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富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华夏晶锐照明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与山西富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扬州市明都照明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1民初846号
原告:华夏晶锐照明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将台乡大环里环铁内工作室B024室。
法定代表人:姜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杰,山西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瑞敏,山西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富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昌路91号206室。
法定代表人:王静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萍,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向平,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市明都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郭集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潘广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学,江苏盟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充,江苏盟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太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金刚堰路1号。
法定代表人:姜波,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萍,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向平,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夏晶锐照明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晶锐公司)与被告山西富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康公司)、扬州市明都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都公司)、太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太原市住建委)侵害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华夏晶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杰、代瑞敏,被告明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学、王志充,被告富康公司和被告太原市住建委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萍、贾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夏晶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富康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专利权产品的行为;2、判令被告扬州市明都照明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专利权产品反射器的行为;3、判令被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701336.18元,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3417.48元(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代理费和其他实际支出),共计6739753.66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名称为”路灯反射器以及路灯”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专利号ZL201220565028.6)和名称为”路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1330387585.3)。原告作为专利权人按时为该项专利缴纳了年费,该项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2013年12月,原告发现太原市东中环、南中环、西中环等路段安装有大量与原告专利相似的路灯产品。经过初步对比,该部分产品不仅与原告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极为相似,而且其反射器所使用的技术方案与原告申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技术方案完全相同,该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方案已经完全落入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经查,该部分侵权产品是由被告富康公司和明都公司生产,并由被告富康公司销售,被告太原市住建委使用。2015年12月原告委托山西中诚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富康公司发出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协商赔偿事宜的律师函,但被告至今未回复。综上所述,三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生产、销售、使用被控侵权产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和实用新型专利权,给原告造成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富康公司辩称:一、富康公司销售的路灯,灯头外观呈现梯形,与原告路灯外观有显著不同,没有侵犯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富康公司是一家专业路灯照明生产企业,2013年11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自主设计的梯形灯头外观专利,并交纳了历年的专利费用,目前该专利在有效状态,原告向太原市住建委销售的路灯,所用的灯头完全是富康公司专利产品。在路灯的整体外观上,灯头是最重要、最显著的部分,灯头部分的显著差异,足以让一个普通消费者直观的一眼分分辨出两者的差异,因此富康公司灯头外观的显著性差异,从根本上决定与了原告专利的整体外观存在显著差异。况且富康公司路灯灯杆上下部分的分割比例、截面长宽比例,灯座底盘大小,与原告的外观均略有差异,因此富康公司没有侵犯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二、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本身没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其《权利要求书》中的权利要求(2)所显示的特性,在当时的路灯产品市场中,已经有类似的产品。