计算;以250,000元为基数(合同约定第一个10%工程款),自2020年7月10日起至2021年1月9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自2021年1月10日起至2022年1月9日止,按LPR四倍计算;以250,000元为基数(合同约定第二个10%工程款),自2021年7月10日起至2022年1月9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经核算,上述利息合计为378,468.31元,加结算单确认的利息119,040元,合计497,508.31元,原告***主张516,843.87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徐宝建主张的利息。因案涉工程早已竣工并交付,故徐宝建主张以5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LPR标准计算利息损失,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奥龙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三原告后,三原告已完成施工,而且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及交付,奥龙公司应当按约工程款。现原告国泽公司要求奥龙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2,850,332元,原告***要求奥龙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700,000元,原告徐宝建要求奥龙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55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国泽公司、***主张的利息,本院分别支持截止2022年1月9日的利息340,235.43元、497,508.31元,自2022年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LPR的四倍计算(如该标准高于年利率16%则按年利率16%计算),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三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国泽公司依法在奥龙公司尚欠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不包括奥龙公司应付利息。关于徐宝建的优先受偿权,因双方结算时间为2019年12月,结算后奥龙公司应支付工程款,而且工程早已竣工交付,故徐宝建现主张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定期限。关于***的优先受偿权,因其与奥龙公司共同向海安农商行出具确认函,确认收到银行贷款2,500,000元后其与奥龙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清,后其也收到了该2,500,000元,故对海安农商行而言,奥龙公司与***的工程款已结清,***已丧失优先受偿权。虽然***同日又将该2,500,000元退还给奥龙公司,但这是***与奥龙公司的约定和处理,与海安农商行无关。奥龙公司辩称其与***已结清工程款,国泽公司、***重复计算利息等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奥龙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南通市国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2,850,332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22年1月9日的利息为340,235.43元;自2022年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850,33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与年利率16%两者中较低标准计算)。
二、原告南通市国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南通奥龙家具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2,850,332元范围内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南通奥龙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尚欠工程款1,700,000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22年1月9日的利息为497,508.31元;自2022年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7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与年利率16%两者中较低标准计算)。
四、被告南通奥龙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徐宝建尚欠工程款55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5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南通市国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原告徐宝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国泽公司案案件受理费32,384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7,384元,由原告南通市国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元,由被告南通奥龙家具有限公司负担37,309元。***案案件受理费24,535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9,535元,由原告***负担214元,由被告南通奥龙家具有限公司负担29,321元。徐宝建案案件受理费9,3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300元,由被告南通奥龙家具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由被告南通奥龙家具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用,限被告南通奥龙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按照本院提供的诉讼费用催缴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刘昌海
审 判 员  杨云霞
人民陪审员  张本宏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周玉珠
书 记 员  石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