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佑胜建筑物机械拆除有限公司

北京佑胜建筑物机械拆除有限公司等民事非与执行审查执行类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京0111执异947号
申请追加人(申请执行人):北京佑胜建筑物机械拆除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高佃四村168号。
法定代表人:陈佑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鸿毅,该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北京恒泰园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平各庄村东琉陶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那刚。
被申请追加人:那刚,男,1988年11月25日出生,满族,户籍地北京市房山区。
被申请追加人:那立民,男,1968年1月25日出生,满族,户籍地北京市房山区。
本院在执行北京佑胜建筑物机械拆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佑胜公司)与北京恒泰园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北京佑胜公司提出追加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佑胜公司请求事项:请求追加那刚、那立民为(2020)京0111执784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北京佑胜建筑物机械拆除有限公司与北京恒泰园投资有限公司签署的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受理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北京恒泰园投资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31日前给付原告北京佑胜建筑物机械拆除有限公司工程款260万元。被告到约定期限未能支付所欠工程款,后经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查封被告账户后执行12000元。至今为止所欠工程款未能支付,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申请追加北京恒泰园资有限公司法人那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署人那立民为被申请执行人。
为支持其主张北京佑胜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9)京0111民初19836号民事调解书、(2020)京0111执7840号执行裁定书及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复印件等材料为证。
经审查查明:北京佑胜公司与恒泰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作出(2019)京0111民初1983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北京佑胜公司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京0111执7840号。因被执行人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北京佑胜公司申请追加那刚、那立民为该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另查明,恒泰园公司股东为那刚一人。在本案异议审查阶段,本院穷尽送达措施无法与那刚、那立民取得联系并送达相关材料。
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变更和追加当事人,应严格按照执行方面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北京佑胜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申请追加那刚、那立民为被执行人,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符合法定追加条件,且本院无法与那刚、那立民取得联系并送达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等材料,在异议审查阶段无法保证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故北京佑胜公司的追加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佑胜建筑物机械拆除有限公司追加那刚、那立民为(2020)京0111执7840号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蒲延红
审 判 员 杨建平
审 判 员 唐杉杉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吴晓利
书 记 员 王朝俊