2013年8月原告出售给富康公司的路灯,附随的《产品技术规范资料》中,反射器示意图与原告申请的实用新型完全一样,而且关于产品”配光曲线”的描述中,明确表述是”德国进口玻璃反射器,表面PICVD等离子镀膜技术”。说明原告的专利产品,其反射器的制造来源于德国的技术,当时已经丧失新颖性和创造性。实质上原告是利用德国产品的核心技术在国内申请了专利权,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授予专利权审查时,手段所限,未能穷尽检索市场一切产品,错误的给原告授予了”实用新型”专利权证书。富康公司将适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其被授予的专利权无效。三、原告索赔额的计算没有事实依据。第一、富康公司向太原市住建委销售的全部单臂路灯总数为1198盏,而原告却按1243盏索赔,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合。第二、富康公司销售的灯盏,是通过两次中标,分别签订六个批次的销售合同,结算单价分别为10718元、6041元,以及最低的4708元,华夏晶锐均按照结算单价11682元计算,所得利润高达5391元,显然其利润计算依据错误。综上,富康公司销售的路灯,既没有侵犯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也没有侵犯原告的实用新型设计专利,且原告的索赔计算不符合客观事实依据,所以请求驳回其诉请。
被告明都公司辩称:1、明都公司从未制造过原告的侵权产品,也未在案涉路段销售原告认为的侵权产品。2、本案原告在2014年1月9日至10日在相关路段进行了产品的公证,此时应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原告的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3、原告没有提供所谓侵权产品的相关清晰的图片或实物,不能证明明都公司侵权。4、原告并未对侵权产品进行拆解和清点,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案涉路段侵权产品的具体制作方案和数量,其主张的赔偿数额和标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太原市住建委辩称:一、涉案路灯是太原市住建委为中环线以及南内环路建设的需要,分别于2013年10月与2015年6月通过公开招标所采购,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中环线以及南内环建设需要,太原市住建委分别在2013年10月10日与2015年6月26日在政府采购网公开发布招标公告,富康公司分别于2013年10月22日与2015年7月23日中标,中标结果均在政府采购网进行了公示。专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早在2013年8月,原告的设计人员就参与了灯型设计,此时原告就应当知道,太原市住建委日后的路灯采购可能涉嫌侵权。因此太原市住建委发表招标公告,原告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可能被侵害,诉讼时效应当自招标公告发布时起算,截止到原告起诉,其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权利保护范围不包括使用权,太原市住建委的使用行为依法不构成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一项申请被授予专利,需同时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但是外观设计实用性较弱,仅仅是外观设计的使用行为,不会使该产品商品化,即无法使使用人实现生产经营的目的(即盈利的目的),因此外观设计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没有使用行为,鉴于这种区别,专利法在立法上对于外观设计与发明和实用新型在权利保护范围上专门分两款表述。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从上述立法表述可见,对于外观设计专利权人没有使用权的保护。在本案中,太原市住建委是终端用户,是产品的最终使用者,对于涉案产品仅仅是使用行为,因此其使用行为不构成侵权。三、太原市住建委使用的路灯有合法来源,且没有生产经营的目的,因此即使侵犯原告的外观设计或者实用新型,也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专利法并非仅仅是”保护专利权人的法”,在保护专利权人合法利益的前提下,须兼顾善意采购者的信赖利益,因此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从该条规定可知,即使是为了生产经营的目的,如果采购人产品来源合法,也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太原住建委是该产品终端用户,本身没有生产经营目的,而产品来源是通过政府采购方式取得,采用了公开的招标采购程序,支付了合理对价,产品来源完全合法,因此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四、依据招标文件说明及采购合同约定,即使住建委采购的路灯侵犯原告的专利权,也应当由中标人承担赔偿责任。招标公告中招标须知第3.1条以及采购合同第七条均明确约定,中标人提供的产品价格必须包括合法取得该知识产权的一切相关费用,如因此造成损失的,中标人需承担一切责任。根据上述内容可知,太原市住建委采购的路灯所支付的对价中已经包含了合法取得该知识产权的一切相关费用,退一步讲,即使该路灯被认定侵权,也应当由中标人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的索赔没有法律依据,且索赔金额不合理。第一、华夏晶锐索赔额计算依据是根据专利法六十五条规定,即”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但是太原住建委系终端用户,并未因此获利。第二,太原市住建委本次采购的灯盏,两次招标,分别签订六个批次的合同,结算单价分别从11000余元、9000余元、6000余元,最低的仅4000余元,华夏晶锐均按照结算单价11682元计算,所得利润高达5391元,显然原告利润计算依据失真。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华夏晶锐对太原住建委的诉讼请求。
原告华夏晶锐公司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ZL201330387585.3”路灯”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原告是该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
证据二、缴纳外观设计专利年费的收据,证明原告按时为该外观设计专利交纳年费,该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证据三、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证明原告的外观设计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条件。
证据四、ZL2012205665028.6”路灯反射器以及路灯”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明原告是该专利的专利权人。
证据五、缴纳实用新型专利年费的收据。缴纳实用新型专利年费的收据,证明原告按时为该实用新型专利交纳年费,该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证据六、实用新型专利评价报告,证明该实用新型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证据七、实用专利说明书,证明该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证据八、外观设计专利说明书,证明该外观专利的保护范围。
