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富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华夏晶锐照明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富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1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华夏晶锐照明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将台乡大环里环铁内工作室**。
法定代表人:阳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宇,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富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山西省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昌路****div>
法定代表人:王静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茹,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扬州市明都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江。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郭集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潘广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学,江苏盟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罡,江苏盟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被告:太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山。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金刚堰路**>
法定代表人:邵社教,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荣,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西洋,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华夏晶锐照明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晶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西富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康公司),一审被告太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太原市住建局),一审被告扬州市明都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都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晋民终170号民事判决,依法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夏晶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对被申请人赔偿数额的计算错误,无论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还是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远高于一、二审法院酌定的赔偿数额。综上,华夏晶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维持二审判决第一、五项,撤销二审判决第二、四项,支持申请人诉讼请求所要求的赔偿数额,并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富康公司提交意见称,华夏晶锐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富康公司已按照二审判决履行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华夏晶锐公司的再审申请。
明都公司提交意见称,华夏晶锐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只能考虑由涉案专利产生的利益,而不能以整体产品的售价和成本进行计算。综上,请求驳回华夏晶锐公司的再审申请。
太原市住建局提交意见称,太原市住建局的涉案行为不构成侵权,无需为本案的被控侵权行为承担任何责任,故同意二审判决的结论。综上,请求驳回华夏晶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15日,太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更名为太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投标邀请书》第四部分“采购需求说明”记载,9.5米单臂路灯数量为1027基,预算控制价为11998048.79元。华夏晶锐公司确认,其所主张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单价11682.62元系以预算控制价除以路灯基数而来。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二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中明确了“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作为侵犯专利权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对于如何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进一步规定,“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可以根据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因侵权所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需要注意的是,在计算“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指出,应当限于侵权人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
关于“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华夏晶锐公司主张,其单个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应以11682.62元为售价进行计算。对此,本院认为,该价格仅系招投标文件中一种规格的路灯的价格,并非专利产品或被控侵权产品实际销售的价格,不能用做计算依据,华夏晶锐公司以此为据主张实际损失,不应予以采信。
关于“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华夏晶锐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可以其购买的案外同类产品价格为成本价进行计算。对此,本院认为,案外产品并非被控侵权产品,其售价不能直接视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成本价。此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应当限于其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华夏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因实施涉案专利获取的利益在被控侵权产品合理利润中占据的比例。
在无法计算“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具体数额的前提下,二审法院以侵权人对被控侵权产品利润的自认来酌情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虽有不妥,但在实质上已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法定赔偿的计算方式。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二审法院最终酌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华夏晶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华夏晶锐照明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佟 姝
审判员 毛立华
审判员 钱小红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马云鹏
书记员刘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