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方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社信用社与山西方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太原市佳宇物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108民初1105号

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社信用社,住所地太原市和平北路268号。

负责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信用社客户经理,住信用社宿舍。

被告:山西方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民营区松庄路1号迎泽物流政务大厅2楼5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太原市佳宇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和平北路晋龙钢铁大厦305室。

法定代表人:温长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辰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社信用社与被告山西方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太原市佳宇物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社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西方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太原市佳宇物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社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山西方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74730.17元,欠息1313233.1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7月20日,自2018年7月21日起产生的利息、罚息按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决被告太原市佳宇物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山西方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山西方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4900000元,贷款期限从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年息10.20%,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约定利息的基础上加收50%。同日,原告与被告太原市佳宇物资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太原市佳宇物资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2年。担保范围: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向被告山西方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放4900000元贷款。2015年8月27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贷款,被告一再拖延。截止2018年7月20日,被告山西方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贷款本金4374730.17元,利息1313233.16元未能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山西方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我公司同意还款,尽快筹钱还款。

被告太原市佳宇物资有限公司辩称,担保是事实,先由借款人还款,我方同意依照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关于原告诉请贷款金额,请法院按照证据反映的事实确定金额。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山西方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山西方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9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7日止,年利率10.20%。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太原市佳宇物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山西方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给被告山西方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900000元。4、催收贷款通知书三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山西方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催收贷款并要求被告太原市佳宇物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山西方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900000元,贷款期限从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0.20%,贷款逾期和挪用借款分别加收50%和100%的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太原市佳宇物资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太原市佳宇物资有限公司对原告向被告山西方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

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向被告山西方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放4900000元贷款。贷款后,被告山西方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本金525269.83元,偿还利息1209449.14元。诉前原告分别于2016年4月29日、2017年5月19日、2017年8月20日向被告山西方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太原市佳宇物资有限公司送达《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均签收且确认知悉该通知所述内容。截止2018年7月20日,被告山西方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374730.17元及利息1313233.16元未能偿还,同时被告太原市佳宇物资有限公司也未履行保证合同的偿还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山西方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太原市佳宇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企业授信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山西方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还款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山西方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太原市佳宇物资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的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在保证期内向其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方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社信用社借款本金4374730.17元,支付截止至2018年7月20日的利息1313233.16元,合计5687963.33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山西方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社信用社借款本金4374730.17元的利息,按年利率15.30%计算,时间从2018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太原市佳宇物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山西方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70元,由被告山西方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边利钢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