证据九、路灯竞争性谈判的采购、中标公告。证明太原市住建委委托太原市政府采购中心发布招标编号为2013-WT-55-J关于路灯竞争性谈判的采购公告,被告富康公司是第一包的中标单位。
证据九、(2014)并南证经字第93号公证书,证明截止到2014年1月被告富康公司在东中环、西中环、南内环等路段安装、销售了侵权路灯975盏,所安装的路灯侵犯了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专利权,被告太原市城建委使用了该路灯,亦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证据十、(2015)并南证经字第7017号公证书。证明2015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富康公司送达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并及时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的《律师函》,太原市城南公证处对邮递送达的过程进行了公证。
证据十一、(2017)并南证经字第5454号公证书。证明:东中环、西中环、南内环等路段安装的路灯贴有被告富康公司的标识,被告富康公司是侵权主体,这些路灯共1243盏,富康公司和太原市城建委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证据十二、QQ聊天记录、《销售合同》、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2013年8月12日原告以三万元的价格向被告富康公司销售一套专利产品,明确约定该产品为原告的专利产品,如仿冒,需按照合同单价乘以数量的百分之百赔偿。
证据十三、路灯采购文件。证明被告太原市住建委在未经过原告许可的情况下,私自在采购文件中使用原告享有专利权的路灯设计图纸进行招投标,侵犯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权,需要采购的9.5米单臂路灯的数量为1027基,预算控制价为11998048.79元,因此路灯单价为11682.62元。
证据十四、反射器实物,证明被告明都公司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
证据十五、路灯成本明细及采购单,证明原告一套路灯成本为人民币6291.36元。
证据十六、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二被告侵权行为目前已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0元,本案主张5000元。
证据十七、2014年和2017年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公证侵权产品的厂家、数量、路段共支付人民币71000元,本案主张25044元。
证据十八、公证书所附U盘发票,证明公证书中所附U盘支付1500元,本案主张545.4元。
证据十九、制作公证书发票,证明制作公证书支付1292元,本案主张469.77元。
证据二十、神州专用车发票及电子行程单,证明公证过程共支付交通费6486元,本案主张2358.31元。
证据二十一、王冠文身份证复印件、《就职证明书》、考勤表、王冠文出具的说明书。证明王冠文曾为原告方的职工,原告涉案专利的设计图由王冠文参与设计并绘制完成,原告对该外观设计享有专利权。
被告富康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编号ZL201330551790.9”梯形灯头”外观专利证书,证明富康公司拥有梯形灯头外观专利专利权。
证据二、专利年费缴纳收据。证明被告每年按时交纳外观设计专利年费,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证据三、富康灯具实物尺寸证明图。证明富康公司中标路灯中采用的均是梯形灯头,与原告路灯灯头存在显著不同,富康公司没有侵犯原告专利权。
证据四、9.5米灯杆尺寸图。证明富康公司使用的路灯与原告路灯外形、尺寸均有明显不同,没有侵犯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证明五、销售合同及产品规范技术资料。证明原告的专利不具备新颖性。
证据六、情况说明。证明原告起诉的太榆路北街高架桥路段不属于富康公司施工路段,相关灯盏非被告销售。
证据七、南中环照明工程路灯采购合同。证明南中环高架桥照明工程9.5米单臂路灯中标单价为10718元。
证据八、东中环照明工程路灯采购合同。证明东中环高架桥照明工程9.5米单臂路灯中标单价为10718元。
证据九、西中环照明工程路灯、LED隧道灯采购合同。证明西中环高架桥照明工程9.5米单臂路灯中标单价为10718元。
证据十、学府街高架桥、桥下隧道灯灯具采购合同。证明学府街高架桥9.5米单臂路灯中标单价为4708元。
证据十一、南内环街照明工程路灯、隧道灯及人行桥灯具采购合同。证明南内环高架桥单臂路灯中标单价为6041元。
证据十二、东中环照明工程高架桥路灯项目验收会签章。证明东中环照明工程,最终结算数量266套,单价10718元,总金额2850988元。
证据十三、西环高架路灯项目验收会签单、西环南段项目验收会签单。证明证明西中环照明工程,最终结算数量381套,单价10718元,总金额4083558元。
证据十四、南中环快速化改造工程高架桥及隧道照明材料结算表。证明南中环照明工程,最终结算数量339套,单价10718元,总金额3633402元。
证据十五、学府街高架桥、隧道灯灯具采购项目验收会签单。证明学府街照明工程,最终结算数量126套,单价4708元,总金额593208元。
证据十六、南内环街照明亮化灯具采购项目验收会签单。证明南内环照明工程,最终结算数量86套,单价6041元,总金额519526元。
证据十七、反射器价格参考。证明铝制反光器的市面价格约在20-40元左右。
证据十八、原告外观专利证书及说明、富康公司外观专利证书及说明、京辰时代(北京)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说明。证明富康公司的专利与原告的专利有显著不同。
被告太原市住建委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太原市住建委关于下达太原市2013年城市道桥项目建设、计划的通知(并住建字【2013】42号)。
证据二、太原北中环桥照明设计图。
以上证据证明项目立项及设计文件完成时间早于原告外观设计、申请时间,被告已就产品的使用做好准备,所以被告以后的采购行为不视为侵权。
证据三、2013年环线所需路灯招标文件。
证据四、2013年富康公司投标文件
证据五、2013年10月22日中标通知书(东中环)
证据六、东中环照明工程高架桥路灯采购合同(2013年11月20日)
证据七、2013年10月22日中标通知书(南中环)
证据八、南中环照明工程路灯采购合同(2013年10月23日)
证据九、2013年10月22日中标通知书(西中环北段)
证据十、西中环北段照明工程路灯、LED隧道灯采购合同(2013年12月16日)
证据十一、2013年10月22日中标通知书(西中环南段)
证据十二、西中环南段照明工程路灯、LED隧道灯采购合同(2013年12月16日)
以上证据证明环线路灯工程,太原市住建委于2013年10月10日发布招标文件,富康公司于2013年10月14日投标,后中标第一包项目,涉案东中环高架桥、南中环高架桥、西中环北段全线、西中环南段的9.5米单臂路灯系富康公司提供。
证据十三、2015年南内环、市内高架桥、寇庄西路等所需路灯招标文件
证据十四、2015年富康公司投标文件
证据十五、2015年7月23日成交通知书(南内环街)
证据十六、南内环街照明工程路灯、隧道灯及人行桥灯具采购合同(2015年9月13日)
证据十七、2015年7月23日成交通知书(学府街)
证据十八、学府街高架桥、桥下隧道灯灯具采购合同(2015年9月6日)
以上证据证明南内环、学府街高架桥等路灯工程,太原市住建委于2015年6月26日发布招标文件,富康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投标,后中标第一包(南内环街)、第二包(市内高架桥、桥下隧道灯)项目,涉案南内环街11.5米单臂路灯,学府街9.5米单臂路灯系富康照明提供。
对于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原、被告各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1、关于原告的证据:太原市住建委对原告主张的侵权类证据有异议,认为其通过政府采购,属于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富康公司认为其专利与原告专利有区别,没有落入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本院认为原告的两项专利及评价报告的目的是确定专利的稳定性,证明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的授权要求。故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富康公司、太原市住建委对原告起诉的数量有异议,但对标有富康公司名称的路灯是由富康公司安装生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被告侵权提交的四份公证书,在没有证据推翻的情况下,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当予以认定,对被告富康公司和太原市住建委关于路灯谈判的采购、中标合同二被告均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对王冠文的劳动关系证明,太原市住建委对王冠文和原告单位的劳动关系本身不持异议,对王冠文的证明及考勤表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该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太原市住建委和富康公司认为证据十五,不是采购发票且不符合会计计算要求,不能证明是被告的行为直接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说明原告一套灯的成本价,不能证明被告获利或原告受损的情况,故不予采信。证据十六至二十,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这些费用不是只针对本案所产生,是为多起案件共同支付的,应当在每个案件中合理分配。本院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具体数额将予以酌情认定。对原告提交的侵权实物反射器,被告明都公司质证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反射器为被告明都公司生产,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可。2、关于被告富康公司的证据:原告对证据一至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对路灯整体的专利权,而富康公司仅仅是灯头的设计专利。对证据七至二十一,认为是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原告是按照受到的实际损失来主张赔偿的。被告太原市住建委对富康公司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富康公司的证据一至六予以确认。证据七至二十一为被告太原市住建委作为委托单位与富康公司依据相关文件签订的合同,太原市住建委认可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被告太原市住建委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不认可,本案审理的是专利权侵权的法律关系,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没有侵权。对证据二至十八不予认可,本案审理的专利是我方拥有专利,对方侵犯了原告的专利,对于采购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清华委托马文海即原告的公司设计的,路灯的设计图纸并不是来源于清华设计院而是来源于马文海,是原告前任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至2016年王冠文为原告公司的职工。该设计是王冠文在原告公司期间的职务发明,被告太原市住建委直接用原告的设计进行招投标,针对五份采购文件,原告是不知情的,即使知情也没有过诉讼时效。被告富康公司认可被告太原市住建委的证据。被告明都公司认为其和其他两被告没有合作关系,被告太原市住建委提交的证据与其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太原市城建委提交证据为其和被告富康公司依据相关文件签订的合同,富康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8月13日华夏晶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路灯”的外观设计专利,2013年11月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387585.3。主要特征为:产品整体为倒置大写字母”L”形,弯折处为圆滑过渡且角度约为110度,产品包括灯体、灯柱和基座三部分,灯体为长方形,灯头部分为双层长方体,内置长方形照明灯,灯体下方设计一正方形镂空格;灯柱的竖直部分为细长条形薄板,弯折处渐宽且与灯体过渡连接,灯柱中下部较粗;基座为正方形,上面设计有加强筋和固定孔等结构。2012年10月30日,华夏晶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路灯反射器以及路灯”的实用新型专利权,2013年5月2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20565028.6,原告请求保护的为权利要求2,即:根据权利要求1所诉的路灯反射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反光曲面(2)在垂直与车辆行进方向上,里侧的抛物面曲面率大于外侧抛物面曲率。
太原市住建委分别于2013年、2015年委托太原市政府采购中心对东中环高架桥、南中环高架桥、西中环北段全线、西中环南段、南内环、学府街高架桥等路段所需路灯进行竞争性谈判采购。
太原市市政公共设施管理处按照太原市采购中心《竞争性谈判采购文件》及招投标文件的有关规定,分别于2013年10月23日、2013年11月20日、2013年12月16日、2015年9月6日2015年7月30日就太原市东中环高架桥、南中环高架桥、西中环北段全线、西中环南段、南内环、学府街高架桥等路段所需路灯灯具与山西富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第八条知识产权约定,中标人承诺放弃本中标产品在太原地区的产品外观设计专利使用权;中标产品在太原地区使用,如出现知识产权纠纷由中标人负责有关法律责任。
2014年1月9日,原告华夏晶锐公司向山西省太原市城南公证处申请对太原市区内中环线及高架桥两侧路灯进行清点、拍照、摄像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山西省太原市城南公证处公证员XXX、公证人员郝峰良与华夏晶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丽、白天、杨俊玲分别于2014年1月9日、1月10日一起来到位于山西省太原市南站桥、南中环与东中环高架桥连接处、北中环与东中环连接方向、北中环桥东往滨河东路辅路、滨河东路北中环桥东、西中环与和平北路高架桥以及西中环与西中环连接处高架桥等方向对照明设备清点、拍照、摄像。该路段有路灯975盏。山西省太原市城南公证处对整个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4)并南证经字第93号公证书。
2017年8月3日,原告华夏晶锐公司向山西省太原市城南公证处申请对太原市区内高架桥两侧路灯进行清点和对路灯外观以及厂家标识拍照、摄像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山西省太原市城南公证处公证员XXX、公证人员王晓锐与华夏晶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丽、张春龙、郭金柱分别于2017年8月3日、8月4日、8月8日、8月9日一起对太原市各高架桥对照明设备清点、拍照、摄像。上述路段路灯杆上铭牌标示有”道路照明产品山西省富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字样。该样路灯有1243盏。山西省太原市城南公证处对整个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7)并南证经字第5454号公证书。
将涉案外观专利号为ZL201330387585.3的”路灯”图片与被控侵权产品照片进行比对,二者相同点为:整体均为倒置大写字母”L”形,弯折处为圆滑过渡,灯头部分为双层长方体,内置长方形照明灯,灯柱中下部较粗。二者不同点为:涉案专利产品灯体下方有一正方形镂空格,灯体为长方形,被控侵权产品灯头为梯形。
原告为诉讼支出公证费、U盘费、制作公证书费用、交通费、律师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享有专利号为ZL201330387585.3的”路灯”外观设计专利及专利号为ZL201220565028.6的”路灯反射器以及路灯”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该专利至今在有效期限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被告山西富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2017年年向被告太原市住建委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其侵权行为处于持续状态,故本案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太原市住建委所提交的路灯采购需求及采购文件不能证明本案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判断外观设计专利是否侵权应当首先审查被诉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产品是否属于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产品均为路灯,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经过比对,虽然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产品细节有所不同,但该细小差异在仅施以普通注意力的情况下很容易被忽视,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因此,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构成相近似,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涉案”路灯”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富康公司认可被控侵权产品为该公司产品,故被告富康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由于被告富康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产品有合法来源,因此还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告华夏晶锐公司要求被告富康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太原市住建委作为城市道路建设工程的实施者,在采购涉案路灯时采用政府采购程序,与被告富康公司在合同中就知识产权问题进行了约定,尽到了一定的注意义务。虽然太原市住建委在其发布的《路灯采购需求》中附有显示”设计王冠文”的设计图,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太原市住建委的行为构成侵权。太原市住建委使用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不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太原市住建委关于不构成侵权的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华夏晶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太原市住建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未提供涉案产品系明都公司生产、销售的证据,故原告主张明都公司侵犯了其外观设计专利权,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反射器”实物,不能证明其来源,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反射器”系富康公司、明都公司生产,仅凭公证书中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不足以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故原告主张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主张一套路灯的价格为11682.62元,其所提交的证据为路灯采购文件,而该文件的法律性质是要约邀请,不能证明11682.62元就是被控侵权产品的价格。原告未完成其遭受实际损失的举证责任。因此原告主张其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为6701336.18元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华夏晶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专利许可使用费供本院参照。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状况、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的持续时间,后果等因素,并相加原告合理支出费用,酌情确定被告富康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50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富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330387585.3的”路灯”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山西富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夏晶锐照明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华夏晶锐照明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320元,由原告华夏晶锐照明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由被告山西富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9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云英
审判员  冯云昌
审判员  段晋文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